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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学】] ATM机出故障 男子171次恶意取款被判无期 大家如何看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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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2-19 08:59:3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欢迎大家茶余饭后谈谈对此案件的说法。
  
  以下是摘自QQ新闻的一则新闻。  
  ATM机出故障,取1000元卡里才扣1元!一见有此好事,小许觉得发财的机会来了,立即找来朋友小郭“共富贵”。随后,小郭和小许分别从中提取了1.8万元和17.5万元后各自潜逃。事发后,小郭主动自首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而潜逃一年被抓获的小许日前被广州市中院以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同为盗取,为何法院判决如此悬殊?小许认为法院量刑过重,已向省高院提出上诉。
  账户里170元取走17.5万
  
  
  据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4月 21日晚10时,被告人许霆来到天河区黄埔大道某银行的ATM取款机取款。结果取出1000元后,他惊讶地发现银行卡账户里只被扣了1元,狂喜之下,许霆连续取款5.4万元。当晚,许霆回到住处,将此事告诉了同伴郭安山。两人随即再次前往提款,之后反复操作多次。后经警方查实,许霆先后取款171笔,合计 17.5万元;郭安山则取款1.8万元。事后,二人各携赃款潜逃。
   
  同年11月7日,郭安山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全额退还赃款1.8万元。经天河区法院审理后,法院认定其构成盗窃罪,但考虑到其自首并主动退赃,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而潜逃一年的许霆,17.5万元赃款因投资失败而挥霍一空,今年5月在陕西宝鸡火车站被警方抓获。日前,广州市中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许霆以非法侵占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对此,许霆的辩护律师表示异议,他表示ATM机出错就是银行的错,另外,银行有足够时间追回款项,只是因为周末而错过,因此可以将这17.5万元视之为“遗忘物”,许霆的离开行为仅构成侵占罪。
  
  171次恶意提款获重判
   
  同为利用ATM机漏洞盗取,为何两人判刑如此悬殊呢?广州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主任钟闻东表示,在该案中虽然看似法院量刑过重,但其实仍在法定范围内。钟闻东表示,许霆以非法侵占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明知其银行卡内只有170多元,但在发现银行系统出错时即产生恶意占有的故意,并分171次恶意取款17.5万元而非法占有,得手后潜逃并将赃款挥霍花光,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同时,虽然郭安山是与他一同盗窃,但二人并不存在共同犯罪故意,只是采取相同犯罪手法各自实施,最后得款也是根据各自卡内各自提取所得,因此二人并不构成共同犯罪,仅以各自取款数来计算盗窃金额。而根据刑法关于盗窃罪的相关规定,同案人郭安山个人盗窃金额数额不大且全部退赃,同时主动自首并向公安机关交代与许犯案经过等,因此获得从轻处理并无不妥。
  
  
  
柜员机视为金融机构太严苛?

   
  根据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解释,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而我国刑法对此相应的规定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而在本案中,许霆不仅将巨款挥霍一空,还私自潜逃直至被抓获,并无任何可获从轻或减轻的量刑情节。因此,法院适用了规定的最高刑并无不妥,仍在法定范围内。
  那么,盗取ATM机是否构成盗窃金融机构呢?不少市民认为把ATM机视为金融机构太过严苛,“那岂不是满大街都是金融机构了!”对从财产所有方面来讲,ATM机也应视为金融机构。因为ATM机内的现金也是来源于金融机构,其财产的所有权属于金融机构,其可以看做金融机构财产的延伸。同时ATM机为金融机构所有和管理,当然是金融机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大家都来讨论讨论,是否量刑过重?
     如果你是被告辩护律师,你打算如何替被告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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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2-19 12:31:53 | 显示全部楼层
我认为不是盗窃,也不是侵占,而是金融诈骗,量刑应参照恶意透支。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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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2-19 12:49:55 | 显示全部楼层
我认为:许霆用的是自己的实名卡,身份被银行掌握,不符合“秘密窃取”这一关键特征,所以不应该构成“盗窃”,可以说成是“不当得利”,属于民事行为。
他有一个同伴也知道了这台ATM机出错,第二天就到街边刻了一个假证,用假证办了一张银行卡,再到取款机上取了钱,这种行为就属于“盗窃”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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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2-19 14:47:50 | 显示全部楼层
判重啦!在美国有同样的案例,法官不光判决盗窃者无罪,而且为惩罚银行的管理失误,判决涉案金额1万美金归盗窃者所有.银行柜台上明示“出门概不负责”不也是一样的道理么?
个人认为,认定为盗窃金融机构似乎不妥,因为他是用自己的银行卡通过合法程序在银行取钱,而且,每次取钱银行都有记录,只是银行自己的机器出现故障不能识别其银行卡的实际余额以及作相应取款扣减,而且次数高达170多次都没有发现机器故障,这里银行自己的管理是有瑕疵的,造成了纵容犯罪的恶果。
综上所述,我觉得只能按照恶意透支进行处罚,并考虑银行的管理瑕疵而对嫌疑人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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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2-19 16:47:45 | 显示全部楼层
下CX算不算DQ罪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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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2-19 18:39:11 |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第4楼redhat028于2007-12-19 16:47发表的 :
下CX算不算DQ罪呢?

