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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学】] 一人公司----从一个案例说开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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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6-23 21:58:0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案例:

夫妻双方以夫妻共有的财产设立了公司,后来公司资不抵债,被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由债权人提出,公司实质上属于一人公司,违背了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公司只承认设立一人公司和由于股权转让和继承的嗣后一人公司),主张公司人格否认,有夫妻以共同财产承担无限责任。法院采纳了该观点。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的本质看法采用了大陆法系的通说-----组织体说,一言以蔽之就是公司属于社团法人,其股东必须至少2人,这种观念体现在民法通则第36条对法人的定义上。这种学说看到了风靡一时的股份公司的两权分离十分明显就是因为公司股东众多,并不参与公司经营,仅仅为了投资,而公司由专业的经理人或者大股东控制的管理层经营,公司章程和法律以及上市规则对公司权力在股东会和董事会进行了分配,对公司治理制定强制性规定。

但是,自从德国为了鼓励投资,发挥理性的主观能动,融合了股份公司和合伙的特点,首创了有限责任公司(封闭公司)后,大量的合伙为了享受有限责任设立公司,虽然有限公司的独立人格不如股份公司明显,但是由于合伙人相互之间毕竟由于共同关系还有具有一定的团体性的,所以,在法律的视野内还可以接受,但是有限公司的创立也方便了很多独资企业主通过设立挂名股东享受有限责任,这种现象的出现导致立法者非常紧张,因为这样的话公司和个人的财产很容易混同,没有任何制衡。在我国这样没有信用的国家,立法者更加意识到一人公司的对社会的危险更大,所以,法规和规章开始了围剿实质一人公司,但是,由于对公司又不可能进行过去的审核制,于是,控制夫妻公司就成为法律唯一有作为领域,工商总局1995(303)号文要求夫妻在设立公司前必须提交约定财产的证明,否则不予登记。现实中,几乎所有的法院对这个部门规章可谓奉为圭臬,只要夫妻没有提交这种分财产证明,就一概认定夫妻公司属于合伙或者个人独资,承担无限责任, 明显违反了意思自治的基本精神.

对于公司的这种社团的固有成见显然不能够适应现实的经济生活,立法逐渐也认识到了这种观点的机械唯物性,公司的本质不在于他表明上有几个股东,更为重要的是他能够真正作为一个独立于股东的组织参与经济生活,如果可以,完全可以承认一人公司,英国早期的案例solomon v solomon 虽然是一个确立公司法人人格的案例,但是他同时也是一个确定一人公司的案例,索罗门虽然以自己的妻子和子女的名义设立公司以规避当时英国法律对公司人数的要求,但是他对公司的借贷没有任何滥用,所以,法院认为他和其他债权人享有平等的债权,所以,如果我们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而不仅仅囿于形式逻辑就会发现,很多一人公司没有滥用独立人格, 国外很多一人公司的一个股东富可敌国,但是却甘愿做财务投资者,公司并不有其控制,而是由聘任的管理人实际控制,这里出现了两权分离,而很多2人以上的有限公司(包括实质一人公司)未必就有不同程度的制衡.

毕竟,社会存在不同于自然存在,它总是体现了人们对幸福孜孜不倦的追求,因此,用一种实践的,辩证的认识论看待公司本质更加符合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当包括德国人在内的很多国家相继承认一人公司后,我国也亦步亦趋,但是机械唯物主义的影响犹存,主要表现在英美法承认一人股份公司,而我国与德国仍然拒绝承认一人股份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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