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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学】] 关于论坛内上载附件法律问题的一点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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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4-26 22:48:0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关于论坛内上载附件法律问题的一点探讨

  Spuer很少到论坛,因为这几年常在北京的角落里戒互联网和减肥。这几天回到家中有空上网,遂上传了《 德国支付不能法 》和《证明责任论:以德国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典为基础撰写》两文的PDF版本,即被告知转移至认证论坛,理由如下:(含笑饮砒霜语)“此类书籍由于涉及版权问题 论坛暂不允许公开发布,更不允许直接上传至论坛”。可惜论证论坛我又进不去,我回文为此发了几句感叹:“ 据我所知《著作权法》并不限制作品为个人研究之用,论坛采取注册制度即为闭合型研究团体,非为商业和盈利之用途,利用范围亦可称为非资源社会化,此为其一;反观论坛其它板块之资源如文献资源等反有其嫌,然可大行于道,深憾。总而言之,我服从您的管理和板块规定,初到贵地,情况不明,冒犯之处请多指教”。
含笑饮砒霜兄答曰:“你这是在复制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并向不特定第三人传播,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的情形;由于论坛会员众多,本版又是完全公开版块,即使非论坛注册会员也能以游客身份浏览内容,故也不符合该条第六项规定”。
  我并非对含笑饮砒霜兄的管理有不满,我也做过几个网站的版主,明白服从管理是第一位。我个人仅就相关法律问题和学友们探讨一下,我认为这是个有趣的问题,鉴于我本人对相关知识产权问题完全是个门外汉,唐突之处,方家见谅。所谓登高作贱,是所望于群公。
首先就含笑饮砒霜兄所说的“本版又是完全公开版块,即使非论坛注册会员也能以游客身份浏览内容,故也不符合该条第六项规定”,我用我的笔记本上了一下论坛,没登陆的状态下,有个很奇怪的现象,就是除了《法律论坛》外是符合含笑饮砒霜兄所说的游客也可浏览,法律板块显示为“认证板块”,需要登陆才可浏览。我截了个图为证。在网页版http://www.readfree.net/articlelist.php?id=36中,部分帖子内容(未限制威望、财富等)虽能显示,但附件游客是无法下载的,显示为:附件不存在。我也截了个图为证。
这样看来论坛内上载附件法律表现为:(1)论坛对象是特定化而非向不特定的第三人提供复制品,并非向“公众”传播,并非行使wct、wppt的“公众传播之权利”。同时上传和下载表现为特定团体的特定者之间为定向和定向的两点之间,而非一点对不特定多点之间,这涉及到“特定”的解释,也是我前面说明加截图的目的; (2)我注册没有向论坛支付任何费用,反之,板块内学友浏览我的资料也无需向我或他人支付费用(上网费用除外),即非商业用途;(3)我附件的取得是合法付费取得,在无附加权利限定外,版权的权利耗尽原则应予以考虑;(4)对版权拥有者的相关权利如署名、保护作品完整权等并未在传输中受到侵害;(5)用途为“法律资源检索与交流的园地,法律实务与理论探讨的空间”,显然为法律人个体学习之用途,而非群体教学之用;(6)基于网络复制的特性,在线浏览和下载体现在终端机的表现形式并无区别,在线浏览实质也是下载,这是由其载体的特性决定的,如果可看不可下,我不知道是何道理。我只知道不可下也必不可看。
古人云“书非借不能读也”,莫非到了网络时代,借他人与“书”便成了侵权,甚至连读书也是一种法律上的罪了。当今社会的法律到底是人化了还是人已经被法律化了。网上读书,皆谓之时尚,我现在却不知这网上的书是怎么个读法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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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4-26 23:08:25 | 显示全部楼层
我截的圖太嚇人了,跑到前面去了,我差一點點擊圖片登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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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4-26 23:22:55 | 显示全部楼层
先放上一个案例

图可能有点小

大家莫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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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4-26 23:25:38 | 显示全部楼层
牛啊,敬仰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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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4-26 23:42:46 | 显示全部楼层
法律板块显示为“认证板块”可能是论坛设置错误,谢谢楼主提出。

怪不得这里怎么人气旺不起来,原来是不让进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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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4-26 23:46:03 | 显示全部楼层
总版,赶快纠正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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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4-26 23:46:15 | 显示全部楼层
另外 坦白一下:游客通过文字版确实不能下载论坛附件

