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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园地】] 知识产权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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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5-26 17:34:0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北京开审知识产权惊天大案




  “长城\"葡萄酒状告“嘉裕长城\"葡萄酒,中粮集团向北京嘉裕东方葡萄酒有限公司等索赔高达1亿元——

  鸡年伊始,国企巨头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就向“嘉裕长城\"商标的使用者——北京嘉裕东方葡萄酒有限公司、江西南昌开心糖酒副食品有限公司宣战,以索赔1亿元的请求来保护其拥有的“长城牌\"商标,由此打响了今年国内企业知识产权第一战。2月1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正式开庭审理了此案,两被告及第三被告秦皇岛洪胜酒业有限公司均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

  由于此案原告中粮集团地位显赫、诉讼标的巨大,吸引了大批媒体的关注。作为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的知识产权案件,在近年来比较少见。在整个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围绕着原告的权利、被告是否侵犯了商标权、原告索赔1亿元的依据等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案由来龙去脉

  作为原告的中粮集团对此次开庭显然是有备而来。中粮集团诉称,其下属公司早在1974年就注册了“长城文字和图形\"商标。在多年的使用中,“长城\"牌葡萄酒获得了数十项荣誉,享誉国内外,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从1998年起,为了防止商标的不当注册,原告陆续申请了带有联合性质的长城文字商标(注册商标证号为1447904)和长城图形商标(注册商标证号为3244778),目前上述商标均在注册的有效期内,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第一被告北京嘉裕东方葡萄酒有限公司辩称,其使用的“嘉裕长城\"商标是由第二被告江西南昌开心糖酒副食品有限公司许可的,“嘉裕长城及图\"商标虽系未注册商标,但已通过2000年第37期(下册)及2001年第1期(下册)的初审及核准公告,只因在商标异议期内,中粮公司提出异议,故未发给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曾以商标案(2002)197号《关于“嘉裕长城\"商标问题的意见》中明确指示:“‘嘉裕长城及图形'商标系未注册商标,开心公司可以使用未注册商标,但其使用不得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二被告也宣称对“嘉裕长城及图\"商标享有在先申请权。

庭上针锋相对

  原告中粮集团声称,从2002年秋季,发现第一被告开始使用“嘉裕长城\"商标,制造和销售各种葡萄酒,并且将“长城\"(图形商标)作为其制造和销售各种葡萄酒包装瓶贴的主要构图,制造和销售的葡萄酒种类达到21种之多。由于第一、第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二者之间具有关联性与共同故意,理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第三被告作为葡萄酒的生产厂家,应当知道“长城\"系列葡萄酒所使用的商标是注册商标,“长城\"商标是中国驰名商标,但是为了获取非法所得却知假造假,为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侵权行为的实现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应当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二被告认为,“嘉裕长城及图\"商标与中粮集团长城牌商标在文字、图形及组合上有着显著的区别,在客观上也不可能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长城是中华民族伟大的历史文化遗产,成为了中华民族的象征,不是哪一家的私产,也同样不能阻止他人正当使用。“嘉裕长城及图\"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先后通过了多家食品质量监督机构的检验,得到了消费者的信赖,并获得了有关荣誉,所以,并未构成侵权。

  被告还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嘉裕长城及图\"与“长城\"牌商标是否相近似应通过商标异议程序解决,而不是诉讼程序解决,商标局的裁定是商标异议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前置程序,应作为行政案件起诉而不是民事案件。

  第三被告对此更是满腹委屈,认为自己仅仅是生产厂家,只受本案第一被告的委托加工生产葡萄酒,并没有对酒的商标制造或使用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不能认为生产酒的行为就构成侵犯商标权,所以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索赔依据何在

  在近年来的国内知识产权案件中,1亿元的索赔是罕见的,如果此案原告胜诉,被告将承受巨大的打击。于是,在庭审中,巨额索赔成为关注的热点。

  原告认为,经过调查发现,第一被告销售的嘉裕长城葡萄酒目前已经在原告直属公司销售“长城\"牌葡萄酒的主要市场华东、华南、华北、西南市场均有较大量的销售。经初步统计,年销售量约在4000吨以上(40万箱)。在2004年8月,北京市工商局的查处现场发现了有关报表和价目表,以此为依据进行计算,被告每年获利约2000万之多,近几年来累计获利已经达亿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对此第一、第二被告同时反驳,原告的计算依据仅仅是一种推理,没有可靠依据,没有提供相关的有效法律依据,也没有盖有相关部门公章认可的文件,所以原告索赔依据的证据存在严重瑕疵。

