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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园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继承收养法及相关规章与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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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4-29 11:25:2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1)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1)
  3、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通知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 (1)
  5、关于男女登记离婚后一方翻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的批复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
  8、婚姻登记条例(2)                                      
  9、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2)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
  11、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2)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2)
  13、针对出婚姻状况证明难问题 民政部出台新规定(2)  
  14、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2)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2)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3)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3)
  18、中国收养中心委托外国收养组织为特殊需要儿童寻找收养家庭的操作程序(3)
  19、中国收养中心委托外国收养组织为特殊需要儿童寻找收养家庭的办法 (3)  
  20、司法部办公厅关于暂时调整涉外未婚未再婚公证办证方式问题的通知(3)
  21、民政部办公厅关于退伍军人待安置期间办理结婚登记问题的答复(3)
  22、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答复(3)
  23、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4)

           (以上为本帖跟帖的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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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5-4-29 11:26:04 | 显示全部楼层
【标   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发布时间】  2001-4-28
【发布部门】  全国人大
【有 效 性】  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4月28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结 婚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四章 离 婚

第五章 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第二条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四条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
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二章 结 婚

第五条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八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
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九条 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
家庭的成员。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第十一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
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
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十二条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
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
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
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十三条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
或干涉。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
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
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
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二十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第二十三条 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
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
活为止。

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
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七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
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
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
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
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三十条 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
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第四章 离 婚

第三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
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三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
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
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
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
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
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
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
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条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
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
偿。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
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
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五章 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
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
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
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
的判决。

第四十五条 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
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
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
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第四十八条 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
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
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变通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后生效。自治区制定的变通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五十一条 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1950年5月1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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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5-4-29 11:26:32 | 显示全部楼层
[转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3〕1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
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
4年4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
下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
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
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
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
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第五条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
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  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
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

   第七条  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
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前款所指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继续审理。

   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
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
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
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
当予以支持:

   (一)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 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
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十二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
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第十三条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
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
。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
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
分配。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
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
、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
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
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
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
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
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
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 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 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
产进行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
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
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第十八条  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
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
应的补偿;

   (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
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
定办理。

   第十九条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
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条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
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
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第二十一条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
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
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
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
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
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
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
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
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二十六条  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
带清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
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
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
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数额


   第二十九条   本解释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后,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
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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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5-4-29 11:26:56 | 显示全部楼层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的通知
  
                法(民)发〔1989〕38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现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并请在执行中注意总结经验,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1989年12月13日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1989年11月21日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4、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6、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8、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9、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的。
  10、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
  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12、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13、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
  14、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1989年11月21日
   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应首先向双方当事人严肃指出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并视其违法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民事制裁。但基于这类“婚姻”关系形成的原因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复杂,为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维护安定团结,在一定时期内,有条件的承认其事实婚姻关系,是符合实际的。为此,我们根据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提出以下意见:
  1、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2、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3、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
  4、离婚后双方未再婚,未履行复婚登记手续,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方起诉“离婚”的,一般应解除其非法同居关系。
  5、已登记结婚的一方又与第三人形成事实婚姻关系,或事实婚姻关系的一方又与第三人登记结婚,或事实婚姻关系的一方又与第三人形成新的事实婚姻关系,凡前一个婚姻关系的一方要求追究重婚罪的,无论其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均应解除后一个婚姻关系。前一个婚姻关系的一方如要求处理离婚问题,应根据其婚姻关系的具体情况进行调解或者作出判决。
  6、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7、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
  8、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对,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
  9、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10、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11、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12、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13、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如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可以配偶身份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如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而又符合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可根据相互扶助的具体情况处理。
  14、人民法院在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时,对违法情节严重的,应按照婚姻法、民法通则、《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的民事制裁。
  15、本意见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凡最高人民法院过去的规定与本意见相抵触的,均按本意见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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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5-4-29 11:27:11 | 显示全部楼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
  
