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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学】] 关于新《公司法》对外担保规定的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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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6-2 02:49:0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新《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根据这一规定,如果公司对外担保时没有经过公司内部机构的决议,对外担保所签的合同是否就无效了呢?(有效,因为公司内部决议只是对公司内部的约束,对外不具有拘束力)
   旧公司法对于企业对外担保并无规定,担保合同的签署并不存在审查担保人内部决议的问题。新《公司法》的实施是否意味着债权人在签署担保合同的时候,还负有审查担保人内部决议的义务?(无法定义务,不过为避免风险,有必要进行审查)
   如果担保人公司章程并没有对于对外担保作出规定,是否意味着只需要最低层次的决议,即董事会决议就可以作出对外担保的有效决定?(就低不就高)
   以上括号中为笔者的观点,欢迎有兴趣的朋友来参加讨论,为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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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6-3 08:46:13 | 显示全部楼层
我认为有效的,可以约束公司的。
但是未经合法程序就对外担保的,可以认为董事会越权。

按我的看法,相对人并无审查决议的义务。
否则同样我们还会推出相对人有去调查其公司章程的义务的。
这样一来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同时也会极大增加交易成本的。

按我的看法,正好相反,应当就高原则。
因为我还是倾向于企业管理的股东中心主义的。所以董事会一定要合法授权,才可以对外担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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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uickgou 该用户已被删除
发表于 2007-4-30 19:07:06 | 显示全部楼层
谢谢大大!支持大大发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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