古人云:窃书不算偷,何况是电子版。无限量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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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2-20 14:00:37 | 显示全部楼层
新京报王琳有文,大概是从犯罪引诱的角度写的,大概有horky 兄所示美国判例的意思。但纯粹从刑法理论上讲,似乎可以换一种分析:

1.让我们退一步假设,若行为人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发现转帐中并没有从自己的户头上相应地扣除已转出的款项,或仅仅扣除了1元。在此情形下,行为人连续转出了171笔。从这儿可以看出所谓的金融机构指什么,以及什么是盗窃。no,什么都不是。

2.无论从ATM上取钱,还是从银行柜台上取现,甚至从网上转帐,对你有意义的不是场所,而是户头。户头,只有户头,而没有所谓的机构。由于银行的网络故障或计算机故障甚至工作失误,行为人只是从中获得了从自己户头n次取得超过自己账户额度的款项的可能性。银行无论如何不能禁止行为人从自己的户头取钱,不管里面的钱是否是当然属于账户管理人的。我从自己的户头上取现,而忽然发现户头上的钱很多不是我的,我顶多因此获得一个保管义务或相似程度的不作为义务。在此情形下,虽然行为人并没有实际占有款项,但因为他有取现的可能性,由此,网络环境使传统财产罪的行为构成发生变异,就相当于获得了一种占有。这个占有与保管义务相对应。

3.本案的行为,确切的说是一种欺骗计算机的行为,由于计算机本身的局限性(或者网络问题、硬件问题、bug等等),行为人可以向电脑输入一个非法指令(不正指令),导致计算机进行了违反设计初衷(或正常运行)的操作,获以此得财产『利益』。乃是一种计算机诈骗行为。(可参见日本刑法各论的相关解释)。

4.计算机诈骗不是推定了计算机有人的意思能力,而是规定了一种特殊的犯罪构成。在我国刑法建构下,宜定侵占,且以有重大损失为限。

5.此案定盗窃是非常错误的,定盗窃金融机构更是匪夷所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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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2-21 19:35:16 | 显示全部楼层
以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是合理适当的

其一,小郭盗窃1万余元,而小许盗窃金额得到17.5万,依据98年最高法关于盗窃的司法解释,属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从重。

其二,小郭事后主动投案自首,有从轻或减轻情节,而小许逃匿。

其三,自动取款机属于金融机构。根据刑法264,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可以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可见,小许被判无期,是在法定量刑内作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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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2-22 16:07:19 | 显示全部楼层
定盗窃罪有待商榷。

盗窃必须有主观恶意,而在该案中,取款人取款前并没有这种主观恶意,有的只是道德上的贪财心,而法律不应惩治这种贪财心,因为他的这种取款行为是由银行的重大失误激发并造成的,不制裁银行竟制裁取款人也太过霸道。很同意2楼的观点,充其量只是个不当得利而已。

另外,银行的运钞车要是掉了17万在大街上,若有人捡了起来并花掉是说也得判无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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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2-22 23:45:53 | 显示全部楼层
首先可以肯定这两人的行为一定构成了违反刑律,除了第一次小许发现银行取款机取100元才去款一元的行为,这是一个民事侵权,典型的不当得利.至于是犯了什么罪,我个人认为是盗窃罪.所谓诈骗罪是指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将所有权从对方手中"骗取"来的犯罪手段,我将在法律之窗中详细的说一下盗窃罪和诈骗罪的区别,到时请列位看后在予评论,至于是否是盗窃金融机构则及其勉强,充其量不过是金融机构的下设方便人民存取款的点,所谓金融机构的定义我目前没有取查,如果是那样,我觉得金融机构的定义有些过宽.因而我觉的二审应该支持被告的诉求,酌情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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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2-24 10:17:57 | 显示全部楼层
男子恶意取款被判无期续:专家称银行引诱犯罪