庭外各有苦衷

  虽然此案在一审开庭之后还没有正式结果,但庭审之外的各种言论令此案更加扑朔迷离。

  被告的代理律师在庭审结束后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显得疲惫不堪,他认为被告是民营企业而原告是大型国有企业,双方地位、实力相差悬殊,希望法院在法律上要公平对待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

  而作为原告的代理人、清华大学的教师陈建民律师则直指某些媒体在宣传报道此案时带有明显的倾向性,认为可能是被告背后操纵了某些媒体的报道。她希望拥有一个公正的舆论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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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例同名官司引发知识产权震荡




  王跃文状告王跃文。尽管这场纠纷法庭已做出了一审判决,但余波未了,是非曲直引发业内人士极大关注——

湖南王跃文状告河北王跃文

  湖南王跃文是畅销书《国画》的作者,国家一级作家,在全国享有较高知名度,以官场小说见长。在去年的全国书市上,湖南王跃文发现北京华龄出版社推出了一本作者名为“王跃文\"的新书《国风》,并大张旗鼓地对外征订,打出“《国画》之后看《国风》\"的口号。《国风》仅在封三内侧以极小文字注明:王跃文,38岁,河北遵化人氏,职业作家,发表作品近百万字。

  《国风》的署名作者王跃文,原名王立山,2004年才改的名。他是个农民,做煤炭生意,只有小学文化。在湖南书商杨德荣的授意下,王立山改名“王跃文\",并按规定到当地有关部门重新办理了身份证。之后,杨德荣借用“王跃文\"的身份证,找到华龄出版社,出版了署名“王跃文\"的《国风》。

  去年6月,湖南王跃文向长沙市中院提起诉讼,将河北王跃文、北京中元瑞太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华龄出版社推上被告席,要求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法院经开庭审理后,做出了一审判决。法院认为,被告王跃文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被告王跃文虽然在原告成名后改名为王跃文,但其改名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依法享有自己的姓名权。虽然原告署名在文化市场已具有的标识利益,被告的行为对其构成一定侵犯,但并不能必然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假冒。然而,被告王跃文在没有发表过作品的情况下,在书的简介中作出“已发表作品近百万字\"的虚假宣传,加上他的改名行为,使人产生其作品与原告王跃文相关的联想,中元公司在明知被告王跃文与原告王跃文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的情况下,在其制作的广告宣传资料中突出使用王跃文名字,并使用“《国画》之后看《国风》\"等词句,使人将“王跃文\"、“《国风》\"等关键词与原告及畅销小说《国画》联系起来,由此混淆作品的来源。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被告王跃文、北京中元瑞太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0万元,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是非曲直众说纷纭

  对于这起纠纷,业界出现很多不同的声音。

  有人认为,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是肯定的。著作权法是对原创性的保护,河北王跃文的《国风》没有抄袭《国画》的有关内容,那么则很难用著作权法去寻求法律保护,而且,被告使用的是经过合法变更后的姓名,改了名的王立山同样有出书立著的权利,只要他的小说是自己想出来的,他就有权出版。

  既然被告肯定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那么就可能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假如被告没有使用诸如“已发表作品百万字\"的虚假宣传,而只是使用了“王跃文\"的名字,那么原告王跃文可能就无法主张权利。2003年,长沙一女教师“王朔\"推出“著名作家王朔新书《不想上床》\",的确让北京王朔十分无奈。但是,这样的行为让人一眼就能看出行为人的不良动机。

  有人也提出,该案充分暴露了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漏洞,姓名权和著作权之间没有很好地衔接。如果此案原告失败,那么就意味着全国很多著名作家将可能面临同样的遭遇。这是一个法律空白,我们只有通过立法来解决这个问题。只有这样,才能对这种利用合法的改名方法来达到非法目的的行为进行打击。

