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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第6楼cooled于2007-10-29 21:13发表的 : 本案有两个焦点:一,员工能否以企业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第3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的;(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可见,《劳动法》并没有把企业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作为员工随时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但一些地方的劳动合同立法却对此作了不同规定。如《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3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相应的劳动报酬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四)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见,在北京地区,员工可以以企业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随时通知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企业与员工约定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是否有效?正如杨先生所分析,该协议侵犯了国家的利益,损害了社会统筹制度的建设,而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是被法律禁止的,即使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员工是自愿放弃自己的权益也是无效的。因此,企业的诉称得不到法律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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