但个人认为:
1、即使论坛关闭注册,游客不能下载附件,也不能说你这是向少数的特定第三人传播;
2、“我附件的取得是合法付费取得,在无附加权利限定外,版权的权利耗尽原则应予以考虑”
---------
这跟你把自己买的纸版书送给别人不一样,不存在权利耗尽的考虑。
你将附件上传到论坛本身就是对电子书的一次复制,你自己并没有丧失有偿获得的那个附件。而论坛用户每下载一次就是又一次复制。
  你上传电子书到论坛供人下载的行为基本可以等同于你将自己买的书给他人大量翻印(复制)后送人。
3、只看到:经过著作权人允许并支付报酬的,不构成侵权。
无偿(非营利性)传播并不能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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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4-27 00:29:32 | 显示全部楼层
背景资料在此,案例不说明立法,民法是解释的问题

著作权法对网络传播他人作品的法律适用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 杨柏勇
  1、著作权人对其数字化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对其创作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依法享有专有权利。这种专有权利体现在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享有支配的权利,作者有权使用自己的作品和许R7他人以任何方式和形式使用白己的作品。著作权人对其作品所享有的专有权,是著作权人行使其作品著作权的核心和根本,如果作品的著作权人对其创作的作品在法律规定的范因内不享有支配的权利,也就失去了对其作品使用权的控制,其所应获得的经济利益就无法得到保障。
  在数字环境下,作品的作者是否还享有著作权法规定的各项权利?即在互联网络中,作品的作者是否享有对其作品进行数字化转换、复制和网上传播等方面的专有权利?这是本案的关键所在。作者认为,从知识产权保护的发展过程来看,每一次科学技术的重大发展,都会对知识产权保护产生巨大的冲击,必然引起作品的表现形式、传播手段、使用方式的变化,使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得到扩张。作品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同传统方式传播作品相比,使作品的公开性、公用性方面得到了扩展,但这些变化并没有淡化著作权人对其作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根据1996年12月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CT》、《WPPT》,反而强化了著作权人对其作品所享有的专有权[1]。因此,作品使用方式的变化并不会影响作者对其作品所亨有的专有权利。
  作品是指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作品的数字化是依靠计算机技术把一定形式的文字、数值、图像、声音等表现的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并转换成二进制数字编码,以运用数字信息的存储技术进行存储,并根据需要把这些被转换成数字编码形式的信息还原的技术[2]。因此,作品的数字化过程,并不是创作作品的过程,将文字等表现形式的作品转换成机器识别的二进制编码行为本身并不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著作权法仅保护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没有独创性的材料是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的。数字化作品是在原作品基础上通过计算机完成的,原作品的著作权人对其数字化作品应当享有专有权利。如果认为数字化作品是作品的一种新的表现,作品的著作权应当归对作品进行数字化转换的人,就与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相违背,也是极不公平的。
  2.作品的著作权人对其作品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享有专有权利。
  对于传统文字等表现形式作品的著作权在国际互联网环境下是否亨有专有权利,这在国际、国内知识产权理论界和司法界都有很大的分歧。一九九六年通过的《WIPO版权条约》(WCT)和《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规定了作者在计算机网络上的权利。《WCT》第八条将这项权利称为向“公众传播的权利”,该条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作品在国际互联网上进行传播是点对点的传播,传统意义上的公开传播是有区别的,如广播是点对面通过有线或无线方式进行播放作品的;出版发行则是以将作品加工后经过复制向公众发行,以满足公众的合理需要,发行的作品必须有载体,即必须有作品的复制件,同时,根据作品一次发行穷竭的原则,著作权人对发行后的作品失去了控制权,在互联网上传播的作品是脱离载体,可以反复使用的。我国是《WCT》的签字国,虽然该条约在我国尚未批准生效,但其中的规定体现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对网络传播作品的态度,对我国著作权法的修订是有重要影响的。
  在我国著作权法中虽然没有规定网络传播权,但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所明确的作品使用方式中,并没有穷尽使用作品的其他方式存在的可能。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新的作品载体的出现,作品的使用范围得到了扩张。因此,作品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是使用作品的一种新的方式,在法律上完全可以被涵盖于“等方式”之中。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决定其作品是否在国际互联网上进行传播使用。除依法律规定外,非著作权人对著作权人的作品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时,应当尊重著作权人享有的对其作品的专有使用权,取得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否则无权对他人作品进行任何方式的传播使用。作品在国际互联网上进行传播,与著作权法意义上对作品的出版、发行、公开表演、播放等传播方式虽然有不同之处,但本质上都是为实现作品向社会公众的传播使用,使观众或听众了解到作品的内容。作品传播方式的不同,并不影响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传播的控制权利。未经作品著作权人授权,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他人作品是一种侵权行为。
