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霆恶意取款案是去年年底法律界热议的话题之一,不但有众多律师参与讨论,多名法律学者也在专题研讨会上发表高见。争论的焦点主要有:1、是不是构成犯罪?2、罪名是否适当?3、量刑是否适当?作为执业律师有通过解剖案例提升专业技能的癖好,就此案也做了一点初步研究,抛出一点不同论调供大家批评指正。
首先,从法理上来说认定许霆盗窃并无错误。有些律师坚持说其行为并无秘密窃取的特征,不构成盗窃,只能属于不当得利。这样的观点显然站不住脚。假设某人在使用网上银行时无意输入了该律师的帐号,密码也正好一样,购买物品后发现用的原来是别人的帐号,于是继续多次使用该律师帐户购物。不知道该律师是不是也会认为他没有秘密窃取,因而不构成犯罪?
举一个国外的立法例来说,英国《1968盗窃罪法》(除个别修正外,仍现行有效)第1条规定:“不诚实地占有他人财产,意图永久剥夺他人的此项财产的,构成盗窃。”第6(1)条点明了:意图作为自己的财产而无视他人权利进行处分的,视为意图永久剥夺他人的此项财产。第5(4)条适用于类似许霆案件的情况:“如果因他人的错误取得财产,并有义务归还(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或其孳息或其价值,那么在归还义务范围内的财产或其孳息应视为属于有权要求归还者,而不予归还的意图应视为意图剥夺权利人的财产或孳息。”(Where a person gets property by another's mistake, and is under an obligation to make restoration (in whole or in part) of the property or its proceeds or of the value thereof, then to the extent of that obligation the property or proceeds shall be regarded (as against him) as belonging to the person entitled to restoration, and an intention not to make restoration shall be regarded accordingly as an intention to deprive that person of the property or proceeds.)许霆案发生的起因是银行ATM机的错误,但机器的错误只能是人的错误的外在表现,可能是ATM程序或机械系统设计者的错误所致[参见Davis(1998)88 Cr App R 347一案]。因此,如果按照英国法,许霆同样会被判盗窃罪。
其次,本案争议的发生根源在于目前法律对于刑法264条涉及的“秘密窃取”和“金融机构”的定义不够周圆。对比上述英国1968年的立法,一个许霆案就暴露出我国刑法的粗疏。(《1968盗窃罪法》24A条还规定了恶意占有其账户中错误增加的银行余额构成盗窃。)法谚有云:“法律中的所有定义都是危险的”(Omnis definitio in lege periculosa)。成文法要精确地覆盖所有特殊情形本身就非常困难,大陆法系过于原则性、概括性的立法技术难免法律的疏漏,即使英美法在众多判例经验基础上制定的细致入微的法条也有缺失之处[如Fisher v Bell [1961] 1 QB 394]。我国法制的建立才20多年时间,动辄号称“建立了比较完善的法律体系”实在是坐井观天之言。吸取普通法的经验,在判例的基础上完善法律体系是需要几代法律人共同努力完成的艰巨任务。
最后,许霆一案的量刑显然过重。由于立法没有对此类情形做出特殊规定,法院只能套用刑法264条判决无期徒刑以上。但是,许霆案显然与一般的盗窃金融机构案件不同,其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性都比较轻。只因为法律的粗疏,未对这类特殊情形做规定,许霆就要承受无期徒刑的惩罚,碍于条文的限制而违背了罪刑相当的原则。值得一提的是,从比较法视野来看,我国目前刑法对于盗窃犯罪的总体量刑就偏重,如英国对盗窃罪的最高刑期也就7年。加上我国法院对于贪污、受贿等犯罪常法外施恩,许霆一案的判决自然会引发不平之鸣。
综上所述,从法律体系的整体的、世界的视野来看,许霆一案暴露出我国现行法律的不足。二审法院应当本着罪刑相当的原则,考虑案件的特殊性,适当减轻其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