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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学】] 公司法案例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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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6-21 22:24:1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在网上看到一个案例,就是没有分析, 自己写了点看法, 不知道对不对,

夫妻双方和第三人共同成立了一家公司,丈夫和妻子各出50和20万,第三人出资30人,后来公司自愿破产清算,在清偿对外债务后,丈夫和妻子对除去第三人的财产分割产生争议,妻子认为夫妻约定婚内财产共有, 因此应该直接对半分即可。法院采纳了妻子的意见,判令平均分割,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割。



夫妻以共同财产作为出资设立公司的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首先,夫妻以共同财产设立公司并不是夫妻进行婚内财产约定的行为,因为该设立行为本身属于以共同设立公司为目的的共同法律行为,并不是对夫妻财产约定的双方契约行为,第二,在共同行为的股东协议之后,股东就会注册独立法人,该法人获得出资的所有权,而股东获得股东权,那么,这种股东权能否仍然有夫妻共同,婚姻法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界定虽然针对财产所有权,但是并不能排除其他非专属的财产权利和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对于权利的准共同是法律并没有禁止,根据民法“法无限制即为自由”的原则,权利也可以有夫妻共有。这里需要区别两个概念,一个是股权转让权(包括有价证券化的股票的所有权)和股权上权利。

一,前者股权处分权由于属于财产权,一般可以被共有,其转让收益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对于人合性公司而言,其行使可能取决于公司章程中其他股东的同意,但是其毕竟不是股东和公司的关系,而是股东之间关系,这种契约效力的优先购买权由于法律强制规定,可以对抗第三人,属于准物权,对于资合公司,则不存在这种限制。


二,(1)股权上权利包含了共益权和自益权,前者是一种权限,或者说行为的范围,股东行使共益权是为了自己利益,但同时也受到公司利益的制约,因此,股东对特定公司享有参与利益必然受到公司章程甚至法律的制约,比如表决权和监督权都必须在公司章程的范围内行使,按照章程和法律的规定属于股东会行使的权力,并且每个人股东还需要服从多数决,甚至受制于债权人的利益,某些合伙型的封闭公司还可能处于维系公司股东信赖关系赋予特定股东特定权利,这些权利不必然需要通过股东会行使,比如任命若干执行董事,特定事项的否决权等等,从这个角度上看,股权也属于一种法律资格。没有形成独立人格的合伙人权利就更加表现为一种权限,即对于合伙事务的经营以及合伙财产的权利行使必须全体一致,或者说必须体现了合伙人共同利益,任何非合伙人不能行使,由于合伙共同法律行为并没有最终形成具有独立法人的组织,所以,合伙人也不能转让,分割其合伙财产,因此,从这个角度看,合伙人权利具有相当强烈的人身权性质(当然,合伙单方退伙并非绝对不允许),而股东行使知情权,表决权以及享有任命执行董事的权利也具有人身性质。因此,所谓股权共有的说法是不科学的,在具有一定人合性的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的一设立公司为目的的共同行为产生了股东权表现为一种社员特定身份的参与利益,尽管共益权尽管确实与股东的利益有关,但是,由于他还包含了行为的范围,即约定义务的内容,不是绝对意义上的权利,因此,不论是从契约相对性而言,还是共益权的某种人身色彩,还是公司设立行为的共同行为特征,表决权,监督权,任命某些董事的权利,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等等共益权不可能形成共有。

(2)对于股权中的自益权,由于他们并不属于参与利益,所以,非社员也可以享有该权利,主要就是(经过董事会建议和股东会批准)盈利分配权和(公司破产清算)剩余财产分配权,这种权利虽然也使股东对公司的权利,但是它并不属于参与利益,而类似于财产权中的债权,因此可以被夫妻共有。

当然,股权分散的股份公司的小股东一般很好会行使共益权,股份公司股东主要是根据市盈率和股利现值买卖股票,也就是说更加关注股票的处分权和自益权,所以,对于股份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的股票而言,夫妻共有是可以的。

综上所述,我觉得夫妻设立的公司的股权不应该成立共有,只能说其中的狭义财产利益,即自益权可以共有,而共益权不能够共有,本案中,公司破产清算, 夫妻行使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 属于自益权, 所以, 对于没有约定夫妻分财产制的夫妻可以形成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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