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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说是难倒某法学院众多研究生的几个案例
作者: maobu  发布日期: 2008-9-24    查看数:    出自: 网上读书园地


来源于法律博客的一篇博文(http://laikailawyer.fyfz.cn/blog ... .aspx?blogid=387070)。有兴趣的朋友讨论一下,并说明一下自己的意见和理由:

案例一,两普通公民抓住一犯罪嫌疑人,欲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途中,该犯罪嫌疑人提出拿十万人民币让其逃走,这两位公民应允。问该两位公民构成何罪?

案例二,在一河流中漂流着一艘船,船主恰遇一落水男子,急忙救上船,并发现已无生命体征,为减少麻烦,遂将其扔下水中。后经法医鉴定,该男子死于船主将其推下水后。问该船主构成何罪?

案例三,火车票上仅记载开车时间,并未记载到站时间。鉴于目前许多火车在途中并不报站,可能会使部分旅客做过站等不能正常下车。问能否以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为由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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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评论
作者: makeeoe 发布日期: 2008-9-24
谈谈第一个案例, 我觉得不构成犯罪,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民对现行犯有扭送的义务, 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密切联系群众的原则, 但是, 公民本身并不负有维护社会秩序的法定义务, 所以, 对于扭送不能规定为法律义务,否则,  就是强人所难, 毕竟, 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 因此, 我们经常看到公安机关悬赏提供逃犯的线索, 

本案也不构成包庇罪, 因为窝藏, 包庇罪必须是作为犯罪, 而由于公民本身没有捉拿逃犯的义务, 因此, 其有意知情不举的行为仅仅具有道德的可谴责性, 


不知道对不对, 
作者: makeeoe 发布日期: 2008-9-24

谈谈第二个案例,

我觉得虽然行为人的行为与死者的死亡具有因果联系, 但是它本身是准备救人, 不可能随后产生杀人的故意和过失, 所以, 我觉得应该成立侮辱尸体罪,

既然他认为人已经死了, 就应该妥为入殓, 以告慰死者之灵, 但是, 他却轻慢的随意抛弃"尸体",  显然侵害了保护死者尸体的善良风俗,  具有社会危害性.

请斑竹指教
作者: cuplav 发布日期: 2008-9-24
makeeoe的回答我觉得很有道理,
第一个案例关键是看普通公民的扭送义务是不是一种法定的强制性的义务,如果不履行此种义务,行为人则会招致不利的法律后果。而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民对现行犯有扭送的义务,我觉得只是一种宣示性的规定,而没有强加公民于一定的法定义务。本案例,如果是两普通公民先提出犯罪嫌疑人给钱放人的话,我觉得就构成了敲诈勒索罪了。关于窝藏包庇的认识,我觉得makeeoe的认识也是到位了。
第二题makeeoe认为构成侮辱尸体罪,我觉得虽有待商榷,但也无不可。因为一行为构成犯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是其必要的构成要件,此点我们可以进一步考虑一下。
第三题makeeoe没有回答,我认为,火车的到站时间实际上在客用合同中都无约定,,火车大致是按照列车时刻表运行的,但在很多情况下由于技术,天气等多种原因,火车到站时间并不能与列车时刻表所指示时间相同,在这种情况下,列车工作人员的确有义务通知旅客下车,但这种义务是基于客运合同的约定而产生的,这种义务到底是合同的主义务、从义务、还是随附义务呢?可以进一步考虑,这个问题偶觉得是很有研究价值的

引起我对这个问题发表感慨的是这个题目的是这个题目“据说是难倒某法学院众多研究生的几个案例”,这个题目很吸引人,因为该题目有一个预设研究生的法学功底是深厚的,所以能难倒研究生的案例一定是难度很大的案例。但这个预设似乎有待商榷,我不知道makeeoe是个本科生,还是研究生,但我觉得她对许多问题的回答比我要准确的多。就我自己而言,书越读越多,却越来越不知道法学究竟是个什么东西。法学人常常以这不是我的专业作为自己的挡箭牌,似乎这样可以让自己的内心稍微得到些安慰,但我们面临的问题却是割裂了法律各部门的联系,割裂了法学和实践的关系,割裂了法学和其他学科的联系,不知道这样的路径下的法学该走向何处?
作者: energy118 发布日期: 2008-9-25
案例二,在一河流中漂流着一艘船,船主恰遇一落水男子,急忙救上船,并发现已无生命体征,为减少麻烦,遂将其扔下水中。后经法医鉴定,该男子死于船主将其推下水后。问该船主构成何罪?
===========
过失杀人
作者: energy118 发布日期: 2008-9-25
案例三,火车票上仅记载开车时间,并未记载到站时间。鉴于目前许多火车在途中并不报站,可能会使部分旅客做过站等不能正常下车。问能否以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为由提起诉讼?
===========
合同法
作者: energy118 发布日期: 2008-9-25
案例一,两普通公民抓住一犯罪嫌疑人,欲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途中,该犯罪嫌疑人提出拿十万人民币让其逃走,这两位公民应允。问该两位公民构成何罪?
===========
这个要看具体情况
作者: estelle 发布日期: 2008-9-25
案例一,两普通公民抓住一犯罪嫌疑人,欲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途中,该犯罪嫌疑人提出拿十万人民币让其逃走,这两位公民应允。问该两位公民构成何罪?
我认为这两公民应该是属于不当得利。因为公民抓嫌疑人并不是应尽的义务,在途中,收受钱财而放走嫌疑人,应属于非法交易,获取不当钱财。


