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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评述】] 新《国家赔偿法》八大亮点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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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5-29 10:11:5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010年4月29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国家赔偿法的决定》。此次修订增加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取消了赔偿确认程序,并对赔偿范围、赔偿标准、赔偿费用等问题作了明确规定,这对国家赔偿制度的完善、国家法制的进步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这次《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可归纳为八个亮点:

亮点之一:增加了精神损害赔偿
旧《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同样是遭受名誉损害或精神痛苦,在民事案件中,其精神损失赔偿请求能得到支持,《侵权责任法》也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而在刑事案件中,公民被错误拘留或逮捕,不少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义务机关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大都囿于没有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例如,蒙冤入狱13年的河南农民胥敬祥就因为“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而遭到拒绝。
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次修改明确了精神损害抚慰金,能够给受害者一些补偿与安慰,这是民主法制进步的表现。至于具体的精神赔偿标准,将由最高法院出台司法解释完善,可能会参照民事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标准。

亮点之二:国家赔偿归责原则有了变化
旧《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只有在“违法行使职权”的情况下,侵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即只有国家机关或工作人员违法了,才能纳入国家赔偿范围,这就人为限制了国家赔偿的范围,造成国家赔偿范围过窄。
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取消了“违法”二字,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看似很简单地去掉了“违法”二字,却意味着我国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重大进步。可以说,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确立了包括违法归责原则和结果归责原则的多元归责原则,顺应了时代的发展。结果归责主要适用于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情形,例如,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亮点之三:取消了国家赔偿的确认程序
旧《国家赔偿法》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申请国家赔偿,首先要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中涉及的行为是否违法进行确认。如果赔偿义务机关不确认的,申请人只能向上一级国家机关进行申诉。赔偿实践中,有的赔偿义务机关对于赔偿请求拖延不办,有的干脆不进行确认,有的是部分确认、部分不确认,申请人向上一级机关申诉又往往行不通,很多国家赔偿案件未能进入程序便“胎死腹中”。
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删去了“依法确认”的用语。例如,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就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依此规定,赔偿请求人可以直接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赔偿决定。如果没有按照法定期限作出赔偿决定或者当事人对赔偿决定有异议,可以向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复议。如果对复议结果不服,还可以向人民法院的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请求,这样从程序上保障了赔偿请求人的救济权利。

亮点之四:完善了赔偿范围的规定
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完善了国家赔偿范围的规定,主要有两个方面。
旧《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项和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这一规定没有明确规定受到虐待以及监管人员放纵他人实施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情形,国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致使一些“牢头狱霸”体罚被监管人员而监管人员却视而不见的案件时有发生。此次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将虐待、放纵他人殴打、虐待等行为纳入赔偿范围,将有利于防范此类事件发生。
旧《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了错误拘留、错误逮捕的国家赔偿。但是,由于对什么是错误拘留和逮捕,在理解和执行中存在不同认识,影响了对赔偿请求的处理。本次修改根据刑事拘留和逮捕的不同性质,区别情形作了修改完善。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同条第二项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亮点之五:明确了国家赔偿举证责任
旧《国家赔偿法》没有对举证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在有的赔偿案件中,双方对伤亡的过错各执一词,又无明确的举证责任据以认定事实,致使一些案情无法确定,矛盾难以解决。特别是对于被羁押人员非正当死亡的案件,“躲猫猫死”、“喝开水死”层出不穷。
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在明确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均有提供证据的义务之外,于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赔偿的举证责任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的倒置责任,即: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着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对因果关系有争议的,赔偿委员会可以听取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陈述和申辩,并可以进行质证。这就意味着,在“躲猫猫死”等事件中,如果看守所不能举证说明被羁押人死亡和看守所无因果关系,应要承担国家赔偿的责任,这样既可以有效防止刑讯逼供,也有利于改进我国的羁押制度。

