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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第60楼gjqdzzh于2007-03-23 17:19发表的 : 第三十三条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问题是向谁请求确认? 不明确,向法院肯定是没有问题的,可以提起确认之诉? 但对于不动产,不动产登记机构呢?似乎也应该有这个权力,前面第19条就有个 异议程序。但对于动产呢? 建议明确本条的主管机关!
引用第66楼gjqdzzh于2007-03-23 17:27发表的 : 第三十八条 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引用第65楼含笑饮砒霜于2007-03-23 17:26发表的 : 这里确实是个问题 “物权的归属” 那么有不动产物权 动产物权 ,有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甚至是占有(类物权)等等 因此 确实难以明确主管机关 .......
引用第67楼含笑饮砒霜于2007-03-23 17:28发表的 : 呵呵 第二款这样的规定不知道是不是我们国家特有??!!
引用第60楼gjqdzzh于2007-03-23 17:19发表的 : 第三十三条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问题是向谁请求确认? 不明确,向法院肯定是没有问题的,可以提起确认之诉? 但对于不动产,不动产登记机构呢?似乎也应该有这个权力,前面第19条就有个 异议程序。但对于动产呢? 建议明确本条的主管机关! 这里确实是个问题 “物权的归属” 那么有不动产物权 动产物权 ,有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甚至是占有(类物权)等等 因此 确实难以明确主管机关 我觉得还不如不规定呢
引用第38楼hw8210于2007-03-22 09:25发表的 :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gjqdzzh 说:不动产的登记机构应当对于所有的土地资源、滩涂等划界、造册的。怎么可以不登记呢? 这应该是兜底保护条款。我们国家是明确了“集体所有”的土地和自然资源,其他都是国家的。现在很多荒山野地,或者有些未被探测到的自然资源客观上是没有登记的,如果不用这条加以保护,那么根据无登记就无权利,这些就成无主物了。难道要“先占先得”? ....... 这里讲的是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那集体的呢?恐怕在中国很多也是没有登记的。但一些情况下,不登记是很难分别“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 其实登记造册是好事,不会使得很多财产莫名其妙的就流失了,而且在技术上我想也不是什么难事。 Posted: 2007-03-22 18:14 | 41 楼
第十八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 查询主体仅限于 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吗?如何认定 利害关系人? 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依照律师法,倒可以不用这一条。 但以后会日益出现的私家调查机构呢? 对于个人财产的隐私权,应当保护到什么程度? 我看没有必要限制调查主体,而且这样的限制没有意义,所谓的利害关系,是容易符合的条件。而且在登记机构就是为了要公示、公之于众的目的,各色人等,这是我的房子,是我的私人产权,不得无故侵犯! 只是查询者,知情后,不能无故散发该消息。如果故意传播该消息,则可能构成侵犯个人的隐私。不知我的理解大家以为然否?
第二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 怪不得前条对于登记机构科责不轻,原来利之所在! 只是按照价款的比例收取,太过分了,有点与民争利的味道。应该规定最高限额吧! Posted: 2007-03-22 18:25 | 45 楼
第二十四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转让的登记对抗主义。 Posted: 2007-03-22 19:29 | 48 楼
第二十七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本条规定了“占有改定”,在动产物权出让时,出让人因为生产或生活等需求,须继续占有该出让的动产,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可以订立合同,使让与人取得直接占有而受让人为间接占有,以取代交付,物权转移为受让人所有。 但是“占有改定”在一物二卖的情况下容易发生纠纷。物权何时转移,不易明确界定! [ 此贴被gjqdzzh在2007-03-23 16:22重新编辑 ] Posted: 2007-03-22 19:35 | 51 楼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本条规定对于特殊情况下,即第二十八条 因为公法上的行为、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的、第三十条因事实行为规定取得不动产物权的,虽然不登记不影响权利的产生,但是进一步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本条规定实际上并无必要,物权法在前文已经明确,不动产物权变更必须经过登记,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 希望大家参与。。。。。。。 [ 此贴被gjqdzzh在2007-03-23 16:59重新编辑 ]
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评论: 本条似乎是规定物权行为的独立性! 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各自独立。 这里的物权合同和债权合同,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的二分,在我看来,怎么这么模糊阿!还请高手指点! 难道在我国物权法,登记本身是视为一个物权合意? 但登记是个公法上的行为阿! [ 此贴被gjqdzzh在2007-03-22 16:47重新编辑 ] Posted: 2007-03-22 00:59 | 35 楼
引用第78楼竹青峰于2007-03-23 18:56发表的 : 呵呵,共同学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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