全国第四届“法律思维与法律方法论坛”在华南理工大学举行,7名与会专家与2名律师借此于昨日下午召开了“许霆取款案”研讨会。大部分法律专家认为,许霆构成犯罪但被判处无期徒刑则“太重了”。有专家指出,是银行的“引诱”给了许霆犯罪的机会,银行应该向许霆道歉。
参加该讨论会的有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贺卫方、清华大学教授许章润、北京大学民商法教授张谷、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院长葛洪义、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徐松林、许霆辩护律师吴义春等。

与会专家为何会选择许霆案来专题讨论?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院长葛洪义表示,许霆取款案中涉及到的一些法律认识问题,正好和这次会议的主题“法律思维与法律方法”相契合。

葛洪义说,对于该案,法律界和公众都有各自不同的认识,“过去我们总认为,现行的法律规定都是很清楚的,按照现行法律规定照办就可以了,法官逐步成为一个使用法律的机器。但事实上,对于一条法律条文可以有多种不同的理解,而且很难说清楚哪一种是错误的”,这时,需要探讨的则是适用法律的方法。因此,才有了对这个个案的研讨。


与会观点


吴义春:判“无期”违背了立法初衷


许霆的辩护律师吴义春表示,在许霆取款案中,法院是严格地按照法律条文一项项套、一步步推理得出的结果——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无期徒刑。法院首先认为,许霆盗窃的ATM取款机属于“金融机构”的延伸。盗窃金融机构的刑罚设置是这样的:1.盗窃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2.盗窃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3.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的,处无期徒刑或死刑。

许霆盗窃了“17万多”构成了“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起刑点就是“无期徒刑”,法院判“无期”已经是往最低的靠了。

吴义春认为,这个推理过程本身没有问题,很多法律界人士都可能这么判。令人诧异的是,按照法律判决出来的结果却让所有人都觉得“太重了”,违背了立法的初衷。那么只可能是以下几种情况:“法院判错了,立法出了问题,法律思维出了问题”。


贺卫方:这是一个不可思议的盗窃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贺卫方表示,许霆案是一个疑难案件,在罪与非罪、构成怎样的犯罪方面,使用现行法律很难简单回答。媒体和舆论则把许霆视为弱者给予了更多的同情,这种同情不是因为他“被判有罪”而是因为他“被判无期”,判罚过分严厉了。

贺卫方认为,首先,许霆的行为构成盗窃,171次恶意取款,并不是一个非常少的次数,他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但这个案子有两方面问题:“柜员机是否是金融机构”,“许霆是否采用了秘密窃取行为”,如果把ATM机算作“金融机构”,再加上他盗窃数额“特别巨大”,那么,法院的判决就很难推翻了。

许霆跟寻常人一样,大摇大摆地进入了一个场所,用自己的真实身份取了钱,很少听说有人这样盗窃的,只能说,这是一个不可思议的盗窃。

其次,银行有没有过错?将这起盗窃案的全部责任归咎于银行肯定不对。但是,案发后整整20多个小时银行都不知道,对银行来说,这是很长的一段时间,银行应该有一种警报机制,一昼夜过去了,银行什么都没有发现,是否存在过错呢?

第三,关于“无期徒刑”的问题。一个国家法律秩序的维护不应该特别依赖于酷刑,人类历史表明残酷的刑罚是不能抑制犯罪的,不公正的刑罚、过分的刑罚只能把一个人毁掉。刑罚最终的目的是通过教育的方式让人改过自新。目前,我国越来越减少死刑,全世界都在提倡非犯罪化、非刑罚化,如果能用民事手段解决的就不应该动用刑事手段。在这个案件中,许霆的罪过程度并不是特别严重,我不赞成无期徒刑。无期对一个24岁的孩子意味着什么?法律界应该有人道主义的关怀,而不是一味地追求某种程度的报复。


许章润:银行该向被告道歉


清华大学教授许章润说,无论作为一个法学专家还是一个普通公民,对此案只有一个强烈感受——“法律太严苛了”。

一个侵占财产的行为以付出终身自由为代价,这是一个绝大的讽刺。是“乱世用重典”的思维在作怪,还是判决出了问题?