亮点之六:完善了国家赔偿程序规则
旧《国家赔偿法》对行政、刑事赔偿程序仅作了原则性规定,这给赔偿请求人带来了不少麻烦。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注重对请求人的权利保护,较大程度上完善了国家赔偿程序,更有利于受害人顺利获得国家赔偿。
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了赔偿义务机关收到申请的程序义务:赔偿义务机关收到赔偿申请书,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新法第二十三条还增加了刑事赔偿的协商规则: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为使赔偿程序更顺畅更具操作性,新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详细规定了赔偿委员会的程序规则: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情况、收集证据。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决定;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亮点之七:新增国家赔偿的救济与纠正机制
针对将有越来越多的赔偿案件进入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情形,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在完善赔偿程序的同时,第三十条全面规定了对赔偿委员会所作决定不服的救济与监督途径。
依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生效后,如发现赔偿决定违反本法规定的,经本院院长决定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也可以直接审查并作出决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发现违反本法规定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意见,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

亮点之八:切实保障赔偿费用支付
旧《国家赔偿法》没有对赔偿费用的支付机制作出具体规定,赔偿金支付并没有法律保障。国家赔偿费用的支付存在不少问题,主要是在一些较为贫困的地区,财政预算中没有列入国家赔偿的费用。虽然国务院《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规定赔偿经费先由赔偿义务机关垫付,垫付之后再由国家财政支付。但是在实际运作过程中,由于近年来财政预算体制改革不断推进,部门预算细化,实际上国家机关已经没有垫付资金。
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七条对赔偿费用的支付机制作了完善,规定国家赔偿的费用要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对于支付环节也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凭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调解书,就可以直接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支付赔偿金,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向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财政部门要在十五日内支付赔偿金。

:这是为宣传新国家赔偿法的需要,为单位内部期刊编写整理的材料。新国赔法做了较大的修改,很多地方体现了人文关怀,被称为是一部温暖的法律。一些学者大都将其解读为五大亮点。其实有更多的地方值得肯定与解读,因而我分了八个部分解读。希望对于园地有兴趣的朋友们了解新国赔法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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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6-4 17:03:03 | 显示全部楼层
写的真好,这部法律更多体现了一种民意,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马克思所说的市民社会在潜滋暗长之中,民权越强大,政府就不能无视民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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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8-11 09:51:26 | 显示全部楼层
我最关心的是国家赔偿的钱是从哪里来的?如果从国库支出,无非是公务员犯错,老百姓买单,这合理吗?躺猫猫死了,能否从看守所的经费中扣?赔钱了,看守所的人员扣工资和奖金。主要由事主承担,其他人也要分担。这样才有惩罚意义啊?否则,国家买单,公务员照样没感觉,照样犯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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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8-11 10:08:12 | 显示全部楼层
冷静看待新《国家赔偿法》
[ 刘长秋 ]——(2010-6-28) / 已阅414次