法发〔1996〕4号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公房使用、承租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坚持男女平等和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等原则,考虑双方的经济收入,实事求是,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现将审判实践中提出的一些问题,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解答如下:
  一、问:在离婚案件中,当事人对公房的使用、承租问题发生争议,人民法院可否予以处理?
  答:在离婚案件中,当事人对公房的使用、承租问题发生争议,自行协商不成,或者经当事人双方单位或有关部门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予以妥善处理。
  二、问: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在什么情况下,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
  答: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
  (一)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
  (二)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
  (三)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
  (四)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
  (五)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祖房屋拆迁而取得房屋承租权的;
  (六)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的;
  (七)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房屋的;
  (八)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
  (九)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情形。
  三、问: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应依照什么原则处理?
  答: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应依照下列原则予以处理:
  (一)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
  (二)男女双方在同等条件下,照顾女方:
  (三)照顾残疾或生活困难的一方;
  (四)照顾无过错一方。
  四、问: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而由一方承租的,承租方对另一方是否给予经济补偿?
  答: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而由一方承租的,承租方对另一方可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五、问: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能够隔开分室居住使用的,可否由双方分别租住?
  答: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如其面积较大能够隔开分室居住使用的,可由双方分别租住;对可以另调房屋分别祖住或承租方给另一方解决住房的,可予准许。
  六、问: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的,可否暂时居住?
  答: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祖的公房无权承租而解决住房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调解或判决其暂时居住,暂住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暂住期间,暂住方应交纳与房屋租金等额的使用费及其他必要的费用。
  七、问: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而另行租房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如何处理?
  答: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另行租房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如承租公房一方有负担能力,应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八、问:在调整和变更单位自管房屋租赁关系时,是否需征得自管房单位的同意?
  答:人民法院在调整和变更单位自管房屋(包括单位委托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的租赁关系时,应征求自管房单位的意见。经调解或判决变更房屋租赁关系的,承租人应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
  九、问:对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而取得“部分产权”的房屋,应如何处理?
  答:对夫妻共同出资而取得“部分产权”的房屋,人民法院可参照上述有关解答,予以妥善处理。分得房屋“部分产权”的一方,一般应按所得房屋产权的比例,依照离婚时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同类住房标准价,给予对方一半价值的补偿。
  十、问:对夫妻双方均争房屋“部分产权”的,可否采取竞价方式解决?
  答:对夫妻双方均争房屋“部分产权”的,如双方同意或者双方经济、住房条件基本相同,可采取竞价方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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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5-4-29 11:27:34 | 显示全部楼层
关于男女登记离婚后一方翻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的批复
      一九八五年六月十五日  法(民)复〔1985〕35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一九八五年三月八日冀法民〔1985〕6号函收悉。
  关于男女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后,一方翻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的问题,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和国务院一九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批准、民政部于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发布的《婚姻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领取了离婚证的,其婚姻关系即正式解除。一方对这种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及对子女和财产问题的处理翻悔,在原婚姻登记机关未撤销离婚登记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可按本院(84)法办字第112号文件《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精神,告知当事人向原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解决。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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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5-4-29 11:27:47 | 显示全部楼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法发〔1993〕30号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2、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6、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9、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
  10、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
  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人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12、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
  (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
  (2)尚在校就读的;
  (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13、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育费;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
  15、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
  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17、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
  18、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19、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
  20、在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可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
  21、对拒不履行或妨害他人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当事人或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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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5-4-29 11:28:05 | 显示全部楼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法发〔1993〕32号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1、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
  2、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
  (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
  (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
  (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
  (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
  (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
  (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
  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结婚时间10年以上的,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应归本人所有。
  4、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5、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
  6、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7、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8、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
  9,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入伙的财产可分给一方所有,分得入伙财产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入伙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
  10、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生产资料,可分给有经营条件和能力的一方。分得该生产资料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
  11、对夫妻共同经营的当年无收益的养殖、种植业等,离婚时应从有利于发展生产、有利于经营管理考虑,予以合理分割或折价处理。
  12、婚后8年内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过修缮、装修、原拆原建,离婚时未变更产权的,房屋仍归产权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属于另一方应得的份额,由房屋所有权人折价补偿另一方;进行过扩建的;扩建部分的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13、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
  14、婚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属于一方所有,另一方以离婚后无房居住为由,要求暂住的,经查实可据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过两年。
  无房一方租房居住经济上确有困难的,享有房屋产权的一方可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15、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的照顾。
  16、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离婚时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的,不予支持。
  17、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18、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19、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
  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
  20、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
  21、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非法隐藏、转移拒不交出的,或非法变卖、毁损的,分割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应予以少分或不分。具体处理时,应把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财产作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分得的财产份额对另一方的应得的份额应以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折抵,不足折抵的,差额部分由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折价补偿对方。
  对非法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22、属于事实婚姻的,其财产分割适用本意见。
  属于非法同居的,其财产分割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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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5-4-29 11:35:59 | 显示全部楼层
婚姻登记条例(2003年8月8日国务院令第387号发布)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婚姻登记工作,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施,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第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员应当接受婚姻登记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除按收费标准向当事人收取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或者附加其他义务。

第二章  结婚登记

第四条  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结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第五条  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

(二)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华侨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

(二)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外国人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

(二)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

第六条  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   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   非双方自愿的;

(三)   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

(四)   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   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第七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八条  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的,适用本条例结婚登记的规定。

第九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一)   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

(二)   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

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

第三章  离婚登记

第十条  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第十一条  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二)本人的结婚证;

(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办理离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外国人除应当出具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证件、证明材料外,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华侨、外国人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

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十二条  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

(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三)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第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第十四条  离婚的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复婚登记。复婚登记适用本条例结婚登记的规定。

第四章  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登记证

第十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婚姻登记档案。婚姻登记档案应当长期保管。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家档案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婚姻登记机关收到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判决书副本后,应当将该判决书副本收入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

第十七条  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簿、身份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婚姻登记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

(二)玩忽职守造成婚姻登记档案损失的;

(三)办理婚姻登记或者补发结婚证、离婚证超过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

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收取的费用,应当退还当事人。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可以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为男女双方均居住于驻在国的中国公民办理婚姻登记。

第二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婚姻登记证由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式样并监制。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或者补领结婚证、离婚证应当交纳工本费。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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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5-4-29 11:36:21 | 显示全部楼层
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婚姻登记规范化管理,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及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规范,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婚姻登记工作。
 

                  第二章  婚姻登记机关

第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是具有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能的机关。

第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责:

(一)办理婚姻登记;

(二)补发婚姻证;

(三)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四)撤销受胁迫的婚姻;

(五)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倡导文明婚俗。

第五条  婚姻登记管辖按照行政区域划分。

  (一)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双方或者一方常住户口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

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双方或者一方常住户口在本乡(镇)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

(二)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确定的民政部门,办理一方常住户口在辖区内的涉外和涉香港、澳门、台湾居民以及华侨、出国人员的婚姻登记。

   办理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特别区域内居民婚姻登记的机关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婚姻登记机关不得违反上述规定办理婚姻登记。

第六条  具有办理婚姻登记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婚姻登记处。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设置婚姻登记处,应当形成文件,对外公布并报上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的婚姻登记处分别称为: ××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婚姻登记处,××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县(市、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置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应当在婚姻登记处前冠其所在地的地名。

第八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在门外醒目处悬挂婚姻登记处标识牌。标识牌尺寸不得小于1500mm×300mm或550mm×450mm。

第九条  具有办理婚姻登记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刻制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印章和钢印。专用印章和钢印为圆形,直径35 mm。

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印章和钢印,中央刊“★”,“★”外围刊婚姻登记处所属民政厅(局)或乡(镇)人民政府名称,如:“××省民政厅”、“××市民政局”、“××市××区民政局”、“××县民政局”或者“××县××乡(镇)人民政府”。

“★”下方刊“婚姻登记专用章”。民政局设置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婚姻登记专用章”下方刊婚姻登记处序号。

