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可以肯定,这件事涉及录取者本人、其他考生、行政机关招生管理、大学教育,因而涉及的利益或权利、权力分别为考生受教育权、行政权、大学教育自主权。
其次,可以肯定,录取而不去是失信行为。然而,这要区别于其他失信行为,如人民银行主导的社会征信体系,理由如下:(1)失信行为的产生原因在于录取者的信息差或者对大学期待的不确定性。如录取者不清楚该校专业的特点和前景、大学存在广义的虚假宣传(只说好,不说坏)。(2)失信行为的损害原因不仅在于录取者本人,亦存在招生制度的缺陷,如缺乏录取确认、招生时间短、批次多,这造成其他考生的利益。亦即,受教育权和行政权的行使制度设计,造成受教育权和大学教育自主权的损害。
最后,“录取后不入学,2019年再次报名参加高考将限制其填报志愿的学校数量,在实行平行志愿的各批次,允许其填报志愿的学校数不超过2个;
考生失信事实将记入其个人诚信档案,在普通高招录取中向高校提供,高校可以作为对考生品德衡量的依据,拒绝录取失信考生。”,的措施涉及考生诚信、报考限制和高校录取。这些措施具有价值取向正确,但以行政权限制受教育权(限制报考数量)、以大学教育自主权禁止受教育权(拒录)存在以下问题:前者治标不治本,后者存在正当性问题(当失信行为不可全部归则于录取者本人,下一所大学为何让他为上一所高校的虚假行为负责?若肯定其正当性,任何失信都需惩罚,那么考生退学、拒绝录取译是对大学的惩罚,拒绝录取不也是正当的?),故值得进一步讨论具体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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