冷静看待新《国家赔偿法》

刘长秋


  2010年4月29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在北京闭会,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修正案>》(以下简称新《国家赔偿法》)。该法对行政赔偿、刑事赔偿、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等方面作出了很多新规定,在赔偿范围、赔偿标准上取得了重大进步,不仅完善了赔偿程序,畅通了赔偿范围,而且还历史性地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使精神损害赔偿也被纳入了国家赔偿的范围。依据规定,该法将于2010年12月1日起实行。
  作为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一步,新《国家赔偿法》的通过有着非比寻常的重大意义。该法的通过不仅使得我国国家赔偿的范围更加广泛、更加明确,赔偿的程序和赔偿的标准更加科学、更加完善,而且也使得法律的可操作性变得更强。例如,新法取消了原《国家赔偿法》有关违法归责原则的规定,使得公民因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合法行使职权而遭受权益损害的情况也纳入国际赔偿的范围;新法取消了原《国家赔偿法》要求赔偿请求人申请刑事赔偿时须由赔偿义务机关进行确认的规定,简化了赔偿程序;新法增加了对精神赔偿进行了明确规定,使立法的内容更加人性化;新法增加了赔偿义务机关当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的规定,有利于赔偿义务机关赔偿义务的及时履行……。这些对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使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以促进社会和谐等,显然都能起到极大的推动作用。就此而言,这样一部法律修正案的通过足以值得我们欢呼雀跃。然而,另一方面,在中国的特殊国情以及我国多年法治建设中所形成的“重立法而轻法律信用”的思维惯性并加之该法自身所内含的一些显见缺憾面前,对这样一部理论上有着重大意义之法律的通过,我们除了要抱以热烈的掌声和满腔的期望之外,恐怕更需要到是保持足够的冷静与理性;换言之,我们必须要清醒地预见到该法在我国法治实践中所能够发挥的实际作用与人们对它的过高期望之间所可能会出现的巨大反差,不宜过于迷信该法在公民权利救济方面的作用。
  之所以不宜过于迷信该法在公民权利救济方面的作用而更应保持冷静与理性,首先与我国的特殊国情有着直接的关系。在我国,新《国家赔偿法》在理论上应当能够很好地发挥其自身在公民权利救济方面的作用,然而,多民族、多人口以及因此而带来的社会矛盾复杂的现实所必然招致的维稳需要,却决定了《国家赔偿法》不太可能会成为一部单纯追求权利救济的权益保障法,而更可能会是一部以“促和谐、求稳定”为首要目标的秩序维护法。在其首要价值目标在于追求社会稳定而非权利救济的背景下,《国家赔偿法》在公民权利救济方面所能够具有的作为就必然是有限的——至少要低于一部以权利救济为首要价值目标的《国家赔偿法》所能够发挥的作用!而就其规则设置及制度安排所显现出来的理念来看,无论是旧《国家赔偿法》还是新《国家赔偿法》,其首要着眼点显然都在于维护稳定而非权利救济,其责任追究方面的诉求要远大于其权利救济方面的需要。在这种背景下,无论新《国家赔偿法》相对于原《国家赔偿法》而言在立法内容的合理性上取得了多少进步,它都不太可能会在公民的权利救济方面显现出其本应为人们所关注和期待的作为。就此而言,过于迷信新《国家赔偿法》对公民权利救济方面的作用可能会无助于我们对这部法的理解与推进。
  其次,对新《国家赔偿法》的认识保持足够的冷静与理性也是反思我国多年法治建设中所形成的“重立法而轻法律信用”之思维惯性的必然结果。因为从我国多年的法治实践来看,重立法建设而轻法律信用亦即轻视法律自身的贯彻实施,一直都是我国法治建设的一个流弊。而这一流弊直接导致了很多法律在我国都陷入了过于纸面化的怪圈,无法在实践中发挥其本应有的作用。《国家赔偿法》作为直接挑战国家公权的一部法,自然也难以例外。实际上,《国家赔偿法》在1995年1月1日生效实施之初,曾获得空前赞誉,人们寄希望于这部法律能“最大限度地减少冤假错案”,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而对该法的这样一种高期待一直都有增无减,该法甚至曾一度被认为是中国法治建设过程中乃至中国民主法治史上的一个里程碑式的事件,人们对这部法律的期待与厚望由此不难见一斑!然而,相比于《国家赔偿法》的高调诞生以及其颁布和实施之初人们寄予它的厚望,这部法律的实施过程却是比较令人失望的。现实中,这部法律一直饱受“门槛高、标准低、范围窄、程序乱”等问题的困扰,远没有在公民权利救济方面发挥出应有的能量,以至被人们戏称为“国家不赔法”。这一点,无论是从曾经让我们感觉荒唐至极的“处女嫖娼案”上,还是从让我们洞见“自由不值钱”的“史延生案”中,抑或是从曾经让我们慨叹死权对抗公权之艰难的“胥敬祥案”里,都不难到印证。
