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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园地】] 关于隐名代理中相关人的披露义务、介入权、选择权、抗辩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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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0-9 10:40:1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披露义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1]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2]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委托人或者受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3]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第三人)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委托人)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4]
[1] 这句话即委托人的自动介入

[2] 以下三条注释讲的是在隐名代理(间接代理)中,委托人(被代理人)和第三人的权利。
委托人的介入权。介入权,是指在不公开自己身份的代理中,当代理人因第三人原因对被代理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代理人有义务对被代理人披露第三人,被代理人因此介入合同而直接对第三人行使权利的一种救济性权利。例:小明今年18岁,小明家刚搬家,小明的爸爸(委托人)让小明到对面的烟店替他买一包香烟,小明(受托人)便去购买。当小明向店主张某(第三人)询问A香烟怎么卖时,张某看了看他,觉得他还不到16岁,便说:“我们这里不卖给小孩子香烟”。小明也没说什么,便回家去了(第三人误认为受托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没有对委托人履行义务,分开说就是第三人因自己或受托人的原因,没有对受托人履行义务,导致受托人没有对委托人履行义务),对爸爸说:“叔叔说他不卖给小孩香烟,您看怎么办?”(受托人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爸爸说:“那我自己去买吧。”爸爸就到了对面的烟店去亲自买烟(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即买烟)。爸爸对张某说:给我来包B香烟,然后就把钱给张某。张某看了看,便对爸爸说:“您少给了10元”。(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此处的抗辩即普通买卖合同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爸爸说:“这地方烟还挺贵,那就来包便宜点的吧。”两人商议后,爸爸买了一包C香烟回家了。

[3] 第三人的选择权。选择权,是指在不公开自己身份的代理中,代理人因被代理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时,代理人有义务对第三人披露被代理人,第三人可以选择代理人或被代理人主张权利的一种救济性权利,应注意,第三人行使选择权以一次为限。换言之,第三人一旦选定了自己主张权利的对象,即不得更改。因为第三人仅仅和一方当事人进行交易,基于公平原则,他只能选择一方行使权利。如果被选择对象恰没有支付能力,这可被视为一种正常商业风险,亦不得变更选择对象。当然,根据一般民法原理,第三人的选择权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有三种可能使第三人不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委托关系,却还因为委托人的原因使受托人没有对第三人履行义务:一是委托授权时交待的内容和提供的条件或标的存在瑕疵,致使受托人不情愿办(如委托人给受托人的酬劳太少)或没有办到的可能(如委托合同规定受托人处理事务的时间太短,或委托购买物品的委托人提供受托人买物的金钱太少,或委托出卖物品的委托人不按时或不将货物交给受托人或交付的货物有瑕疵致使第三人不予接受的);二是委托人让受托人办在法律范围内不可能办到的事(如违反法律、公序良俗、诚信原则等)致使第三人不予接受;三是委托人委托了不合特定法律行为要求的受托人办事(如父母“委托”无行为能力的幼子买东西,某法人委托不具备融资租赁资质的公司融资租赁等),而第三人得知受托人无该特定的行为能力后予以拒绝的。例:假如上述例子的小明只有15岁。在张某说“我们这里不卖给小孩子香烟后”后,小明说:“是我爸爸让我买的。”(受托人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这时,张某有两种选择,一是说:“那让你爸爸来买吧”(第三人选择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即卖烟并收受价款的权利);二是说:“既然是这样,那我就卖给你吧。”(第三人选择受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实际上受托人是一个中间人(代理人),委托人与受托人订立了合同,受托人为委托人又与第三人订立了合同,实质上是委托人与第三人间接订立了合同。实际上民法就是让经过披露的存在瑕疵的间接代理行为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当然注意到披露的时间一定是在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无法履行时,而不是在受托人与第三人开始协商订立合同时。如果是在后者时,那么便产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了。还要注意的是委托人的介入权和第三人的选择权,既可以是实体权利,也可以是诉讼权利,即该实体权利遭受侵害时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人,委托人或受托人)的权利。在理解委托人的双重抗辩权时,难点和关键是理解为什么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行使委托人对受托人的抗辩权,在下面的例子详细阐述。

[4] 第三人和委托人的抗辩权。抗辩权是介入权和选择权的进一步延伸。如果说后两者是一种救济性权利,那么,前者即是一种反救济性权利。反救济亦是一种救济,因此,抗辩权亦是一种救济性权利。这里再举一个完整的例子,说明选择权和抗辩权。甲是一家生产电器的公司,乙是一家贸易代理公司。今甲与乙签订了一份委托合同,甲委托乙向丙贸易公司销售甲生产的电器500台,合同中约定,乙在与丙订立销售合同时应以乙的名义签订。在委托合同订立后,乙遂与丙订立了家用电器销售合同。但在乙多次催促后,甲并没有向乙交货,致使乙无法履行对丙的义务。由于时间的耽搁,致使丙丧失一项同类的家电贸易合同,造成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丙遂要起诉乙,解除合同,并索赔50万元。这时乙向丙披露了它是受甲委托且是甲不把货交付给他,自己并没有责任。这时丙的律师告诉丙的负责人,在乙向我公司披露了委托人甲后,我公司可以行使第三人的选择权,得选择委托人甲或受托人乙一家公司行使权利或起诉。丙的负责人遂起诉委托人甲,要求它赔偿损失50万元。在得知丙起诉甲以后,甲的律师告诉甲的负责人,虽然是我们不履行义务在先,没有交付货物,但是我们也没有得到丙的钱,由于我们的受托人乙与第三人丙订的是没有规定履行次序的双务的普通买卖合同,所以乙与丙都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法律规定,当第三人丙向我们(委托人)主张权利或起诉我们时,我们享有受托人乙对第三人丙的抗辩权。所以我们得向第三人丙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来对抗丙对我们的起诉,请求法院支持我们不负任何赔偿责任。但是如果丙把钱通过乙交给了我们,我们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就消灭了,我们就要败诉而赔偿丙的损失。还有一种情况,如果我们没交货,丙把钱给了乙,但是乙并没有转交给我们,而是私自处分了这笔钱或丢了,那么我们就可据法律对第三人丙行使我们对受托人乙的抗辩权(因为受托人的过错拒绝向第三人交付货物)。这时我们大抵上也不用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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