  本案中,被告作为网络内容提供服务商应当对自己制作提供的信息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法院庭审查明的事实,在被告的网站上存储的部分原告作品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从其他网站上下载后存储在其计算机系统上的,在下载和存储原告等人的作品时,被告是根据其设立的文学栏目的编排体例和需要进行的。虽然被告并没有直接将原告的作品数字化,但并不能否认被告向国际互联网提供的信息是其根据需要制作的。被告认为部分原告的作品在网站上存储,是其他网友通过E-mail的方式提供的,其无法控制的辩称是与事实不符的。被告知道来自他人的信息内容,并在有技术能力避免的前提下,不仅没有删除原告的作品内容,反而是将其编排在文学栏日内向国际互联网提供、被告对其行为在主观上是有过错的。因此,被告对他人作品进行数字化处理后由其提供上网的信息应当负法律责任。
  3.在网络上复制作品的认定问题
  著作权法第52条规定,复制指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成一份或多份的行为。复制权是作者著作财产权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复制是使用作品最广泛的形式。数字化作品是作品的一种复制,虽然在著作权法第52条巾未作规定,但著作权法第52条采用的是列举的立法方式,它并没有穷尽其他复制方式的可能性。《伯尔尼公约》第九条规定:“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和采取任何形式复制这些作品的专有权利。”该条所确定的“任何方式和任何形式”是能够涵盖作品的数字化是复制作品的一种方式。在WIPO专家委员会1996年提出的《关于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若干问题的条约》提案第七条中,发达国家坚持要求确认:“以任何方式或形式,无论是稳定的还是暂时的,直接在或间接在复制其作品”都属于《伯尔尼公约》第九条第一款意义下复制权的规定。1996年12月通过的《WCT》中虽然没有确定该提案的内容,但是在《WCT》第一条第四款的注释中明确“关于第1条第(4)款的议定声明《伯尔尼公约》第九条规定的复制权及其所允许的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尤其是以数字形式使用作品的情况”。不言而喻,在电子媒体中以数字形式存储受保护的作品,构成《伯尔尼公约》第九条意义下的复制。根据有关公约的规定,该注释与公约条款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我国是《伯尔尼公约》的参加国,亦是《WCT》的签字国,虽然《WCT》在我国尚未批准生效,著作权法中亦没有规定数字化作品在计算机硬盘中的储存是一种复制行为,但从上述国际条约的规定及互联网络传播作品的技术角度都能够说明,任何上载到互联网上的作品必须输送到WWW服务器的硬盘驱动器内,即以数字形式固定在计算机的硬盘上,使其在一定的时间内保持相对的稳定性、这期间已经足以使人们对作品进行一定的使用,即联网主机的不特定用户可以通过互联网络在任何时间和任何地点根据自己的需要把著作权人的作品,储存在自己的计算机硬盘上,或下载到软磁盘、只读光盘、打印在纸介上,并根据需要对数字表现形式作品进行单件复制或批量复制。这对著作权人依法享有对其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产生严重的影响。没有取得作品著作权人授权,在电子媒体中以数字形式存储受保护的作品,是对作品的—种复制行为。
  本案中,没有直接认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其作品的复制权。这主要是考虑到,数字作品在计算机存储器RAM中的存储具有暂时性和不稳定性、作品在互联网传播过程事实上是一个充满复制作品的过程,这里既有临时性复制,又有永久复制,而且已复制的作品义被不断涌来的新作品所覆盖。传统意义上的复制是将作品以有形形式制成一份或多份的行为。即作品必须有载体,而网上传播的作品是脱离载体的,这与现行著作权法关于复制的规定是冲突的。网络内容服务商在互联网上上载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时,一般仅在其服务器上存储一份作品的复制件,供访问者进行访问,如果认定网络内容提供者的存储行为为复制行为,那么,是按其存储的‘份复制件承担责任。还是按对访问该作品的访问次数来确定复制件的数额,或者按作品出版时的印数来确定,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掌握。
  知识产权理论界、司法界及从事互联网工作的业界人士对网络上传播作品是否涉及复制存在很大的分歧。但多数人认为、网络传播作品的前提是需要将作品数字化后存储在计算机系统内并上载到国际互联网上,从网络传播作品的过程看,网络传播作品的过程事实上是不断复制作品的过程,网络传播权中应已包括复制权。因此,没有必要再确认作品的著作权人对其网络上传播的作品享有复制权。
  4.关于赔偿的计算问题
  知识产权案件的赔偿问题,是法院审判案:件的难点之一,特别是新类型案件所遇到的情况更是如此。对于著作权使权案件,在审判实践中一般是按被告人的侵权所得或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进行计算;在难以确定侵权所得和被侵权人的损失的情况下,主要是按国家版权局颁布的稿费标准为基数,在此基础:上进行适当的翻番来确定,或者按版税来确定。对于本案,无论是国家版权局1990年7月颁布,实施到1999年5月的《书籍稿酬暂行规定》,还是国家版权局1999年6月实施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都没有规定在网络上刊载作品的报酬标准。但法院受理案件,无论法律有无规定,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审结案件,同时,也不能因为没有相关的规定,就不对使权行为给被侵权人所造成的损失进行司法救济。我们考虑到本案所具有的特殊性,即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他人作品,如果参照出版作品对待,那么因其传播无地域性限制,作品复制件的印数按多少计算;如果按被告网站上传播的原告的作品的访问次数,参考网络服务商为用户作广告的以访问每千次收取广告费30美元的标准,可又难以回避访问次数可以更改的事实。因此,合议庭最后参考《书籍稿酬暂行规定》个的有关标准,确定赔偿数额。
  注释:
  1、参见《法制日报》99年11月12日郑成思《知识经济与知识产权:中国的立法与研究(上)》
  2、参见《科技与法律季刊》99年1期应明:《数字技术对版权制度的影响与对我国著作权法修订的若干思考》60页;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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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4-27 10:31:14 | 显示全部楼层
“(1)论坛对象是特定化而非向不特定的第三人提供复制品,并非向“公众”传播,并非行使wct、wppt的“公众传播之权利”。同时上传和下载表现为特定团体的特定者之间为定向和定向的两点之间,而非一点对不特定多点之间,这涉及到“特定”的解释,也是我前面说明加截图的目的”