第十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有专门的场所办理婚姻登记。婚姻登记场所应当宽敞、庄严、整洁,设有婚姻登记公告栏。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处实行政务公开,下列内容应当在婚姻登记处公开展示:

   (一)本婚姻登记处的管辖权及依据;

   (二)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以及夫妻的权利、义务;

   (三)结婚登记、离婚登记的条件与程序;

   (四)补领婚姻证的条件与程序;

   (五)无效婚姻及可撤销婚姻的规定;

   (六)收费项目与收费标准;

   (七)婚姻登记员职责及其照片、编号;

   (八)办公时间和服务电话(设置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应当同时公布;巡回登记的,应当公布巡回登记时间和地点);

   (九)监督电话。

第十二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备有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及其他有关文件,供婚姻当事人免费查阅。

第十三条  婚姻登记处对外办公时间应当相对稳定。

第十四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实行计算机管理。各级民政部门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婚姻登记管理信息化建设创造条件。

第十五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建立婚姻登记档案。制定立卷、归档、保管、移交制度,准确掌握本单位形成的婚姻登记档案的保存情况。

婚姻登记处有义务向需要查档的婚姻当事人出具相关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或告知其档案存放地。   

第十六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开设语音咨询电话,电话号码在当地114查询台登记。

   语音电话咨询内容应当包括:办公时间、办公地点;管辖权限;申请结婚登记的条件、办理结婚登记的程序;申请离婚登记的条件、办理离婚登记的程序;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的程序和需要的证明材料等内容。

   

                  第三章  婚姻登记员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根据辖区人口和婚姻登记数量确定婚姻登记员人数。

第十八条  婚姻登记员由本级民政部门考核、任命。

   婚姻登记员应当由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婚姻登记员资格证书,方可办理婚姻登记。其他人员不得从事本规范第十九条规定的工作。

   婚姻登记员资格证书由省级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婚姻登记员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对当事人有关婚姻状况声明的监誓;

   (二)审查当事人是否具备结婚、离婚、补发婚姻证的条件;

(三)签发婚姻证。

第二十条  婚姻登记员应当熟练掌握相关法律法规,文明执法,热情服务,讲求效率。

   婚姻登记员上岗应当佩带标识并统一着装。



                    第四章  结婚登记

第二十一条  结婚登记应当按照初审—受理—审查—登记(发证)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受理结婚登记申请的条件是:

   (一)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

   (二)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处提出申请;

   (三)当事人男年满22周岁,女年满20周岁;

   (四)当事人双方均无配偶(未婚、离婚、丧偶);

   (五)当事人双方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六)双方自愿结婚;

   (七)当事人提交3张大2 寸双方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

   (八)当事人持有本规范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证件。

第二十三条  内地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本人的常住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居民身份证与常住户口簿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应当一致;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先到有关部门更正。

   居民身份证或者常住户口簿丢失,当事人应当先到公安户籍管理部门补办证件。

第二十四条  香港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

   (二)香港居民身份证;

   (三)经香港委托公证人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第二十五条  澳门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

   (二)澳门居民身份证;

   (三)经澳门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第二十六条  台湾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二)本人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身份证件;

   (三)台湾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第二十七条  出国人员、华侨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

   (二)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与中国无外交关系的国家出具的有关证明,应当经与该国及中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和中国驻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或者经第三国驻华使(领)馆认证。

第二十八条  外国人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

   (二)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证明。

与中国无外交关系的国家出具的有关证明,应当经与该国及中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和中国驻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或者经第三国驻华使(领)馆认证。

第二十九条  婚姻登记员受理结婚登记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查验本规范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相应证件和证明材料;

(二)询问当事人的结婚意愿;

(三)自愿结婚的双方各填写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附件1);

《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声明人”一栏的签名必须由声明人在监誓人面前完成;

   当事人不会写字的,由当事人口述,婚姻登记员代为填写。婚姻登记员代当事人填写完毕,应当宣读,当事人认为填写内容无误,在“声明人”一栏按指纹。“声明人”一栏不得空白,也不得由他人代为填写、代按指纹;

   (四)当事人宣读本人的声明书,婚姻登记员作监誓人并在监誓人一栏签名。

第三十条  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声明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填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附件2)和结婚证。

第三十一条  《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填写:

(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项目的填写,按照下列规定由计算机完成(未使用计算机进行婚姻登记的,应当使用黑色墨水钢笔填写):

   1.“申请人姓名”:当事人是中国公民的,使用中文填写;当事人是外国人的,按照当事人护照上的姓名填写。

   2.“出生日期”:使用阿拉伯数字,按照身份证件上的出生日期填写为“××××年××月××日”。

   3.“身份证件号”:当事人是内地居民的,填写居民身份证号;当事人是香港、澳门、台湾居民的,填写香港、澳门、台湾居民身份证号,并在号码后加注“(香港)”、“(澳门)”或者“(台湾)”;当事人是出国人员、华侨的,填写护照或旅行证件号;当事人是外国人的,填写当事人的护照或旅行证件号。

   证件号码前面有字符的,应当一并填写。

   4.“国籍”:当事人是内地居民、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出国人员和华侨的,填写“中国”;当事人是外国人的,按照护照上的国籍填写;无国籍人,填写“无国籍”。

   5.“提供证件情况”:应当将当事人提供的证件、证明逐一填写,不得省略。

   6.“审查意见”:填写“符合结婚条件,准予登记”

   7.“结婚登记日期”:使用阿拉伯数字,填写为:“××××年××月××日”。填写的日期应当与结婚证上的登记日期一致。

   8.“结婚证字号”填写式样为“AB结字XXYYZZZZZ”(AB为婚姻登记机关所在省级和县级或者市级和区级的行政区域简称,XX为办理婚姻登记的县(区)、乡(镇)登记处的序号,YY为年号后两位数,ZZZZZ为当年办理结婚登记的序号)。

