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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学】] 以案说法—自由、正义与秩序,法律的基本价值(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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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0-29 15:49:0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在法律的基本价值排序中,自由第一位,正义第二位,秩序第三位,当三者发生冲突时,秩序要服从自由和正义。这样的表述也许很抽象。我们可以通过下面的案例来进一步加深了解。

                          一、 纠纷简况

     A县南郊镇水田村委会一个叫做”黑地坡”的坡地,原有二十多个坟墓,在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农业学大寨”中,大部分坟主自行迁移了坟墓,少数坟墓无人迁移,被当作无主坟处理。“黑地坡”变成了农田耕种,再也没有坟墓。落实责任田后,产生纠纷的土地被分配给利亦即、利亦合和汪祖光三农户耕种数十年。2001年3月24日至4月10日,A、S两县文福等6镇的流姓群众400多人三次到”黑地坡”堆起两座坟墓,引发纠纷;2002年清明期间,200多流姓人到”黑地坡”拔花生、毁水稻,扩大坟墓面积,占地约1亩,与当地群众发生冲突;此后每年的清明期间,流姓数百群众都到”黑地坡”祭祖,与当地群众冲突不断,事态越演越列,群体性恶性事件随时可能发生。

                       二、 处理经过

    此案引起了市、县两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有关部门做了大量工作。2004年6至9月,在全市开展矛盾纠纷集中排查调处活动中,该案作为全市167件重大疑难案件之一,由市司法局牵头调处,未果。2005年4月16日,流姓300多人到”黑地坡”祭祖,再次损毁他人作物,打伤他人。2006年3月17日,市委政法委牵头召集市公安局、司法局,A、S两县政治委、公安局、司法局,A县南郊镇党委政府有关单位人员到现场察看,然后在南郊镇政府召开会议,就该案达成如下共识:1、案件的性质是侵权和破坏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2、依照我国土地管理法和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禁止流姓群众恢复宗族坟墓和到“黑地坡”联宗祭祖;3、A、S两县要做好双方当事人的思想教育工作,使他们自觉不参与联宗祭祖活动;4、加大打击力度,尽快查清破坏生产和殴打他人的责任人,以及组织、指挥者,对这些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会后,两县有关部门做了大量工作,但因案件跨越两县多个镇,涉及人员众多,时过境迁,调查取证难,事实难以认定,没能取得预期效果。
  就此案件,市和两县有关部门提出了如下两种处理意见:一是行政和刑事处理方法。即是依据土地法和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禁止在耕地内设坟,禁止联宗祭祖,对违反规定的责任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这是绝大多数人的主张。二是把此案作为民事案件,由当事人协商给予受害农户经济赔偿。这是少数人提出并颇受争议的处理方法,也是本人积极倡导的处理方法。这是本人的理由:
     (一)行政或者刑事处理方法存在许诸多弊端
     一是耗费了党委政府大量资源,执法成本巨大。该案从2001年发生后,市、县、镇三级党委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每年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仅就为了防止清明期间流姓人到“黑地坡”祭祖发生群体性恶性事件,就是一场艰苦浩大的“战役”。在清明前,市有关部门就要组织两县有关部门进行部署,查清流姓祭祖的具体日期、组织人员和人数,以及另一方当事人利姓、汪姓的有关情况,然后制订工作预案;到了流姓祭祖那天,市、县、镇抽调数百名政法干警和有关干部进驻”黑地坡”。
    二是效果不佳,负面作用大。每年,流姓数百人仍然到”黑地坡”联宗祭祖;利姓、汪姓人仍然组织几百人准备与流姓对抗;生产仍然被破坏,甚至有人被打伤;双方当事人的积怨越来越大,政府的威望越来越低;矛盾越来越激化,宗族、黑势力介入,群体性恶性事件随时可能发生。
    三是不利于消除矛盾积怨,不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和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几年来, 矛盾纠纷随时进一步激化,群体性恶性事件随时发生。如果出现了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情形,政法机关依法查处,追究了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有人被行政拘留或者罚款,甚至有人被判刑。这样在对违法犯罪人给予处罚的同时,也加剧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得到任何好处。
    (二)民事处理的好处及其法律依据
     据了解,利姓和汪姓群众及其村民小组只要得到2万元左右的赔偿,他们就不参与纠纷。本人认为,应当设法满足他们的要求。因为,这样做有利于社会稳定和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符合法律精神,双方当事人、人民群众和各级各级党委政府“三满意。”
  首先, 在法律的基本价值排序中,自由第一位,正义第二位,秩序第三位,当三者发生冲突时,秩序要服从自由和正义。本案中,从维护社会管理秩序角度来说,则应禁止在耕地上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坟墓,禁止联宗祭祖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如果由当事人协议解决,似乎妨碍了社会管理秩序;但是如果片面强调追求“秩序”,则有可能导致破坏生命财产等恶性事件发生,损害了自由和正义。
    第二,从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的适用来看,“穷尽法律规则”后,便可适用法律原则;当法律规则不能解决具体个案问题或者不能实现个案公正时,可以适用法律原则——也就是学理上的所谓“个案平衡”。就本案而言,适用法律规则,就是禁止在耕地上建立或者恢复坟墓,禁止联宗祭祖,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但是因为适用这些规则,不能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因此,应当适用有关法律原则——即根据有利于社会稳定,有利于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和人民群众以及党委政府是否满意来衡量。有人说,开了这个头,以后出现类似的事情怎么办?我说,"个案平衡"原则依然适用!事实上,绝大多数案件在适用法律规则阶段已经得到解决,需要适用法律原则的极少极少。不必多虑。
     第三,本案虽然涉及到土地使用权争议和国家行使社会管理的职能,但其实质上仍然是民事案件,民事案件应当遵循意思自治的原则,允许当事人自由处分其权利义务;有关机关只有在当事人争议不能解决时,才被动地起到调解人的作用,在“调解”过程中,都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只有在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纠纷不能解决时,“调解人”才依法作出裁决。

                 三、 最后结论

   民事处理的方案虽然历经波折, 最终还是被有关部门采纳。但在双方当事人协商时却遇到了难题——流姓人态度强硬,不肯出钱!2007年清明前,S县和A县有关人员筹集到2万元钱,作为利姓、汪姓当事人及其村民小组转让20年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利姓、汪姓及其村小组、村委会已按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了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有关程序手续。但到此时,却出现了新的问题:一是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形式,是承包还是租赁。本人认为,以租赁为好,因为,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承包土地,需要办理镇人民政府和县有关农业主管部门审批手续,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审批行为容易造成“政府批准在耕地内恢复建造宗族坟墓”的误解。二是因流姓人不肯出钱,也没有代表愿在有关协议上签字,这样,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应是什么人便值得考究。本人认为,流姓作为承租人不妥,应以村委会作为承租人为好。因为如果流姓人作为承租人,他们没有支付对价便可以使用土地,只有权利没有义务,并且是有关部门代流姓人支付承租 费,使流姓人无偿得到土地使用权(用来恢复宗族坟墓)!村委会作为承租人,体现了政府花钱买平安,是落实维护社会稳定责任状的一个具体举措。这样的做法与流姓人在耕地内恢复宗族坟墓没有直接的关系,表明是民间的民事行为,它不表明政府支持流姓人恢复宗族坟墓的行为,政府可以随时追究流姓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起重大疑难的纠纷,在法律基本价值理论的指导下,终于得到了化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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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0-29 17:21:43 | 显示全部楼层
多谢提供这么有意思的案例。收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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