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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评述】] 瑞士残障人的平等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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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2-4 14:21:1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瑞士残障人的平等地位(转)

作者Beatrice Luginbuehl
选自Thomas Gaechter / Matin Bertschi 所编NeueAkzente in der nachgefuehrten Bundesverfasssung一书


I. 导论
1. 平等与不平等
人是有区别的,上了年纪的或年轻的,男人,女人或孩童,贫穷的或富有的,幸运的或不幸运的,身体健康的或有疾病的。有人能写优美的诗歌,有人能修坏了的汽车。有些人降临到世上时就带有残疾,有些人在岁月的长河中因疾病或事故形成不同程度的残障。恰恰正是这些天赋,愿望,经验和特征的多样性是个体生命的魅力和机会所在,而且也是一个社会的财富。任何人有权基于其个体独立性要求其所在的法律共同体尊重他的独特性。
2. 法律面前的平等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新的联邦宪法在第8条第1项中规定。此项权利建立于不可侵犯的人性尊严之上, 涉及到任何人,不论其健康状况或是否受到其它限制。除此平等待遇戒命之外,新宪法还在第8条规定了肢体,智力和心理残障人歧视禁止(第2项), 和残障人的平等地位戒命(第4项)。
联邦宪法第8条第4项规定了对立法者的有拘束力的采取具体措施杜绝残障人歧视的委托。由此新联邦宪法从法律面前形式平等保障出发,更进一步的致力于使残障人的生活水平与非残障人的生活水平相趋同 。让社会体会到他们的残障伙伴的存在,关心他们,制定具体目标并将其落到实处,是这项宪法委托得以成功的前提。 

II. 平等地位—一个专属残障人的机会?
1. 导论
a) 残障人的地位
aa) 理论探讨中的残障人的地位
在当代的有关残障人平等地位的讨论中,问题之一是, 残障人常常被泛泛地判断为与非残障人不同。因残障而引发的限制被摆在了惹眼处,个人的天分与能力却没人看到。残障人分为肢残,智残和精神残障,一个领域有损伤并不意味着另一个领域也受到了损伤。跑得不快的不见的脑袋转得慢。贝多芬完全失聪后,不是照样谱他的惊世之作,不知他当代的作曲家有多少人为他独一无二的秉赋而妒嫉…
残障人的平等地位,不仅仅是一个社会保险或社会救助的问题,而是人权的问题。

bb)残障人的地位在新宪法施行前的法律体系中
残障人在个体残障方面与非残障人不一样。但如果不以肢体或智力能力为考察点,而是以其他标准来衡量,如人性尊严或宗教自由,那点因残障而生的区别就不算什麽了。
在此方面,旧联邦宪法已要求将残障人与非残障人平等对待了: 等者等之, 不等者不等之。

2.平等地位委托为瑞士残障人拓宽了路(联邦宪法第8条第4项)
a) 歧视禁止
在联合国命名1981年为世界残障人年之后,为了让残障人的生活境遇引起社会关注,
Alfred K鰈z 和J鰎g Paul Müller 在其宪法第3条第2项草案中写道,不能以残障作为区别对待的标识。参议院接受了他们的意见在其96版宪法草案第7条第2项呈现了一条内容相同的规定。联邦法院的判决已将任何不平等对待解释成与联邦宪法第4a条(价值评价上人就是人)不一致。 联邦宪法第4a条尚未包含任何平等地位委托。

b) 平等地位戒命
议员Marc Suter 于1995年10月5日在他的议会提案中的第二句,首次突破向来的歧视禁止观点,将平等地位戒命引入讨论之中。1990年生效的美国残障人平等地位法(美国残障人法ADA ) 的经验展示了一个不可低估的法律规范与社会现实的互动关系。美国的法律规定让人们察觉到应给与残障人更多平等地位机会的时代脉搏。Suter的草案如下:
    任何人不得因为他的残障而被歧视。
    法律首先在学校,高等教育,工作,交通,交流和住房等方面保障残障人的平等地位; 法律规定平衡或排除现存歧视的措施。
    保障建筑物和设施的可进入性以及公用设施的可使用性。

c) 协商过程
Suter的提案在联邦宪法修订中得到了重视。众院宪法委员会着手研究Suter草案的第2句,并建议众院给96版宪法草案第7条补充一个第4项:
    法律保障残障人的平等地位,规定平衡或排除现存歧视的措施。
除此以外,众院宪法委员会还有两票少数意见,认为Suter提案的第三句也应纳入宪法。他们试图在第4项基础上再规定:
    保障建筑物和设施的可进入性以及公用设施和公共给付的使用和享有。

