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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学】] 不服工伤认定行政诉讼案件中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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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5-21 10:34:2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碰到个案子 即将开庭
简单说来就是:某职工甲系单位乙的电梯安装小组长,工作性质相对自由,没有坐班打卡等工作管理要求,某日甲自行从家里到某市场购买钢丝锁具,在回单位的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致残,现在进行工伤认定受阻。
争议主要是:
甲称买钢丝锁具系为给其负责安装的电梯防盗所用(无任何证据证明),系购买该锁具回单位的路上发生事故,所以构成工伤。单位称未指派甲去购买锁具,系甲因私外出。

工伤认定程序和复议都认定为非因工负伤,理由均为因私外出。

现在的关键就是行政机关在本案中的证明标准该如何把握?
应当达到“排除存在因工负伤的一切可能性”(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抑或“证据占优势的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请大家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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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5-21 11:24:26 | 显示全部楼层
个人倾向于行政机关和用人单位应承担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否则将不利于保护这类工作性质相对自由的职工的合法权益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建立严格的规章制度来防止举证困难
在这一点上用人单位有先天的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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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5-21 11:31:08 | 显示全部楼层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从上述规定来看,本案中要排除工伤认定,应该达到“排除存在因工负伤的一切可能性”(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个人浅见,欢迎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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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5-22 09:57:28 | 显示全部楼层
版主也是从事行政审判的?幸会!!!
这涉及到事实不清时,工伤救济价值的抉择。实践中遇到很多事实无法查清的情形,无法归入《工伤保险条例》的几种法定情形。
一些地方规章就规定,对于无法归入法定情形的,均不认定为工伤。甚至对于伤害发生在工作过程中,但伤害原因不明的,也不作认定。我认为,这与《工伤保险条例》的价值相悖。
我同意楼主及楼上的观点。但,似无必要排除“一切”的合理怀疑,过于严格。
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七条值得赞赏:工伤认定机构受理申请后,因事故证据灭失导致无法确认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的项目及标准支付费用。
像本案,没有固定岗位或劳动场所,除非认定违反了单位的规定制度,是应倾向于应该保护职工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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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5-22 10:05:06 | 显示全部楼层
另外对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不知道有没有一般通说的解释??
我查到比较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宗旨的一个“解释”是:
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3年出版的、现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副部长胡晓义任主编的《工伤保险条例精解与实务(上册)》中对《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项的规定做了这样的解释: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这里,“因工外出”是指职工由于工作需要到本单位以外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工作,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到本单位以外但是还在本地范围内,二是到本地区以外或境外。在第一种情况下,可以是受领导指派,也可以是因职责需要自行到本单位以外的情形。在第二种情况下,则必须是受领导指派的情形。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受到的伤害,包括事故伤害、暴力伤害和其他形式的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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