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事物下定义,本身就是件很危险的事情。这种危险可以追索到亚里士多德时代,因为亚氏的传统逻辑将定义简单地看作“属加种差(per genus et differentiam)”,比如我们关于商品的定义——“商品就是用来交换的劳动产品”,其中商品是被定义项,定义项由属(劳动产品)和种差(用来交换的)所组成。定义的优点在于简便明了,然而,属加种差这种简洁的形式下却隐藏有恣意的危险,其原因在于事物有无限多的属性,为了使定义的描述不至于无穷无尽,我们势必要选出其中具有代表性的几种作为识别该种事物的本质属性。那么事物的何种属性才是它的本质属性?这一问题恐怕难有确定的答案。我们知道,同样是为马下定义,动物学家的定义是为了将它与其他动物相区别,但对于一个旅行者而言,马却仅仅是一种不同于火车、汽车和船的交通工具而已。正是出于这种考虑,哈佛的莫里斯教授曾警告我们,定义的目的并不在于定义本身,而在于定义所服务的目的,只有在法律教育中,我们才会为了定义而定义。
Kid兄谦称乱读,不才之“小贴士”幸好是小贴士,不然只能“潜水”了。近日事务繁多,但见斑竹洋洋第一帖,还是要附和一下,不过只能“漫谈”了,希望闲时再重来应对!
所谓“定义”,其实质在于“限制”,即抓住中心,舍弃边缘;定义和类型化固然能够使认识的对象明晰化、条理化,那也是有砍杀之后的伤痕的。
法律中的每一个定义都有危险性,一个例外就可予以推翻(Every definition in law is perilous,and an exception may reverse it)。定义或概念的拜物教,沉浸在定义、概念的抽象及其逻辑营构,便有脱离生活的事实,走向“从抽象到抽象”之虞。
日前,余在看财产权之演进相关内容,深感“潘德克顿”背景下之德国财产权制度“看上去很美”但面对市场经济下之“营利”要求的力不从心:定义在这里得到了精致和规整,但是它把“物权”定义之外的无形财产等忍痛“砍杀”了(不是说不规范,而是进行“个别”规范)。
“定义拜物教”如果再患上“文本主义”症,法治之梦可能真要“一江春水向东流”了。
美国人不应当患上“文本主义”症的,因为美国宪法这一“流动的宪法”所创造的历史奇迹,就是和文本主义唱对台戏的。文本主义固然看到了对司法裁量的担忧,但是它要面对如下的挑战:
漏洞可能比法律还多。“严格的、赤裸的法律文义”的拘束原本是传统法官信守的教条,孟德斯鸠认为法官是“宣告及说出法律的嘴巴”。但现当代以来,法秩序的完备性与无漏洞的信条已被打破,逻辑三段论的界限不断扩张,论证理论和诠释学都在“证立”一个更为开放的体系。特别是面对“司法的世纪”的憧憬,难道法官还应当警告自己“不要冒险”,守住文本?
因此生念:“文本主义”难道是对传统的“完满体系的演绎思维”的否定之否定?
信口胡言,望Kid和众同仁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