在许霆案中,首先是银行没有能够提供合适的服务,由于银行服务的不完善,银行的疏忽给了许霆可乘之机,导致许霆恶的一面被勾起,银行应该负起“引诱”的责任。

银行可比作在夜晚穿着暴露的女性,是这种暴露诱发了强奸行为的发生。你的疏忽引诱让我一时失控,加害人因被害人的引诱而导致的犯罪,应当考虑从轻量刑。为此,银行应当向被告人道歉,“我提供的服务不合理,引诱了你的犯罪”(全场鼓掌)。

许章润还戏言,被告人应当提起民事诉讼状告银行,要求其道歉。

另外,银行和顾客之间的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债务债权的关系。案发后,银行应该首先用民事手段来向许霆进行追讨,而不应该直接动用公共权力。不该一开始就找警方、检方、法院,采用这种强强联合的强权方式来解决问题,这种行为是很粗暴的,没有把顾客当做上帝来看待。

这个案件让我们感到刑事审判的冷酷,在双方的一个民事纠纷里,代表公共权力的司法机关本该超脱于上,但实际上却产生了金融机构、司法机关一致对外的强权行为,这才是最大的弊端。


张谷:定罪没问题量刑接受不了


北京大学民商法教授张谷的观点与许章润相反。

他认为,从法学上看,所谓的金融机构主要包括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等。ATM的出现是为了降低交易成本,不管距离银行远近,它都应该是银行这个法律主体的一个组成部分,也是金融机构的组成部分。

许霆取款时,ATM虽然知情,但却不能像自然人那样将这件事告诉给银行,因此,可视为“银行并不知情”,具有了“秘密窃取”的特征。在第一次取款中,许霆货币增多而银行货币减少,构成不当得利。但在其后的取款中,许霆是将取款作为一种窃取手段进行利用,其行为就构成了盗窃罪。

其二,“盗窃金融机构”要加重刑罚也是有一定的立法目的的。银行容易成为盗窃抢劫的目标,需要特别的保护。如果一个国家的刑罚没有对金融机构进行特殊保护,那么,这个国家的银行就会成为众矢之的。因此,刑罚重点保护银行有一定积极意义。

另外,银行有严格的保安系统,突破层层关卡进入银行盗取东西并不容易,如果真的成功了,其行为则比较恶劣,法律上将这种行为作为“加重情节”是可以理解的。但本案并不是这种情况,并没有突破层层保安,属于例外的情况,应该特殊处理。

该案从定罪上没有异议,但在量刑上让大家接受不了。

对此,许章润接着表示,对金融机构提供适当的、额外的保护,他没有异议。但这种“特别”不能改变它作为商业服务机构的法律地位,它毕竟只能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不能给它更多的过份的照顾,更不能厚此薄彼。

在许霆案件中,我们严格按照法律逻辑来推理,推理来、推理去,推出的最终结果让大家都觉得“比较重,应该判轻点儿”。

法院根据法律推理出来的判罚本不应该违背一般人的常理,但本案讨论来讨论去,最终的结果是大家有一个共识——“龟儿子,太重了”!


徐松林:民事能解决不该动用刑事


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徐松林表示,盗窃的特征是“秘密窃取”,在该案中,许霆使用他的真实身份、使用自己的工资卡、公开取钱,不能算作是“秘密窃取”,只能算民事上的不当得利。第二,将“出错的柜员机”认定为“金融机构”是否合适?在国内,没有任何法律解释说过,一部有瑕疵、乱吐钱的柜员机是金融机构。柜员机是银行的设施,它必须是在银行的控制下才能视为“金融机构的延伸”,现在它出错了,金融机构不能控制它了,还能将其定性为金融机构吗?

第三,刑法代表的是国家公权力,事到迫不得已时才适宜动用。如果能用民事途径解决,为什么要刑法干预?

