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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的著作权法律及相关著作权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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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3-12-5 00:00: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http://www.copyinfo.com/studydetail.asp?filesID=108&bmid=1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http://www.copyinfo.com/studydetail.asp?filesID=107&bmid=1
转自著作权大世界的版权教室http://www.copyinfo.com/lesson2.htm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颁布,2002年1月1日开始实施,旧条例同时废除http://www.copyinfo.com/studydetail.asp?filesID=104&bmid=1

第二课   著作权的主体和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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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著作权的主体和客体

1、著作权的主体:即享有著作权权利和承担著作权义务的人;简言之,指作者。

(1)作者:

①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②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③其他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④国家。

l     著作权人与作者的区别:著作权人不一定是作者,但作者可能是著作权人。这个问题在下面的\"作品的归属\"问题中详述。

二、著作权的客体

简单地说,客体指的是作品。

1、作品的要件:

    ①创造性:自己创作,不是抄袭或剽窃他人的作品;创造性程度的高低是鉴赏问题,与于作品的构成无关;作者的能力、技巧、知识面、资料来源也与于作品的构成无关;(在英国,任何案子只要涉及智力劳动、技巧、创造力、投资,就可以主张版权;标有打记胜负位置的门票也有版权。总之,如果你能做,你做好了,但如果你抄袭、复制他人作品,就必须付钱。)

②可复制性:作品必须要有载体,如纸、录音带、录像带、光盘、计算机网络和一定的表达形式,口头、文字、图画、照片、数据库、雕塑、音乐等和一切出版物;

    l 什么是剽窃:剽窃和抄袭是同义词。无意和有意将他人作品的全部和部分已自己的名义发表,既是剽窃。剽窃是一种偷盗行为。

l    引用和抄袭的界限:(1)引用的作品是已经发表的;(2)引用比利适当,引用的内容不能比评论、介绍或者说明还长;(3)注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等,这很关键,常为区分抄袭与引用的界限。

l      版权保护延及表达,而不延及思想、过程、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

2、  作品的种类:

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  杂技艺术作品和模型作品是著作权法修改最后增加的客体。

4、不受保护的作品:

1)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

2)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3)时事新闻;

4)历法、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三、著作权人的权利范围和限制

1、著作权人的权利:

(一)人身权(亦称精神权利),包括:

1)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作者可以在其作品上署真名、假名,或不署名,或以后署名;

2)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作者有权发表或不发表其作品,在不同场合发表;

3)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比如授权出版社的编辑修改;

4)保护作品的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他人不得分割、断章取义、歪曲、篡改;

(二)财产权(经济权利):使用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通过以下方式获得经济效益:复制、翻译、改编、表演、广播、展览、拍制电影、电视或录音等;

5)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数字化或非数字化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权利;

6)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7)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中的程序本身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除外:

8)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9)公开表演权,即通过演员的声音、表情、动作在现场直接公开再现作品,以及通过放映机、录音机、录像机等技术设备间接公开再现作品或者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10)播放权,即以有线或者天线方式公开播送作品,以及通过收音机、电视机等设备公开传送作品的权利;

11)传播权,即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12)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首次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13)改编权,即在原有作品的基础上,改变原作品的表现形式,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14)翻译权,即将原作品从一种语 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15)汇编权,即将原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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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3-12-5 00:00:00 | 显示全部楼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4次会议通过)

  为了正确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的著作权纠纷案件,根据民法通则、著作权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对这类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第二条 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著作权法第十条对著作权各项权利的规定均适用于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
  第三条 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
  第四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
  第五条 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
  第六条 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七条 著作权人发现侵权信息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警告或者索要侵权行为人网络注册资料时,不能出示身份证明、著作权权属证明及侵权情况证明的,视为未提出警告或者未提出索要请求。
  著作权人出示上述证明后网络服务提供者仍不采取措施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时申请人民法院先行裁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八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而采取移除被控侵权内容等措施,被控侵权人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著作权人指控侵权不实,被控侵权人因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遭受损失而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由提出警告的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应当根据案件不同情况,分别适用下列法律:
(一)认定侵害发表权等著作人身权的,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一)、(二)、(三)、(四)项的规定;
 (二)认定向公众传播作品侵害使用权的,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
 (三)认定侵害获得报酬权的,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
 (四)认定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表演者、广播电视组织等邻接权,或者认定故意去除或者改变著作权管理信息而导致侵权后果的行为构成侵权的,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八)项的规定;
 (五)认定剽窃、抄袭他人作品的,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时,可以根据被侵权人的请求,按照其因侵权行为所受直接经济损失和所失预期应得利益计算赔偿数额;也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得利益计算赔偿数额。侵权人不能证明其成本或者必要费用的,其因侵权行为所得收入,即为所得利益。
  被侵权人损失额不能确定的,人民法院依被侵权人的请求,可以根据侵害情节在人民币5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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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3-12-5 00:00:00 | 显示全部楼层
如何认定抄袭行为