   9.“结婚证印制号”填写颁发给当事人的结婚证上印制的号码。

   10.“承办机关名称”:填写承办该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处的名称。

   (二)“登记员签名”:由批准该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员亲笔签名,不得使用个人印章或者计算机打印。

   (三)在“照片”处粘贴当事人提交的照片,并在骑缝处加盖钢印。

   第三十二条  结婚证的填写:

(一)结婚证上“结婚证字号”、“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国籍”、“登记日期”应当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相应项目完全一致。

   (二)“婚姻登记员”:由批准该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员使用黑色墨水钢笔或签字笔亲笔签名,不得使用个人印章或者计算机打印。

   (三)在“照片”栏粘贴当事人双方合影照片。

   (四)在照片与结婚证骑缝处加盖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钢印。

   (五)“登记机关”:盖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印章(红印)。

第三十三条  婚姻登记员在完成结婚证填写后,应当进行认真核对、检查。对打印或者书写错误、证件被污染或者损坏的,应当将证件报废处理,重新填写。

第三十四条  颁发结婚证,应当在当事人双方均在场时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向当事人双方核实姓名、出生日期、结婚意愿;

   (二)告知当事人双方领取结婚证后的法律关系以及夫妻权利、义务;

   (三)见证当事人本人亲自在附件2上的“当事人领证签名或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当事人不会书写姓名的,应当按指纹;

   “当事人领证签名或按指纹”一栏不得空白,不得由他人代为填写、代按指纹。

   (四)将结婚证分别颁发给结婚登记当事人双方,向双方当事人宣布:取得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

   (五)祝贺新人。

第三十五条  申请补办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填写《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附件3),婚姻登记机关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

第三十六条  申请复婚登记的,当事人填写《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附件1),婚姻登记机关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

第三十七条  婚姻登记员每办完一对结婚登记,应当依照《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对应当存档的材料进行整理、保存,不得出现原始材料丢失、损毁情况。

第三十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不符合结婚登记条件的,不予受理,但应当给当事人出具《不予办理结婚登记通知单》(附件4)。



                    第五章  撤销婚姻

第三十九条  受胁迫结婚的婚姻当事人,可以向原办理该结婚登记的机关请求撤销婚姻。

第四十条  撤销婚姻应当按照初审—受理—审查—报批—公告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一条  受理撤销婚姻申请的条件:

   (一)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

   (二)受胁迫的一方和对方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签署双方无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声明书;

   (三)申请时距结婚登记之日或受胁迫的一方恢复人身自由之日不超过1年;

   (四)当事人持有:

   1.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

   2.要求撤销婚姻的书面申请;

   3.公安机关出具的当事人被拐卖、解救证明,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能够证明当事人被胁迫结婚的判决书。

第四十二条  符合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处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查验本规范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证件和证明材料;

   (二)当事人在婚姻登记员面前亲自填写《撤销婚姻申请书》(附件5);双方当事人在“声明人”一栏签名。

   当事人不会写字的,可由当事人口述,第三人代为填写,当事人在“申请人”一栏按指纹。

   第三人应当在申请书上注明代写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与申请人的关系。

   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作为第三人代申请人填写;

   (三)当事人宣读本人的申请书,婚姻登记员作监誓人并在监誓人一栏签名。

第四十三条  婚姻登记处拟写“关于撤销×××与×××婚姻的决定”报所属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符合撤销条件的,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批准,并印发撤销决定。

第四十四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将《关于撤销×××与×××婚姻的决定》(附件6)送达当事人双方,并在婚姻登记公告栏公告30日。

第四十五条  婚姻登记处对不符合撤销婚姻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不予撤销原因,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第四十六条  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第六章 离婚登记

第四十七条  离婚登记按照初审—受理—审查—登记(发证)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八条  受理离婚登记申请的条件是:

   (一)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

   (二)要求离婚的夫妻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处提出申请;

   (三)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当事人持有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五)当事人持有内地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中国驻外使(领)馆颁发的结婚证;

   (六)当事人各提交2张2寸单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

   (七)当事人持有本规范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身份证件。

第四十九条  婚姻登记员受理离婚登记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查验本规范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证件和证明材料;

   (二)向当事人讲明婚姻法关于登记离婚的条件;

(三)询问当事人的离婚意愿以及对离婚协议内容的意愿;

(四)双方自愿离婚且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双方填写《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附件7);

   《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中“声明人”一栏的签名,必须由声明人在监誓人面前完成;

   (五)夫妻双方亲自在离婚协议上签名;婚姻登记员作监誓人。协议书夫妻双方各一份,婚姻登记处存档一份。

第五十条  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进行审查,符合离婚条件的,填写《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附件8)和离婚证。

  《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证分别参照本规范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填写。

第五十一条  婚姻登记员在完成离婚证填写后,应当进行认真核对、检查。对打印或者书写错误、证件被污染或者损坏的,应当将证件报废处理,重新填写。

第五十二条  颁发离婚证,应当在当事人双方均在场时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向当事人双方核实姓名、出生日期、离婚意愿;

   (二)告知当事人双方领取离婚证后的法律关系以及离婚后与子女的关系、应尽的义务;

(三)见证当事人本人亲自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当事人领证签名或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当事人不会书写姓名的,应当按指纹。

“当事人领证签名或按指纹”一栏不得空白,不得由他人代为填写、代按指纹;

(四)在当事人的结婚证上加盖条型印章,其中注明“双方离婚,证件失效。××婚姻登记处”。注销后的结婚证退还当事人。

(五)将离婚证分别颁发给离婚当事人双方,向双方宣布:取得离婚证,解除夫妻关系。
第五十三条  婚姻登记员每办完一对离婚登记,应当依照《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对应当存档的材料进行整理、保存,不得出现原始材料丢失、损毁情况。  

第五十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不符合离婚登记条件的,不予受理,但应当给当事人出具《不予办理离婚登记通知单》(附件9),并提供有关法律咨询服务。



                  第七章  补领婚姻登记证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遗失、损毁婚姻证件,可以向原办理该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