这个理由有两个问题,
首先特定团体需要特定到如何程度,是否几万注册量的论坛还可叫做特定团体?如果这也是特定团体,那几万人的小国,排除其中一个国民而组成的团体是否可称为“特定团体”?
其次,一人上传后,其它论坛网友皆可下载,是否为定向和定向的两点之间传播,如果这是定向两点之间传播,则需要注册之网络存储空间的传播方式是否也是定向和定向之间两点传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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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4-27 11:10:40 | 显示全部楼层
你们先说,我还有更深的理由没说那,这个问题本质上是法哲学问题,即民法上的物的概念问题,物和民法上人的关系问题,是否能用权利主体和权利客体的概念简单套用,其传统民法理论的矛盾之处显而易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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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4-27 12:02:16 |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第7楼spuer于2007-04-27 00:29发表的 :
背景资料在此,案例不说明立法,民法是解释的问题

著作权法对网络传播他人作品的法律适用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一名法官的个人观点难道比生效判例更有说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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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4-27 13:55:38 | 显示全部楼层
提供一个大家还没提到的法规文件:
《网络信息传播权保护条例》(http://www.gov.cn/zwgk/2006-05/29/content_294000.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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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4-27 14:03:20 | 显示全部楼层
这个是传播权的问题,主体不同,而且阿这个词的翻译的语境也是个问题,传播、传输等要考虑技术原因有必要新设一个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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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4-27 15:04:39 |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第11楼bookish于2007-04-27 13:55发表的 :
提供一个大家还没提到的法规文件:
《网络信息传播权保护条例》(http://www.gov.cn/zwgk/2006-05/29/content_294000.htm)



谢谢 忘了提供了

第六条和第十条 相当的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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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4-27 15:08:26 |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第12楼spuer于2007-04-27 14:03发表的 :
这个是传播权的问题,主体不同,而且阿这个词的翻译的语境也是个问题,传播、传输等要考虑技术原因有必要新设一个概念。

