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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第6楼来风于2007-11-11 09:54发表的 : 一、第二种观点值得商榷 (一)李某的行为不构成了盗窃罪,认为李某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不成立。理由版主已讲得很清楚。 (二)小偷与李某的意思表示不一致,他们不存在“共谋”。 1、“帮助小偷完成了盗窃过程”之说不成立。事实上,完成盗窃的整个过程只有小偷一人,没有他人帮忙。 .......
引用第9楼qishuian于2007-11-11 17:26发表的 : 本案首先要对“欠条”正确的定性。 法律专业的都知道,欠条是证明债权存在的依据。与有价证券在概念上不能等同:欠条是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债权人财产的记载,是实现债务、债权清偿的主要证据;欠条本身虽不是财产,但是在实体上却是财产权利的主要凭证,有的甚至是唯一的凭证。在程序上,欠条的存在是债权人向法院请求实现债权的诉讼证据。而有价证券是指标有票面金额,证明持有人有权按期取得一定收人并可自由转让和买卖的所有权或债权凭证。 他们的共同点都是一种债权凭证,最大的区别点是有价证券可自由转让和买卖。主张欠条是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的,我持不赞成意见。当然,假如欠条是债权、债务的唯一凭证的,对于债务人与债权人而言,欠条可拟制为两人之间的有价凭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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