第五十六条  婚姻登记机关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应当按照初审—受理—审查—发证程序进行。

第五十七条  受理补领结婚证、离婚证申请的条件是:

   (一)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或者离婚,现今仍然维持该状况;

(三)当事人持有本规范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身份证件;

(四)当事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附件10)。

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的,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委托办理应当提交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当事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和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写明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及承办机关、目前的婚姻状况、委托事由、受委托人的姓名和身份证件号码。受委托人应当同时提交本人的身份证件。

婚姻登记档案遗失的,当事人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其婚姻状况的证明。户口本上夫妻关系的记载,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或者近亲属出具的写明申请人婚姻状况的证明可以作为申请人婚姻状况证明使用。   

第五十八条  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进行审查,符合补发条件的,填写《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附件11)和婚姻登记证。

第五十九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不具备补发结婚证、离婚证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但应当为当事人提供有关法律咨询服务。

第六十条  当事人办理过结婚或者离婚登记,申请补领时的婚姻状况因离婚、丧偶或者复婚发生改变的,不予补发婚姻登记证,可由婚姻登记机关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第八章  监督与管理

第六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本级民政部门设立的婚姻登记处和下级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六十二条  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婚姻登记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

(二)违反程序规定办理婚姻登记、发放婚姻登记证、撤销婚姻的;

(三)要求当事人提交《婚姻登记条例》和本规范规定以外的证件材料的;

(四)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的;

(五)玩忽职守造成婚姻登记档案损毁的;

(六)购买使用伪造婚姻证书的。

第六十三条  婚姻登记员违反规定办理婚姻登记,给当事人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由婚姻登记机关承担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并对承办人员进行追偿。   

    第六十四条  婚姻证件使用单位不得购买非上级民政部门提供的婚姻证件。各级民政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内有购买、使用非上级民政部门提供的婚姻证件的,应当予以没收,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和行政责任。

   婚姻登记处已将非法购制的婚姻证件颁发给婚姻当事人的,应当追回,并免费为当事人换发符合规定的结婚证、离婚证。

第六十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证件有质量问题时,应当及时书面报告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民政部门。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规范规定的当事人无配偶声明或者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第六十七条  本规范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规范自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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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5-4-29 11:36:41 | 显示全部楼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30号)

为了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第二条  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第三条  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四条  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第六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

第七条  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第八条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第十条  婚姻法第十一条所称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

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当事人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第十二条  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十三条  婚姻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五条  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十八条  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第十九条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第二十一条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

第二十三条  婚姻法第三十三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前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

第二十六条  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

   第二十七条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第二十八条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第三十二条  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婚姻法修改后正在审理的一、二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一律适用修改后的婚姻法。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如与本解释相抵触,以本解释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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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5-4-29 11:36:54 | 显示全部楼层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


   (一九八三年八月十七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民政部发布)

                       全文
??一、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包括常驻我国和临时来华的外国人、外籍华人、定居我国的侨民)在中国境内自愿结婚的,男女双方当事人必须共同到中国公民一方户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二、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本规定的有关条款。
??三、申请结婚登记的中国公民和外国人,须分别持有下列证件:???????
??甲、中国公民:????????????????????????????
??(一)本人的户籍证明;????????????????????????
??(二)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或工作所在单位的县级以上机关、学校、事业、企业单位出具的本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婚姻状况(未婚、离婚、丧偶、下同)、职业、工作性质、申请与何人结婚的证明。???????????
??乙、外国人:?????????????????????????????
??(一)本人护照或其他身份、国籍证件;?????????????????
??(二)公安机关签发的《外国人居留证》,或外事部门颁发的身份证件,或临时来华的入境、居留证件;??????????????????????????
??(三)经本国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机关)和我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由本国公证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或该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丙、外国侨民:????????????????????????????
??(一)本人护照或代替护照的身份、国籍证件(无国籍者免交);??????
??(二)公安机关签发的《外国人居留证》;????????????????
??(三)本人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或工作所在单位的县级以上机关、学校、事业、企业单位出具的本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婚姻状况、职业、申请与何人结婚的证明。?????????????????????????????????
??此外,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还须提交婚姻登记机关指定医院出具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四、下列中国公民不准同外国人结婚:??????????????????
??(一)现役军人、外交人员、公安人员、机要人员和其他掌握重大机密的人员;
??(二)正在接受劳动教养和服刑的人。
??五、凡证件齐全、符合本规定的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可持证件和男女双方照片,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婚姻登记机关审查了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本规定的准予登记,一个月内办理登记手续,发给结婚证。结婚证须贴有男女双方当事人照片,并加盖办理涉外婚姻登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钢印)。
??六、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在华要求离婚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有关规定,向该管辖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复婚的,按结婚办理。
??七、申请结婚的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应向婚姻登记机关交纳婚姻证书工本费和登记手续费。所需翻译费由本人自理。
??八、本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后施行,过去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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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5-4-29 11:37:06 | 显示全部楼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

              全文
(一九九一年七月五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03次会议讨论通过?一九九一年八月十三日法(民)发〔1991〕21号)