不明白你说的什么

请再明确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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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4-27 17:24:54 | 显示全部楼层

观高手论剑,其乐无穷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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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4-27 21:14:53 | 显示全部楼层
今天晚上回来朋友聚会喝多了,该日再会,回了以后能否含笑兄分几个威望,毕竟这事是有点技术含量的,关键是我也是个外行,为不可为之事是要鼓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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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4-28 23:58:58 | 显示全部楼层
关于论坛内上载附件法律问题的一点探讨之二
      

  含笑饮砒霜兄对我发第一个帖子看来不太认同,事实上从回贴中看也没人支持我的观点。我发该贴的目的并非是要证明谁对谁错,而是觉得这是个有趣的现行值得我去思考一下,甚至可以说我的观点错误我也是认为在预料的范围里――我从没有说过它正确。综合看来关键是我对知识产权问题完全是门外汉,不得其门而入,以至有如许的话和看法,或许在方家看来本是无聊的探究,岐路上的夜行者。同时声明,我此文资料主要来源于网络的现有资料――通过搜索引擎得到的资料进行分析和阐述,但分析和阐述的观点完全是我个人的得出并为此负责,并不证明我所引用之人或资料本身赞同我之观点,这一点提醒读者给与分辨。
  首先对littlekid所说:首先特定团体需要特定到如何程度,是否几万注册量的论坛还可叫做特定团体?如果这也是特定团体,那几万人的小国,排除其中一个国民而组成的团体是否可称为“特定团体”?
  这个问题我先反问一下,如果一个几万人的小国,有个论坛只有几个人,这几个人在一个闭合的注册体制内交流资料,是否可成为“特定团体”哪? 如果不被认为是“特定团体”,那么怎样的组合在网络环境下才能称为“特定团体”?如果可以被成为“特定团体”,那么把这个基数乘以“万”,其性质就改变了吗?在几千万中国网民中,在中国无数个各个网站、论坛中,我们这个网址、这些会员难道不是特定吗?在我国这样十几亿人口的国家,这样几万人读书论坛网友难道不是特定吗?如果不同意这个观点,那么你们的合理界限又在那里?又是什么样的标准哪?很显然,前例缺乏基本的反驳成立要素。
  Littlekid的另一个意见:其次,一人上传后,其它论坛网友皆可下载,是否为定向和定向的两点之间传播,如果这是定向两点之间传播,则需要注册之网络存储空间的传播方式是否也是定向和定向之间两点传播?
  需要说明的是,我所说的“定向和定向的两点之间传播”是指资料共享的任何一方均体现在“定向和定向的两点之间传播”。即我上传附件至网站存储空间,任何会员下载通过其机器和网站存储器之间的两点传递,上传和下载过程不出现两方以外的数据交换,我称之为“定向和定向的两点之间传播”。
  含笑饮砒霜兄的意见为:1、即使论坛关闭注册,游客不能下载附件,也不能说你这是向少数的特定第三人传播;2、“我附件的取得是合法付费取得,在无附加权利限定外,版权的权利耗尽原则应予以考虑” ------这跟你把自己买的纸版书送给别人不一样,不存在权利耗尽的考虑。你将附件上传到论坛本身就是对电子书的一次复制,你自己并没有丧失有偿获得的那个附件。而论坛用户每下载一次就是又一次复制。 你上传电子书到论坛供人下载的行为基本可以等同于你将自己买的书给他人大量翻印(复制)后送人。3、只看到:经过著作权人允许并支付报酬的,不构成侵权。无偿(非营利性)传播并不能免责。
  关于含笑兄第一点,我也反问一句:论坛关闭注册,游客不能下载附件,你如何得出这是在向不特定的第三人传播哪?
  关于含笑兄第二点意见,说起来比较复杂了。我首先简单说一下知识产权的“权利耗尽”原则。知识产权的“权利耗尽”原则(Doctrine of Exhaustion)指权利人就就其制作、创设,或经其同意的前述行为产生之物,自其物第一此进入市场之时,即丧失该物再售、使用之权利,其前述权利视为消耗殆尽。任何第三人合法取得该物的,皆可将该物让予他人或任意之处分而不受权利之人之任何限制。“权利耗尽”原则一般分为“域内”和“域外”效力,这里只简单谈下“域内效力”问题。“权利耗尽”原则的“域内”效力是指权利人在本国内第一将其权利物投入市场,其权利如前所书的耗尽。我想本问题在“域内”解决就可以了,都是自己人嘛。“权利耗尽”原则在著作权上即表现为权利人之作品一经进入市场,既失其散布权,如出租、出售等权利,取得人可自由使用和处分该物。