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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pcwl103于2006-01-10 17:59发表的: 期待每个员工与单位签订保管合同不具有可行性 此案核心在于单位与员工之间的雇佣合同是否包括财产以及人身的安全保障义务 以及此附随义务所涵盖的范围之大小
下面是引用shadow于2006-01-10 16:50发表的: 要看员工与企业之间就自行车的停放又没有达成协议,亦即保管合同是否成立。如果单位仅仅指定了自行车停车场,而没有和员工约定保管条款,也没有向员工收取看管费用,那么,保管合同就不能成立,自行车的丢失是员工停放时就该预见到的风险,那么责任的承担就是员工本人,而不是单位。反之,合同成立,自行车丢失的责任的承担者就是单位。 一孔之见,见笑,嘿嘿。
下面是引用huhao0426于2006-01-10 22:53发表的: 1我认为单位有看管的义务,且在上班时间,人身和财产的安全单位都有义务进行"管理". 2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员工只能向单位要求赔偿,在单位赔偿了以后,单位才能向保安进行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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