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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帖】北京动物园河马咬死人案中的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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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8-15 10:31:0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崔俊贵  北京科技大学文法学院法律系讲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此前受理了一起因31年前发生在北京动物园的“河马咬死人”惨案引发的伤害赔偿诉讼。86岁的张老太太要求北京动物园给付各种赔偿44万余元,并每月支付463.5元的生活费。

事情缘于张老太的女儿刘淑兰在1973年以技校学生身份在动物园实习时,被河马咬死。当时刘淑兰在清扫河马的圈舍,看见有鸟雀落在河马所吃的河草上,所以大声驱走鸟雀。没想到这惊吓了河马,河马突然暴怒将刘淑兰咬伤,后经治疗无效后死亡。当年,动物园只给了一定的补偿,后来陆续又给了一些补偿,到目前为止共计6000余元。现在刘淑兰的母亲生活困难于是将动物园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本案目前最为争议的一个问题就是诉讼时效是否已过期的问题。因为时效如果过期的话,作为受害人的家属肯定要败诉。所以这个问题至关重要。那么民事诉讼时效到底是多长时间?怎么计算的呢?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人身侵权的民事时效是一年的时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开始计算。但本案发生时《民法通则》还没有出台,直到1986年才出台。按照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显然这个人身伤害应该适用当时的法律来解决纠纷。当时的法律当中也没有相应的时效的规定,所以谈不上时效是否已过的问题。另外,在这个事情发生后,由于当时法律不健全,没有相应的解决这类问题的法律,所以动物园和受害人家属达成了如下协议:“原《劳动保险条例》对学生因公死亡的抚恤标准没有规定,因此决定等国家有政策规定时再追补解决。”那么怎样看待这个协议呢?它的法律效力又是怎样的?动物园和受害人家属所达成的协议,实际是对此次事故赔偿问题约定了一个解决期限,属于法律上典型的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是起延缓作用的,所以称之为附停止条件或附延缓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这个所附的条件实际就是影响动物园和受害人家属就赔偿问题再次磋商的时间。当事人双方在什么时间再就赔偿问题进行磋商,显然这是当事人的权利,并且作为侵权人的动物园也同意这个协议,所以这是典型的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对动物园和受害人家属所达成的将来进一步解决赔偿问题这个协议所附的条件,目的是等法律成熟时再解决赔偿问题。因此,原来的简单的侵权赔偿纠纷,可以理解成由一个新的协议来代替,这个协议要求待法律或政策有规定时双方应该再进行解决赔偿问题。所以如果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话,应该是有相应的法律和政策出台后,双方应该解决赔偿问题,此时,侵权人也应该主动进行赔偿但却没有进行主动赔偿,即所谓的受害人家属的权利此时受到了侵害,诉讼时效此时应该开始计算。 那么什么时候,可以视为是国家有关政策有规定时呢?我国在1986出台了《民法通则》,这是我国当时比较完备的民事法律,在其中也规定了民事侵权的赔偿问题,所以说此时,应该算作动物园和受害人家属所达成的协议开始生效的时候,即已经有相关的国家政策出台了,可以解决这个问题了。这时作为动物园应该积极主动的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来进行赔偿,但动物园没有,而受害人家属也没有主张自己的权利,所以说此时权利人的权利已经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计算。那么这个诉讼时效是适用《民法通则》的一年还是两年的规定呢?个人认为应该适用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而不是人身受到侵害后的一年的诉讼时效。因为实际当时发生人身侵害时双方已经对赔偿问题达成一个协议,即转化为一个合同纠纷了。那么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显然是两年。所以如果说从《民法通则》出台且生效后,诉讼时效开始计算的话,应该适用两年的规定。那么这样来看,本案还是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规定。因为在时效期间内没有诉讼时效的中止和中断。但我们国家在《民法通则》中还有诉讼时效延长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的情况,在当事人由于客观原因导致诉讼时效过期后,仍然可以基于法院的自由裁量权来将诉讼时效延长,从而更好的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最终达到维护公平和正义的目的。作为本案法院完全可以将诉讼时效延长,因为受害人死后,家属生活困难,如果将时效延长后,对他们进行赔偿的话,能解决生活困难问题,这维护了弱者的权益,也是社会公平和正义的体现。所以法院也应该延长诉讼时效。总之,作为本案争论最大的诉讼时效问题,个人认为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法院完全可以基于自由裁量延长诉讼时效,然后有权利进一步解决这个纠纷。