??第一条?对与我国没有订立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中国籍当事人可以根据本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
??对与我国有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按照协议的规定申请承认。?
??第二条?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中的夫妻财产分割、生活费负担、子女抚养方面判决的承认执行,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申请人应提出书面申请书,并须附有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正本及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否则,不予受理。
??第四条?申请书应记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址;????????????
??(二)判决由何国法院作出,判决结果、时间;
??(三)受传唤及应诉的情况;
??(四)申请理由及请求;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五条?申请由申请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申请人不在国内的,由申请人原国内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第六条?人民法院接到申请书,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的,应当在七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人民法院审查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申请,由三名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作出的裁定不得上诉。
??第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对于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没有指明已生效或生效时间的,应责令申请人提交作出判决的法院出具的判决已生效的证明文件。
??第九条?外国法院作出离婚判决的原告为申请人的,人民法院应责令其提交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已合法传唤被告出庭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条?按照第八条、第九条要求提供的证明文件,应经该外国公证部门公证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同时应由申请人提供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
??第十一条?居住在我国境内的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被告为申请人,提交第八条、第十条所要求的证明文件和公证、认证有困难的,如能提交外国法院的应诉通知或出庭传票的,可推定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为真实和已经生效。
??第十二条?经审查,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承认:
??(一)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二)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
??(三)判决是在被告缺席且未得到合法传唤情况下作出的;
??(四)该当事人之间的离婚案件,我国法院正在审理或已作出判决,或者第三国法院对该当事人之间作出的离婚案件判决已为我国法院所承认;
??(五)判决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三条?对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的承认,以裁定方式作出。没有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裁定承认其法律效力;具有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第十四条?裁定书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级人民法院”名义作出,由合议庭成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十五条?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申请人应向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
??第十七条?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在国外出具的委托书,必须经我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诉讼后,原告一方变更请求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或者被告一方另提出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申请的,其申请均不受理。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申请后,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十条?当事人之间的婚姻虽经外国法院判决,但未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的,不妨碍当事人一方另行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的申请为人民法院受理后,申请人可以撤回申请,人民法院以裁定准予撤回。申请人撤回申请后,不得再提出申请,但可以另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的申请被驳回后,不得再提出申请,但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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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5-4-29 11:37:18 | 显示全部楼层
针对出婚姻状况证明难问题 民政部出台新规定  


新出台的《婚姻登记条例》取消了当事人结婚由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的做法,改由当事人作无配偶声明。该改革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好评,同时也带来了一个新的问题,即新条例实施后,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不再掌握当事人的婚姻状况,一旦当事人需要婚姻状况证明时由哪个部门负责出具?针对该问题,民政部近日出台了新的规定,即当事人在办理房产交易、贷款、出国结婚等活动中婚姻状况证明时,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所掌握的婚姻登记档案为当事人出具在本辖区域内“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由于目前尚未形成完整的婚姻信息系统,“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须备注不排除在其他区域登记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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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5-4-29 11:37:36 | 显示全部楼层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1985年4月1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85年4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公布?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法定继承???????????????????????????
??第三章?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四章?遗产的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制定本法。
??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四条?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 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六条?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
??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
??第七条?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三)遗弃被继承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第二章?法定继承
??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十二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第十五条?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十八条?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第十九条?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第二十条?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第二十一条?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第四章?遗产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中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
??第二十四条?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
??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
??(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
??(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
??(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第二十八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第三十条?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一条?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第三十四条?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财产继承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本法自一九八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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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5-4-29 11:37:51 | 显示全部楼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1991年12月29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23次会议通过,1998年11月4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5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制定本法。

第二条 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三条 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四条 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五条 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年满三十周岁。

第七条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第八条 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九条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十条 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第十一条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第十三条 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

第十四条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十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第十六条 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第十七条 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

第十八条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第十九条 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条 严禁买卖儿童或者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

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到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办理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

第二十二条 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第三章 收养的效力

第二十三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四条 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第二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

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第四章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二十六条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第二十九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第三十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遗弃婴儿的,由公安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办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四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二、第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第三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四)年满三十周岁。"

三、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四、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五、第十四条修改为:"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六、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第二款改为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修改为:"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八、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改为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到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办理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

九、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十、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款修改为:"遗弃婴儿的,由公安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款修改为:"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本决定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本决定施行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成立或者解除收养关系的,不再办理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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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5-4-29 11:38:48 | 显示全部楼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九八五年九月十一日法(民)发[1985]22号)
                        全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是我国公民处理继承问题的准则,是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继承案件的依据。人民法院贯彻执行继承法,要根据社会主义的法制原则,坚持继承权男女平等,贯彻互相扶助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精神,依法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为了正确贯彻执行继承法,我们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对审理继承案件中具体适用继承法的一些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供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试行。
??一、关于总则部分???????????????????????????
??1、继承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时开始。
??失踪人被宣告死亡的,以法院判决中确定的失踪人的死亡日期,为继承开始的时间。
??2、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3、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
??4、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
??5、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抵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
??6、遗嘱继承人依遗嘱取得遗产后,仍有权依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取得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7、不满六周岁的儿童、精神病患者,可以认定其为无行为能力人。
??已满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认定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8、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
??9、在遗产继承中,继承人之间因是否丧失继承权发生纠纷,诉讼到人民法院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继承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其是否丧失继承权。
??10、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是否严重,可以从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认定。
??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不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均可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11、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不论是既遂还是未遂,均应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12、继承人有继承法第七条第(一)项或第(二)项所列之行为,而被继承人以遗嘱将遗产指定由该继承人继承的,可确认遗嘱无效,并按继承法第七条的规定处理。
??13、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或者遗弃被继承人的,如以后确有悔改表现,而且被虐待人、被遗弃人生前又表示宽恕,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14、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应认定其行为情节严重。
??15、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致继承人无法主张继承权利的,人民法院可按中止诉讼时效处理。
??16、继承人在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的二年之内,其遗产继承权纠纷确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期间,可按中止诉讼时效处理。
??17、继承人因遗产继承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即为中断。
??18、自继承开始之日起的第十八年后至第二十年期间内,继承人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的,其提起诉讼的权利,应当在继承开始之日起的二十年之内行使,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行提起诉讼。
??二、关于法定继承部分?????????????????????????
??19、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依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的遗产。
??20、在旧社会形成的一夫多妻家庭中,子女与生母以外的父亲的其他配偶之间形成扶养关系的,互有继承权。
??21、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继父母继承了继子女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子女的遗产。
??22、收养他人为养孙子女,视为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的,可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23、养子女与生子女之间、养子女与养子女之间,系养兄弟姐妹,可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被收养人与其亲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24、继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权,因继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关系而发生。没有扶养关系的,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继兄弟姐妹之间相互继承了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亲兄弟姐妹的遗产。
??25、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
??26、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
??27、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过主要赡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28、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如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适当分给遗产。
??29、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无论其是否再婚,依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时,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
??30、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
??31、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多于或少于继承人。
??32、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本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遗产分割时,明知而未提出请求的,一般不予受理;不知而未提出请求,在二年以内起诉的,应予受理。
??33、继承人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愿意尽扶养义务,但被继承人因有固定收入和劳动能力,明确表示不要求其扶养的,分配遗产时,一般不应因此而影响其继承份额。
??34、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虽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但对需要扶养的被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三、关于遗嘱继承部分?????????????????????????
??35、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
??36、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37、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38、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
??39、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
??40、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
??41、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42、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43、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遗赠,如义务能够履行,而继承人、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经受益人或其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附义务那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求的继承人或受益人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
??四、关于遗产的处理部分????????????????????????
??44、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如果知道有继承人而无法通知的,分割遗产时,要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并确定该遗产的保管人或保管单位。
??45、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
??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46、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47、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它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
??48、在诉讼中,继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要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的人签名。
??49、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
??50、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
??51、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
??52、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53、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
??54、由国家或集体组织供给生活费用的烈属和享受社会救济的城市居民,其遗产仍应准许合法继承人继承。
??55、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有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扶养协议,死者有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的,按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处理,但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
??56、扶养人或集体组织与公民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或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偿还扶养人或集体组织已支付的供养费用。
??57、遗产因无人继承收归国家或集体组织所有时,按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遗产的人提出取得遗产的要求,人民法院应视情况适当分给遗产。
??58、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
??59、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
??60、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不再列为当事人。
??61、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清偿债务。
??62、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
??五、关于附则部分???????????????????????????
??63、涉外继承,遗产为动产的,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即适用被继承人生前最后住所地国家的法律。
??64、继承法施行前,人民法院已经审结的继承案件,继承法施行后,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适用审结时的有关政策、法律。
??人民法院对继承法生效前已经受理、生效时尚未审结的继承案件,适用继承法。但不得再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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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5-4-29 11:38:59 | 显示全部楼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