这里面内涵的原则为一旦对权利人的劳动支付相应报后,双方地位即处于平等,权利人对该物的专有控制即丧失(1942年美国政府诉Masonite公司一案)。明确这点,再看我国的相关著作法虽非明文规定这个原则,但本着有法律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没有法律规定的依照法律原则,没有法律原则的依照惯例的精神,“权利耗尽”原则体现的就是公平,又是惯例,理应在国内具有可执行性。含笑兄认为“这跟你把自己买的纸版书送给别人不一样”,我要问,纸版书可以送,电子版的当然也可以,问题是我怎么送,难道要我把自己的硬盘送给别人?我送01 00 10的数码怎么负载哪?我想含笑兄也不会把你的硬盘送给学友只因为想让他看篇文章吧。
  这里要谈另一个相关问题,就是民法上的物在电子环境中如何定位的问题,人和物,特别是电子的物的关系如何确定的问题。"权利主体"之"人"和"权利客体"之"物"是民法的核心,电子版的图书是民法上权利客体的“物”吗?如果不是“物”,那么权利的客体指向何处?如果是“物”,电子图书离开我的硬盘还存在吗?民法如果以潘德克顿体系的“物”的概念,为有体物和无体物,皆以为人所能控制和支配为标准。电子图书是有体还是无体那?含笑兄说:你将附件上传到论坛本身就是对电子书的一次复制,你自己并没有丧失有偿获得的那个附件。而论坛用户每下载一次就是又一次复制。 你上传电子书到论坛供人下载的行为基本可以等同于你将自己买的书给他人大量翻印(复制)后送人。我对含笑兄的这个看法感到吃惊,如前所讲,那我如何将我的出租、出借、转让等权利实现?我的计算机可只有一个硬盘呀?我想起了韦伯所说的:要么接受,要么走开。这其实变相剥夺了我们的权利,而且是以一种“正义”的名义。我要说的是复制的本身就是电子图书本身,其行为就是其概念,除此无它!如果将行为本身和概念割裂开来,其理论本身就空无一物。这是由其载体的特性介定的,不管你承认与否,也不管你意识到与否。我取得该资料,在有体和无体物上都没有任何的物的增加,坦率的讲,电子数据并不在有体物和无体物的范围内。或许我过于哲学化的观点不易理解,借用康德的权威,以人和意志为例,人的意志就是人本身,人本身拥有的只有意志,离开人谈意志,离开意志谈人,都不是一个理想的结局。
最后谈一下上传的主体的问题,是讨论上传者-我的法律问题,还是网站传播的问题,这是两个不同主体的法律问题,我的行为合法与否是一个问题,论坛的问题是另一个法律问题。但如果我的问题是适法行为,网站不可能不法,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累了,先谈这么多,一口气打这么多字,眼已经花了。有问题该日再继续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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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4-29 00:36:31 | 显示全部楼层
补充2点,第一,《网络信息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七条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这条和我们讨论的很相似,不知含笑兄有么有在超星、万方和阿怕比上下过资料,呵呵。
    第二,2001年《著作权法》的第九条明确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这个涉及特定的理解问题,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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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4-29 00:48:13 | 显示全部楼层
唉 俺对知识产权法懂的也不多
还好手上有些资料可以查查 当然不是说书上写的就一定是对的 法学、法律上的问题 似乎没有什么是不可以怀疑的
不过还是引来作为对楼主质问的回答吧
我想我也不能给出更好的回答了



图片引自以下书籍的p186-187

《著作权法 原理·规则·案例》
【作 者】任自力,曹文泽编著
【丛书名】民商法原理与应用研究丛书
【形态项】 294页 ; 24cm
【出版项】 清华大学出版社 , 2006
【ISBN号】 7-302-12532-5 / D923.414
【原书定价】 CNY30.00
【主题词】著作权法(学科: 研究 地点: 中国)著作权法
【参考文献格式】任自力,曹文泽编著. 著作权法 原理·规则·案例. 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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