案例二,在一河流中漂流着一艘船,船主恰遇一落水男子,急忙救上船,并发现已无生命体征,为减少麻烦,遂将其扔下水中。后经法医鉴定,该男子死于船主将其推下水后。问该船主构成何罪?
过失杀人。因为该男子在主观上并没有杀人的故意,事实上造成了杀人的结果,他的行为是该男子死亡的直接原因,因此构成了过失杀人罪。在量刑上应从轻。

案例三,火车票上仅记载开车时间,并未记载到站时间。鉴于目前许多火车在途中并不报站,可能会使部分旅客做过站等不能正常下车。问能否以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为由提起诉讼?
我认为这种情况采用提起诉讼的手段不太合适,因为诉讼标的太小,成本不合算。可以采用诉讼外的其它手段会更有效,比如向铁路部门投诉请求经济补偿,建议改善服务等等。
作者: chuxj123 发布日期: 2008-9-26
纠正楼上的几位,罪名里应当是“过失致人死亡”,而不应当称为“过失杀人”。
作者: estelle 发布日期: 2008-9-27
对,刑法上准确的罪名表示应该是:过失致人死亡罪。
过失杀人表述不准确,在刑法上并不存在。
更进一步说,该案是:疏忽大意过失致人死亡。
作者: makeeoe 发布日期: 2008-9-28

QUOTE:
引用第3楼cuplav于2008-09-24 22:42发表的  :
makeeoe的回答我觉得很有道理,
第一个案例关键是看普通公民的扭送义务是不是一种法定的强制性的义务,如果不履行此种义务,行为人则会招致不利的法律后果。而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民对现行犯有扭送的义务,我觉得只是一种宣示性的规定,而没有强加公民于一定的法定义务。本案例,如果是两普通公民先提出犯罪嫌疑人给钱放人的话,我觉得就构成了敲诈勒索罪了。关于窝藏包庇的认识,我觉得makeeoe的认识也是到位了。
第二题makeeoe认为构成侮辱尸体罪,我觉得虽有待商榷,但也无不可。因为一行为构成犯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是其必要的构成要件,此点我们可以进一步考虑一下。
第三题makeeoe没有回答,我认为,火车的到站时间实际上在客用合同中都无约定,,火车大致是按照列车时刻表运行的,但在很多情况下由于技术,天气等多种原因,火车到站时间并不能与列车时刻表所指示时间相同,在这种情况下,列车工作人员的确有义务通知旅客下车,但这种义务是基于客运合同的约定而产生的,这种义务到底是合同的主义务、从义务、还是随附义务呢?可以进一步考虑,这个问题偶觉得是很有研究价值的

.......

谢谢cuplav的回复,  对于第一个案例, 我很同意, 如果以揭发违法犯罪行为为目的捉拿犯罪嫌疑人, 然后强行索要钱财构成敲诈勒索罪,

对于第二个案例, 我个人觉的可以进一步探讨, 首先, 船主属于主观适法的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并不要求管理目的必须达到, 所以, 如果船主发觉被救者已没有了生命体征而放弃救助, 不能说不成立无因管理, 纹川地震中, 很多消防队员花费一个整天的时间救助被掩埋者, 但是, 当被救者被最终就出后, 很多人已经没有了生命体征, 某些地区偏远, 没有及时医疗队进行检查和抢救, 所以, 如果当时被救者并没有死亡, 消防队员此时放弃不能认定为过失之人死亡, 如果, 德国人就认为某些紧急的情况下对于无因管理人不负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只就故意和重大过失负责, 本案中, 如果船主发现人已经没有生命体征,放弃救助, 我觉得就应该降低其注意标准, 否则,不利于鼓励见义勇为行为, 不过, 不同的观点也相当具有说服力, 瑞士民法典就认为无因管理人应该就各种过失负责, 由于罗马法传统认为无因管理属于准契约, 后来管理行为被认定为事实行为后, 无因管理行为作为一种独立的债的发生原因, 不过, 无因管理债权仍然被视为广义的契约债权, 所以, 使用合同的过错责任是必然的, 从这个角度看, 船主本身尽最大的可能进行救助上岸, 并交付医院, 不应该仅仅根据主观判断和表明现象而放弃救助, 这样, 就构成过失致人死亡. 

从比较法看, 承认无因管理人负善良管理人义务占主流, 所以, 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更合适, 不过, 由于我国民法通则语焉不详, 而外国也确实存在相反的立法例, 所以, 从价值判断的角度看, 似乎不应该过于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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