另外,根据刑法定罪还要考察“期待可能性”。人非圣贤,当一个正常人发现柜员机出现“可用1元存款取走1000元”的漏洞时,相信多数人会选择多次取款,既然所有人都有可能做出该行为,那么刑法就不该判所有人犯罪,同理也不该定涉案人许霆的罪。


新快报记者 余亚莲 黄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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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2-24 10:21:26 | 显示全部楼层
律师质疑ATM机恶意取款案判无期定罪有误
【新民网·独家报道】日前,有媒体报道,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因为一名男子在出故障的ATM机上恶意取款17万余元,便以盗窃罪判处其无期徒刑。一时之间这个新闻引发了网友的热议。10月17日,新民网连线了上海翟建律师事务所的著名律师张培鸿,他表示,该案不该定为盗窃罪,而应该作为民事行为中的不当得利,由银行提起民事诉讼。

作为一名从事刑事诉讼多年的律师,张培鸿律师对于法院认定该男子为盗窃罪,向新民网提出了他的四点不同看法。

首先,客户持卡在ATM机上提款的行为属于一种民事合同行为。如果是借记卡,以帐户内事先存入的金额为限;如果是贷记卡,则以预先约定的透支额度为限。但是这个“限”,是由银行而不是客户来执行的。也就是说,持卡人并不需要在提款时把握自己卡内的金额和透支的额度,金额的限制是由ATM机凭借卡上的信息记忆并执行的。

其次,持卡人在机器上取钱,除非机器提示有故障不能操作或者无法提供服务,客户均有权推定其运行正常。经由正常的程序得到的款项,应属正常的民事行为,即使银行方面事后举证证实机器因为故障致使程序无效,也仅属于一个民事法律关系层面的问题,而不应作为追究刑事法律责任的依据。

第三,当客户在一台机器上取款超过了借记卡内的存款额度或者贷记卡上的透支额度,仍然继续恶意取款时,首先要承担责任的是机器及其机器所代表的银行,因为限制及制止恶意取款的权利与责任均在事先的合同中授予给银行,除非机器的故障是由持卡人故意造成的。

第四,取款人恶意持续取款的行为为道德所不齿,为道义所不容,为道理所不许,属于没有合法根据得到利益的行为。对于这样的行为,可以由银行方面以正当程序进行追讨。但是,取款人的行为并不符合盗窃犯罪秘密窃取的特征。因为他持自己的卡取款,无论取多少次,为了取走多少钱,所有交易信息都会记录在他自己的帐户中,不具有秘密性。同时,他反复上百次提款,需要花费很长的时间,在这段时间里,不但其他取款人不能取款,而且他的外貌等信息也将被摄像头录下,很容易被发现和追究,同样不具有秘密性。

最后再分析所谓“逃跑”的问题。刑法中的合同诈骗罪有卷款逃跑的可以进行客观归罪的规定。但是,盗窃罪没有这样的说法:我因为你的失误得到了不属于自己的东西,构成的只是一种民事上的债的关系,你找不到我,只是对你的诉权、胜诉权及胜诉的成本造成一些影响而已,这种影响并不足以改变事件的性质。

张培鸿律师认为,本案该男子的行为,首先没有秘密窃取银行机密的行为,其次他是用属于自己的银行卡取钱,没有进行盗窃或者侵占的故意,只是因为巧合而碰到了银行的漏洞,取了法律没有规定可以属于他的钱款,这就属于为民事行为中的不当得利,而不该作为一起刑事案件来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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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2-24 11:36:43 | 显示全部楼层
很赞成张谷教授的说法

定罪是盗窃,不是侵占,因为侵占罪必须是在合法持有公私财物之后才产生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本案中该男子显然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取钱.

但银行方面有明显过错,还是觉得判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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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2-25 00:43:44 | 显示全部楼层
这个案子野人打算开一期主题沙龙,楼上各位先缓缓再评分,嘿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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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2-25 03:30:49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上的话偶记住了

某守财奴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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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2-25 10:41:11 | 显示全部楼层
学习!看这个案子二审到底怎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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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2-25 22:06:45 | 显示全部楼层
对本案我是这样看的:被告人的行为应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其第一次取款(即正常取款)。在这次行为中,他发现ATM系统出错,其多取的钱应为不当得利。如银行发现并向其追还而他拒不归还,且多取的数额较大的,构成一般侵占罪。第二阶段为其发现ATM的问题后的故意取款的行为。第二阶段的行为具有非法侵财的主观故意,利用ATM的漏洞秘密窃取银行财物,应构成盗窃罪。至于将ATM视为金融机构的认识,确是值得商榷的。
结论:被告构成一般侵占罪和盗窃罪(不具有从重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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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2-26 09:46:59 | 显示全部楼层

许霆入狱后写下感人家书

引用第13楼野樵于2007-12-25 00:43发表的 :
这个案子野人打算开一期主题沙龙,楼上各位先缓缓再评分,嘿嘿~~
野樵来关注,有戏!