  在震惊全国的“处女嫖娼案”中,19岁少女麻旦旦被陕西泾阳县公安局以“卖淫”为名拘留,被迫两次做处女鉴定后,才得以证明清白。但最后的结果却是,作为受害人的麻旦旦不但在精神上所遭受的重大创伤无从弥补,而且总共只获得了74元的国家赔偿。在“史延生案”中,因“抢劫”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后被证明是冤案的受害人史延生在被错误羁押5101天之后,最终仅获赔6000余元,以至引发了舆论关于“一天的自由才折价1元多”之唏嘘。而在历时多年终于通过司法路径得以洗清沉冤的“胥敬祥案”中,最终获得52万余元国家赔偿款的胥敬祥显然也并没有感受到一丝半毫的轻松,尤其是在经历了申请国家赔偿长达4年半的、历经无数次申诉和上访的艰难与苦盼之后……。由于我国多年法治建设中所形成的只强调立法建设而忽视法律信用建设之惯性思维的影响,《国家赔偿法》在运行15年期间所带给人们的失望与失落恐怕丝毫不会少于其最初所给予人们的期望与希望。以此观之,在后来的“清洁女工拾金案”中,因为证据不足而未被提起公诉的女清洁工梁丽之所以会在恢复自由之后决定放弃申请国家赔偿,所折射出的除了作为私权主体之个人在面对作为公权主体之国家时的无奈之外,更多的恐怕是对《国家赔偿法》这样一部法律的不信任!
  而除去以上两个重要因素之外,作为公权力与私权利相互博弈之最新结果的新《国家赔偿法》在规则的设置与制度的安排上,显然也难以让我们对其能够在公民权利救济方面所发挥的作用抱有过高期待。尽管新法的修订较之与旧法而言具有了明显的进步,但显然依旧有一些缺憾。质言之,新法不但未能在行政不作为造成损害的国家赔偿方面获得突破,而且还对国外立法实践中普遍采纳的结果归责原则进行了妥协性变通,规定了“错拘在法定时限内不赔”及“错捕后酌定不起诉的不赔”两项可能会引发争议内容。而这些显然都会形成对新《国家赔偿法》发挥其私利救济功能带来不确定性影响。具体来说:新《国家赔偿法》未能在行政不作为造成损害的国家赔偿方面获得突破。从近年来我国不断发生的各类重大安全事故的成因上来看,无论是包括“三鹿奶粉事件”在内的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的出现,还是包括“山西黑砖窑事件”在内的各类劳动侵权事件的发生,抑或是包括“山西疫苗事件”等在内的各类药品安全事故的形成,相关的行政主管机关都在其中扮演了行政不作为的不光彩角色,而这也成为导致这些重大事故发生的一个不容抹杀的原因。在这种情况下,要求政府为这类事件中的受害人买单则不但可以督促各级政府更好、更积极主动、尽职尽责地行使其自身职权,而且也完全合乎社会对公权的期望以及现代法治所追求之正义理念。但遗憾的是,新《国家赔偿法》却并没有在这方面获得突破。不仅如此,新《国家赔偿法》尽管取消了原法所确立的违法归责原则,并以“有条件”的结果归责赔偿原则取而代之,从而扩大了国家赔偿的范围,但作为结果归责赔偿之例外的“错拘在法定时限内不赔”及“错捕后酌定不起诉的不赔”却很容易成为行使侦查、检察职权的司法机关为其错拘错捕行为进行开脱的理由。正像有律师所评论的“‘错拘在法定时限内不赔’及‘错捕后酌定不起诉的不赔’两个规定就像两个不安全的尾巴,如果在执行中不加以严格限制,很容易被当成不赔偿的借口。”新法中的以上这些问题无疑都给该法在今后实施蒙上一层阴影,使该法的实效大打折扣!
  立足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对于新修正的《国家赔偿法》,我们固然要对其寄予足够的期望,并要为其内容之更具合理性、更加人性化和更富操作性而欢呼,但更需要清醒地认识到这部法律在运行过程中所可能会遭遇到的现实困难。因为毕竟,只有当我们对这样一部法律的认识保持足够的冷静和理性时,我们才能够坦然地接受其实然与应然之间所形成的巨大反差,也才能够为缩小这一反差做一些更务实的工作!在当前我国法治建设的成果尚不足以令全社会都保持和保证对法律所本应有的足够尊重更毋宁说信仰的情况下,这对我们而言显然是更有意义的!

------本文《发表于《社会观察》2010年第6期。


刘长秋(shangujushi@sina.com)
(200020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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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9-13 19:34:38 | 显示全部楼层
记得原来的戏称为“国家不赔偿法”,现在进步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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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3 20:21:22 | 显示全部楼层
新国家赔偿法充分吸取大陆法系国家与部分日本国家赔偿法的经验,立法者的本意已经超越了目前执法者的能力与素质,为全面维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作了方向性的指引.取消确认程序、明确举证责任、扩大偿范围较之原法有了明显的进步。问题在于法律贯彻实施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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