一、著作权法所称抄袭、剽窃,是同一概念(为简略起见,以下统称抄袭),指将他人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窃为己有。抄袭侵权与其他侵权行为一样,需具备四个要件:第一,行为具有违法性;第二,有损害的客观事实存在;第三,和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第四,行为人有过错。由于抄袭物需发表才产生侵权后果,即有损害的客观事实,所以通常在认定抄袭时都指经发表的抄袭物。因此,更准确的说法应是,抄袭指将他人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窃为己有发表。

二、从抄袭的形式看,有原封不动或者基本原封不动地复制他人作品的行为,也有经改头换而后将他人受著作权保护的独创成份窃为己有的行为,前者在著作权执法领域被称为低级抄袭,后者被称为高级抄袭。低级抄袭的认定比较容易。高级抄改需经过认真辨别,甚至需经过专家鉴定后方能认定。在著作权执法方面常遇到的高级抄袭有:改变作品的类型将他人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独立创作的作品,例如将小说改成电影;不改变作品的类型,但是利用作品中受著作权保护的成分并改变作品的具体表现形式,将他人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独立创作的作品,例如利用他人创作的电视剧本原创的情节、内容,经过改头换面后当作自己独立创作的电视剧本。

三、如上所述,著作权侵权同其他氏李权利一样,需具备四个要件,其中、行为人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这一原则也同样适用于对抄袭侵权的认定,而不论主观上是否有将他人之作当作自己之作的故意。

四、对抄袭的认定,也不以是否使用他人作品的全部还是部分、是否得到外界的好评、是否构成抄袭物的主要或者实质部分为转移.反构成上述要件的,均应认为属于抄袭。

(《摘自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就有关著作权问题的答复汇编》199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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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4次会议通过)

  为了正确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的著作权纠纷案件,根据民法通则、著作权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对这类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第二条 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著作权法第十条对著作权各项权利的规定均适用于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
  第三条 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
  第四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
  第五条 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
  第六条 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七条 著作权人发现侵权信息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警告或者索要侵权行为人网络注册资料时,不能出示身份证明、著作权权属证明及侵权情况证明的,视为未提出警告或者未提出索要请求。
  著作权人出示上述证明后网络服务提供者仍不采取措施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时申请人民法院先行裁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八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而采取移除被控侵权内容等措施,被控侵权人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著作权人指控侵权不实,被控侵权人因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遭受损失而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由提出警告的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应当根据案件不同情况,分别适用下列法律:
(一)认定侵害发表权等著作人身权的,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一)、(二)、(三)、(四)项的规定;
 (二)认定向公众传播作品侵害使用权的,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
 (三)认定侵害获得报酬权的,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
 (四)认定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表演者、广播电视组织等邻接权,或者认定故意去除或者改变著作权管理信息而导致侵权后果的行为构成侵权的,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八)项的规定;
 (五)认定剽窃、抄袭他人作品的,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时,可以根据被侵权人的请求,按照其因侵权行为所受直接经济损失和所失预期应得利益计算赔偿数额;也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得利益计算赔偿数额。侵权人不能证明其成本或者必要费用的,其因侵权行为所得收入,即为所得利益。
  被侵权人损失额不能确定的,人民法院依被侵权人的请求,可以根据侵害情节在人民币5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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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抄袭行为

一、著作权法所称抄袭、剽窃,是同一概念(为简略起见,以下统称抄袭),指将他人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窃为己有。抄袭侵权与其他侵权行为一样,需具备四个要件:第一,行为具有违法性;第二,有损害的客观事实存在;第三,和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第四,行为人有过错。由于抄袭物需发表才产生侵权后果,即有损害的客观事实,所以通常在认定抄袭时都指经发表的抄袭物。因此,更准确的说法应是,抄袭指将他人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窃为己有发表。

二、从抄袭的形式看,有原封不动或者基本原封不动地复制他人作品的行为,也有经改头换而后将他人受著作权保护的独创成份窃为己有的行为,前者在著作权执法领域被称为低级抄袭,后者被称为高级抄袭。低级抄袭的认定比较容易。高级抄改需经过认真辨别,甚至需经过专家鉴定后方能认定。在著作权执法方面常遇到的高级抄袭有:改变作品的类型将他人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独立创作的作品,例如将小说改成电影;不改变作品的类型,但是利用作品中受著作权保护的成分并改变作品的具体表现形式,将他人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独立创作的作品,例如利用他人创作的电视剧本原创的情节、内容,经过改头换面后当作自己独立创作的电视剧本。

三、如上所述,著作权侵权同其他氏李权利一样,需具备四个要件,其中、行为人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这一原则也同样适用于对抄袭侵权的认定,而不论主观上是否有将他人之作当作自己之作的故意。

四、对抄袭的认定,也不以是否使用他人作品的全部还是部分、是否得到外界的好评、是否构成抄袭物的主要或者实质部分为转移.反构成上述要件的,均应认为属于抄袭。

(《摘自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就有关著作权问题的答复汇编》199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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