许霆入狱后写下感人家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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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2-26 09:54:20 | 显示全部楼层
虽然法律是一门精英的艺术,但是,公众依据常识所作出的判断,往往更契合最朴素的自然法则。
回到这起案件中,九成网友认为“量刑过重”,首先是因为这个判决违背了人性。利益诱惑往往难以控制,需要从完善制度上加以防范,而不是设置一张冷酷无情的法网,任人“自投罗网”了事。在许多国家,刑事侦查中的“警察圈套”被绝对禁止,就是基于对这种人性的客观认识。
其次是因为它违反了罪责刑一致的法律精神。在埃及文字里,公正的词语就是“鸵鸟毛”,因为鸵鸟毛是一样长的。恶意取款和贪官监守自盗的社会危害性对比,孰重孰轻?结果,恶意取款者十余万换了无期徒刑,许多大贪官却只判几年徒刑。
再者,不少网友坚持“银行有错在先”,不能让嫌疑人承担所有罪责。但是,在强势的金融机构面前,个人是无力的,法庭适用了最重的罪名——盗窃金融机构,这是属于加重情节。

此事公布之后,见诸媒体的意见截然对立:传统媒体与网络舆论几乎一边倒地认定,这一判决过重。一些法学专家、律师则强调,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因为,《刑法》第264条明文规定,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可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制定、1998年生效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说,盗窃3万元到10万元以上,就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这两种意见从各自逻辑上都站得住脚。民众对于本案中的正义自有其认知,而法院判决显然不合乎这种认知,因而他们会表示不解和愤怒。法律专业人士强调的是法院的法定职能:法院只能依据法律裁决案件。

在笔者看来,这两种意见之间的隔阂,或许就是中国当今法律制度所面临的一个根本难题:这个法律制度在很多时候无法使法官的判决合乎民众关于正义的认知,有时甚至适得其反。

中国大体上继受了欧洲大陆法传统,首先强调,只有宪法及法律所规定的立法机构有权制定法律;接下来强调,法官的唯一职能就是依据立法机构制定的法律对具体案件进行裁判,法官就是法律的自动售货机:把案件从这头塞进去,从那头就出来判决书。显然,在许霆案中,法官就是这么一个简单的法律自动售货机。法律明确规定了盗窃金融机构10万元以上就可判处无期徒刑,法庭发现许霆盗窃了17.5 万元,依据简单的三段论推理就可判无期徒刑。
按照目前的法律制度,法官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法官未必不知道法律条文早已过时,但他必须严格适用法律。其实,类似案件所在多有。最典型的案例是频繁引发争执的铁路撞人赔偿案。铁路方面赔偿的依据依然是1979年制定的一项“暂行规定”,其中说:在铁路路基上行走、乘凉、坐卧钢轨等引发的伤残,由铁路部门酌情给予一次性救济费50-150元;死亡者,铁路部门酌情给予80-150元火葬费或埋葬费,还可酌情给予一次性救济费100-150元。
许霆案暴露的正是这种条文本身机械而法官又只能机械适用条文的法律制度的荒唐之处。在这种制度下,法律必须尽可能地详尽、具体、细致,就像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那样。
最认真的法官反而可能离正义最远:他最严格地执行的条文很可能已经过时。反而是头脑比较灵活的法官,或许有可能接近正义。但这样的法官在现行法律制度中是不合格的;而且,他的头脑过于灵活,可能被权力操纵、被自己的私欲支配。
不知野樵属于哪种?


公众常识是公正量刑的试金石,当法官的判决离常识太远的时候,就应该反思一下自己的判断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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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2-27 20:18:43 | 显示全部楼层
计算机诈骗是行为人有意识的输入非法指令,致使程序错误产生.这两者之间有必然的因果联系.而在本案中,是银行对atm机维护不当,致使出现了程序错误.似乎和计算机诈骗并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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