(1991年7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03次会议讨论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以法(民)发〔1991〕21号通知于1991年8月13日下发)

全文
??第一条?对与我国没有订立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中国籍当事人可以根据本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
??对与我国有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按照协议的规定申请承认。
??第二条?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中的夫妻财产分割、生活费负担、子女抚养方面判决的承认执行,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申请人应提出书面申请书,并须附有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正本及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否则,不予受理。
??第四条?申请书应记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址;
??(二)判决由何国法院作出,判决结果、时间;
??(三)受传唤及应诉的情况;
??(四)申请理由及请求;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五条?申请由申请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申请人不在国内的,由申请人原国内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第六条?人民法院接到申请书,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不符合的,应当在7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人民法院审查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申请,由3名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作出的裁定不得上诉。
??第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对于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没有指明已生效或生效时间的,应责令申请人提交作出判决的法院出具的判决已生效的证明文件。
??第九条?外国法院作出离婚判决的原告为申请人的,人民法院应责令其提交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已合法传唤被告出庭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条?按照第八条、第九条要求提供的证明文件,应经该外国公证部门公证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同时应由申请人提供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
??第十一条?居住在我国境内的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被告为申请人,提交第八条、第十条所要求的证明文件和公证、认证有困难的,如能提交外国法院的应诉通知或出庭传票的,可推定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为真实和已经生效。
??第十二条?经审查,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承认:
??(一)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二)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
??(三)判决是在被告缺席且未得到合法传唤情况下作出的;
??(四)该当事人之间的离婚案件,我国法院正在审理或已作出判决,或者第三国法院对该当事人之间作出的离婚案件判决已为我国法院所承认;
??(五)判决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三条?对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的承认,以裁定方式作出。没有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裁定承认其法律效力;具有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第十四条?裁定书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级人民法院”名义作出,由合议庭成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十五条?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申请人应向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
??第十七条?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在国外出具的委托书,必须经我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诉讼后,原告一方变更请求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或者被告一方另提出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申请的,其申请均不受理。
??第十九条?人民总法院受理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申请后,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十条?当事人之间的婚姻虽经外国法院判决,但未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的,不妨碍当事人一方另行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的申请为人民法院受理后,申请人可以撤回申请,人民法院以裁定准予撤回。申请人撤回申请后,不得再提出申请,但可以另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的申请被驳回后,不得再提出申请,但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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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5-4-29 11:39:16 | 显示全部楼层
中国收养中心委托外国收养组织为特殊需要儿童寻找收养家庭的操作程序(试行)

   为进一步做好特殊需要儿童的安置工作,切实保障特殊需要儿童的合法权益,特对委托外国收养组织(以下简称"收养组织")为特殊需要儿童寻找家庭工作,提出如下操作程序。

   一、寄发委托书及儿童材料

   (一)中国收养中心(以下简称"中心")采取分批次将一定数量的特殊需要儿童材料寄发给接受委托的收养组织。

   根据特殊需要儿童材料情况和接受委托的收养组织安置特殊需要儿童的能力,一个收养组织每批可委托5至30名。

   (二)每批材料的委托期限,自委托书(见附件3)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有效。超过三个月未找到收养家庭的,应将特殊需要儿童材料全部退回"中心",尔后由"中心"再行安排;三个月到期有收养意向但未确定家庭的,经"中心"同意,可暂留接受委托的收养组织处,列入下一批委托名单。

   (三)每批材料委托到期后,接受委托的收养组织应向"中心"说明本批被委托儿童的安置进展情况,内容包括:"已找到收养家庭"、"已有收养意向"、"尚未找到收养家庭"等,同时可向"中心"说明下一批接受委托的特殊需要儿童的年龄、数量、病残种类等需求意向。

   二、有关材料的准备

   收养组织为特殊需要儿童找到家庭后,首先应调查拟收养人的基本情况并负责填写《预收养父母基本情况表》(见附件4);尔后,指导预收养人填写《接受特殊需要儿童意向书》(见附件5)。预收养人签署《接受特殊需要儿童意向书》后,"中心"将视为该收养人同意接受该儿童的正式意见,在以后的文件审理过程中不再寄发"征求意见书"。