相反,Suter 的提案在参院宪法委员会没引起共鸣。他们只保留了原有的残障人歧视禁止。在消除分歧的过程中,宪法委员会进行了折中,一方面保留了平等地位委托,另一方面采用了较众院原稿较软的措辞:
    法律规定排除现存歧视的措施。

参院发言人Inderkum论证如下:
按照宪法委员会的观点,众院的文本在没有说清如何理解残障人的平等地位的情况下还有结构性的错误。没人会否认,基于性别的平等地位问题和基于残障的平等地位问题有区别。无疑通过立法规定措施去排除现存的残障歧视是国家责任。宪法委员会的提案,法律规定排除现存残障歧视的措施,是合比例的,是理性的能写进宪法的立法委托的样子。

众院接受了参院的观点,于是就形成了今天联邦宪法第8条第4项的措辞。

d) 新联邦宪法下的残障人
联邦宪法第8条第2项规定因肢体,智力或精神残障而被歧视是被禁止的。此保证条款发出观念转变的信号。众议员Nabholz说:“这次宪法修订中命名残障权具有信号效应。联邦宪法第一次给残障权以基本地位。其标志性的意义,不仅重塑了民众的观念,并且建立了一个缩小残障人与非残障人之间鸿沟的机制。从实践角度讲,明确规定残障人歧视禁止具有如下效用: 当任何公权力措施可能对某一特定群体的残障人有负面影响时,该公权力机关有被严格化了的论证其行为合法的义务。“
第8条第4项所追求的平等应理解为机会平等而不是结果平等。机会品等定位于开始条件的平等。具体说,通过第8条第4项的落实,因残障而引发的一定障碍应尽可能地被排除。
举个现实的例子,残障人平等地位—或者相同的排除因残障而引发的歧视—看起来如下:
为了能与非残障学生一样参加同一考试,盲人学生需要比普通考试时间(3个小时)多1个小时,因为他不能自己读考题,需要有助手为他不断地读题,盲生还需要一台盲人打字机,以便考官之后可阅读批改他的答卷。

特殊的基于残障的开始条件可以通过这样一些措施给与平衡,由此盲生可以获得与可视生在考试机会上的平等地位。盲生和可视生两方面既没有谁被歧视,也没谁被优待。
第8条第4项将进一步为残障人解缚。他们无需论证平等地位请求的合法性。平等对待的原则性目标在宪法中固定下来,使举证责任倒置,国家或立法者必须说明为什麽在这种情况下或在那种情况下不是不平等的问题,而是不得已的差异。

3. 瑞士公民的民众提案: 法律对残障人平等
1999年4月18日新宪法被采纳前,一项有关残障人平等地位的民众提案被广泛流传。1999年6月14日Marc Suter 和其他共同提案人将“法律对残障人平等“的民众提案交给联邦委员会办公处。1999年8月4日该提案被定稿,并解释。该提案措辞如下:
   任何人不得因例如出身,种族,性别,社会地位,生活方式,宗教,世界观,政治观念或肢体,智力,精神残障而被歧视。
   法律关照残障人的平等地位,规定排除和平衡现存歧视的措施。
   建筑物和设施的可进入性或公用设施的可使用性在经济上不苛求的情况下给与保障。

议会咨询部门更加确信,那些重要的Suter表述中的对残障人的关怀不能从新宪法中解读出来。众议员Kollers Voten 在众参两院大会上确认了这一状况:
这些建议肯定不能象众院呈报的那样和象Suter 的众院提案那样,就残障人通过直接诉讼权和请求权的直接第三人效力而事先达成一致。这样一种第三人效力,残障人可以对抗公权力,还能通过诉讼对抗私人。如要求(私人)建筑物布置适合残障人使用,在联邦委员会看来无疑是错误的。那样法官将被彻底苛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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