以上我们是以《民法通则》的颁布作为受害人家属和动物园约定的所谓“待国家有政策规定时再追补解决”的国家政策来看的。那么这个是不是当事人双方所约定的国家政策呢?显然政策和法律是完全不同的概念。法律是立法机关制定的,而政策则为国家有关部门出台的。虽然,我国再一定时期之内,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不仅仅以法律作为审判的依据,有时还以国家政策作为审判的指导。但随着法制的不断完善,这个局面已经大大改善,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已经不再以国家政策作为指导。那么,本纠纷当事人双方当时所说的政策和法律有什么区别呢?现在来看,应该说那时所说的政策,完全可以理解为是指法律。因为当时法制很不完善,在人们的脑子里就认为如果解决纠纷,只能靠政策,根本谈不上什么法律,因为法律少之又少,何谈适用啊。所以在老百姓的眼里,就是政策解决问题。但随着时代发展,法制的不断完善,法律已经取代政策来作为解决纠纷的依据了,所以当时所说的政策也应该被法律所替代。这里的政策,在现在理解为法律更恰当。那么,到什么法律的出台可以理解为是双方所认可的解决问题的依据呢?如果法院认为《民法通则》的颁布,仍然不属于相关法律的出台,那么,去年出台今年生效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应该属于当事人双方所说的解决纠纷的法律了。如果这样认定的话,显然诉讼时效也不可能过期。

本案争议的第二个问题是,应该适用什么法律来解决纠纷。这个问题可以接着上面的问题,继续探讨。上面我们说了,如果认为“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的出台,是当事人所约定的解决纠纷的法律依据的话,那么显然这个司法解释是解决这个纠纷所适用的法律。那么在此前颁布的法律,原则来讲都可以不适用。在探讨这个问题的时候,有人又提出可否适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和《工伤保修条例》的规定。因为刘淑兰在死亡时还是学生,是在实习的过程中死亡的,所以可以考虑适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而且当时是在实习工作中死亡的,应该认为是工伤,也应该适用《工伤保修条例》的规定。法院在审理的过程当中,是否可以适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这两个法律规定是否适用,还是应该以法院所认定的“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是否作为解决纠纷的依据,是的话,这两个法律规定都在“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之前,原则不适用。

本案争议的第三个问题是,动物园认为在当时已经对刘淑兰的亲属进行了一次性赔偿,所以现在不能再要求赔偿。这里我们不考虑“原《劳动保险条例》对学生因公死亡的抚恤标准没有规定,因此决定等国家有政策规定时再追补解决”这个协议。假如当时确实已经进行了一次性赔偿,那么在以后生活当中受害人的家属生活出现困难时,可不可以要求再次进行赔偿呢?根据法律的精神这显然是可以。也就是说虽然当时已经进行了一次性赔偿,但赔偿它的目的是保证在受害人死后她的家属能够生活,而赔偿金当中也应该包括生活费,所以当受害人的家属已经不能正常生活时,显然原来的赔偿没有达到这个目的,或者说赔偿金没能保证受害人应该抚养的人的生活,侵权人应该再次进行赔偿,这个继续赔偿的目的就是保证受害人所抚养的人能够生活。因此,我国的立法精神中并不禁止在一次性赔偿后,受害方可以再次要求赔偿。法律也不会禁止再次的赔偿要求。当受害方家属生活困难时,可以要求再次赔偿。  

本帖来自于中国民商法律网,原文链接为: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73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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