   收养组织完成材料准备后,将《预收养父母基本情况表》、《接受特殊需要儿童意向书》原件及中文翻译件一并递交"中心"。

   三、有关材料的审查

   "中心"接到收养组织递交的《预收养父母基本情况表》、《接受特殊需要儿童意向书》后,对预收养人基本情况和家庭制定的治疗及康复计划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后,"中心"将向收养组织寄发《通知》(见附件6)。

   四、收养文件的递交

   收养组织接到"中心"寄发的《通知》后,应根据收养申请文件已递交"中心"和未递交"中心"的不同情况,按如下程序办理:

   (一)文件已递交"中心"的,收养组织应函告"中心",说明该收养家庭的姓名、递交文件的时间、预收养的特殊需要儿童姓名,并附"中心"的《通知》复印件。

   (二)文件未递交"中心"的,收养组织应待收养申请文件完成后,在向"中心"递交文件时,函告"中心",说明该收养家庭预收养特殊需要儿童的姓名,并附"中心"的《通知》复印件。

"中心"在收到收养特殊需要儿童家庭的全部申请文件后,将加快审理该收养人的申请文件。





                                   中国收养中心   

                                    二OO二年三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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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5-4-29 11:39:28 | 显示全部楼层
中国收养中心委托外国收养组织为特殊需要儿童寻找收养家庭的办法  

   

   为使社会福利机构中的特殊需要儿童能够和正常儿童一样早日回归家庭,中国收养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将委托部分外国收养组织(以下简称"收养组织")为特殊需要儿童寻找收养家庭。实施办法如下:

   一、受委托收养组织的基本条件

   1、正与"中心"合作的收养组织;

   2、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中国收养中心的规定;

   3、有政府颁发的非赢利证明,美国组织必须是处于501(C)(3)法律地位的组织;

   4、有稳定的办公场地,有健全的组织机构;

   5、有专门部门和专业人员负责为特殊需要儿童寻找家庭;

   6、能为安置特殊需要儿童提供相关服务;

   7、能按"中心"的要求递交被收养儿童安置后反馈报告;

   二、委托收养组织的办理程序

   1、收养组织向"中心"递交协助安置特殊需要儿童的申请及相关文件,证明本组织具备受委托的条件和能力。

   2、"中心"对收养组织的基本条件和实际工作情况进行审核,对其协助安置特殊需要儿童的资格进行确认。

   3、"中心"向符合条件的受委托收养组织签发《中国收养中心委托外国收养组织为特殊需要儿童寻找收养家庭的函》(见附件1)。

   4、收养组织在接到《中国收养中心委托外国收养组织为特殊需要儿童寻找收养家庭的函》后,应认真研究配合"中心"开展为特殊需要儿童寻找收养家庭项目的有关责任、要求和条件,确认履行后向"中心"发回接受委托的复函(见附件2),同时,将负责此项工作的负责人和联系人姓名、联系方式等书面告知"中心"。

   三、收养人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1、有爱心,有抚育特殊需要儿童的心理素质和心理准备;

   2、有照顾特殊需要儿童的经验和技能;

   3、有针对特殊需要儿童制定的医疗康复及抚育计划;

   4、经济条件好,年收入高于一般收养人;

   5、身心健康,没有传染病、爱滋病、癌症、精神疾病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护理、养育特殊需要儿童的疾病;

   6、品行端正,无犯罪记录;

   7、不放弃收养关系和医疗护理;

   8、原则上是双亲家庭。

   收养组织要为预收养人填写《预收养父母基本情况表》(见附件4),如果情况表的内容与递交到"中心"的申请文件内容有出入,"中心"将不能同意收养人的申请,并对此收养案例进行重新调整。

   四、年度总结与终止

   关于年度总结。受委托的收养组织每年需向"中心"递交年度安置特殊需要儿童书面总结报告,报告基本内容应包括:1、本年度安置特殊需要儿童的生活、医治、康复、受教育等基本情况;2、安置特殊需要儿童的做法;3、有何建议;4、收养组织负责此项工作的人员是否合格,是否调换。

   收养组织应按"中心"有关要求递交反馈报告,并填写《特殊需要儿童情况反馈表》(见附件7)。年度总结时间:每年12月1日至31日。

   关于终止。受委托的收养组织如果在工作中违反涉外收养及为特殊需要儿童安置的有关规定,"中心"将向该组织提出警告,如不纠正或仍违反规定的,"中心"将终止其为特殊需要儿童寻找收养家庭的资格。

   五、注意事项

   1、收养组织应以为儿童负责、为家庭负责的态度投入这项工作。不能以收养特殊需要儿童为由,转交不符合要求的家庭文件。更不能借"受委托组织"之名,对本组织进行夸大宣传。

   2、收养组织在接到"中心"推荐的特殊需要儿童的材料后,必须如实地向收养家庭介绍该儿童的材料和情况,由收养人自愿选择,不可强求。

   3、收养组织不得通过媒体登载和介绍特殊需要儿童材料,在推荐特殊需要儿童材料时不得使用带有歧视和偏见的语言。

   4、收养组织要妥善保管特殊需要儿童的材料,收养组织之间不能互相交换特殊需要儿童材料。

   5、收养组织只能安置"中心"推荐的特殊需要儿童,不得私自在中国社会福利机构中寻找和挑选特殊需要儿童,也不能将收养特殊需要儿童与在华做收养项目挂钩。

   六、关于受委托收养组织为特殊需要儿童寻找家庭的具体实施步骤,详见《中国收养中心委托外国收养组织为特殊需要儿童寻找收养家庭的操作程序》。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2000年9月25日公布的《中国收养中心委托收养组织为病残儿童和大龄儿童寻找收养家庭的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中国收养中心   

                                                                                     二00二年三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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