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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第1楼野樵于2008-03-29 13:12发表的 : 对老兄提供思路中,认定z的第二次行为为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有不同意见。 我们先来看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的产生,该罪的提出,是在《(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十四中,该罪是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也就是说该罪是在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的基础上产生的。虽然该罪的外延可能相对上述两罪有所扩展,但是该罪所保护的法益应该是没有变的。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客户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该罪针对的是银行单位或者个人,在违反相关金融管理制度的情况下,非法进行拆解、贷款等金融行业行为。其本质在于对金融管理制度的保护。是针对储户以为已经存在了银行,但是其实银行没有入账,然后用于其他项目的行为。而本案中z的行为,实际上是直接对乡镇公款的侵吞。更何况,w对z的授权是存款40万,而其余的三、四十万是其私自提取的。个人意见是对此行为的定性,只能考虑挪用资金罪,或者侵占罪。 [quote]如果是侵占罪,那么应当是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的行为。首先,侵占罪是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的,而可以看出来z将资金均投入证券市场,其实是想挪用牟利,只是因为亏了,还不上,缺乏偿还能力。那么从主观故意上看,侵占和挪用是有本质区别的,而拒不退还和没能力退还也是有区别的,可见,认定侵占罪是不合适的。 .......
再来看挪用资金罪,挪用资金罪无论从主体还是资金性质来看,都有着限定。在本案中没法认定z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没法认定挪用的资金是银行的资金。 .......
因此,我个人认为只能认定z在之前的行为上构成挪用资金罪。后面这个行为,恐怕定罪比较困难。希望大家再继续讨论。. ......
引用第3楼0@_@0于2008-03-29 13:57发表的 : ..............我是外行..... .......
引用第8楼野樵于2008-03-30 12:47发表的 : 你做死啊?都博了,还说自己是外行~~~你让我活不活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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