  法院一审判决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理由是,商品是用于交换的劳动产品,作家通过出售作品的出版发行权等途径而换取交换价值,这种交换就是对其作品的经营,此时的作品即商品,作家的经济利益产生于这种交换之中。作为文化市场的商品经营者,作家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竞争主体的要求。于是有律师认为,此案是“法律上的突破,判例上的突破\",“法院判决认定了作家也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竞争主体,作家的作品也是商品。这是一个突破。\"但是有意见认为,作家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主体。

  也有意见认为,不排除从一开始被告出版《国风》是想借助湖南王跃文的名气来进行宣传,其改名的行为是故意的,实质上是违反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也有人建议,一些名人的名字在他自己的领域内可以像商标申请注册,然后进行保护,这样,就可以避免出现这种侵权纠纷。

  尽管这场纠纷有不同的看法,但是,“这个判决将对以后同类知识产权纠纷带来深远的影响\",对于这一点,不同的人有一致的看法。

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有遗漏

  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刘银良认为,面对发展的社会,任何法律都会有漏洞,知识产权法也不例外。该案暴露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一些不足和遗漏,但很难说就是姓名权和著作权的衔接问题。著作权中规定作者的署名权,包括正权利和反权利两种情况:正权利是指作者有权决定对自己作品的署名,包括署真名、假名或笔名等;反权利是指作者有权禁止他人的作品署自己的名字。但是,法律却不能禁止同名,在同名的情况下,怎么判断人家署自己的名字侵犯了你的署名权反权利?例如,北京作家王朔是否有权利禁止长沙王朔的作品署自己的名字?

  要解决此类问题的冲突,仅靠著作权的保护很难完全奏效。专家认为,有效的一个解决途径是诉诸另一种权利,即形象权或商品化权。形象权是指权利人可就自己拥有市场价值的名字或肖像等拥有禁止他人商业性使用的权利。形象权在美国等国家已经得到广泛的保护,但是我国尚未有针对形象权的专门法律规定。如果有的话,湖南王跃文就可直接以对方侵犯了自己的形象权为由请求法律救济。从此来看,这应算是我国知识产权法应予及时弥补的一个漏洞。因为已经有了现实的需要,来推动法律的完善。

  在我国尚未有形象权的明文规定时,长沙市中院通过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给予权利人适当救济,此种尝试应予肯定。在其判决中,法院也提到被告借用“原告在文化市场上具有的声誉\"。这说明法院的判决已经认识到原告名字的市场价值,但只是因为没有更直接的法律规定才转向诉诸反不正当竞争法。当然,从保护消费者和社会公众利益的角度出发,形象权的保护和反不正当竞争的保护又是殊途同归和互为补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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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终用户侵权责任应当追到哪里——AutoDesk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情回放

  原告AutoDesk公司就3ds Max 3.0、3ds Max 4.0、3ds Max5.0、AutoCAD4.0、AutoCAD2000五种计算机软件在美国进行了版权注册。 3ds Max系列软件是一种三维建模、动画及渲染解决方案软件,AutoCADI4.0和AutoCAD2000是二维制图及详图和三维设计工具。被告龙发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住宅及公用建筑装饰设计及施工的企业。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安装并使用3ds Max 3.0 共 2套,3dsMax 4.0共 17套3dsMax5.0共 8套,AutoCAD4.0共40套和AutoCAD2000共27套。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Autodesk公司是计算机软件3dsMax3.0、3dsMax4.0、3ds Max5.0、AutoCAD4.0、AutoCAD2000的著作权人。中国和美国同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该公约确定了“国民待遇原则”。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外国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法律保护。因此,原告作为涉案五种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其著作权应当受到我国相关法律的保护。被告龙发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住宅及公用建筑装饰设计及施工的企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擅自复制、安装涉案五种软件用于其经营并获取商业利益,属于商业性使用行为。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对于原告依法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院依据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判决,被告龙发公司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赔偿原告Autodesk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49万元及诉讼支出人民币3.22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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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信竞争才是正道——“良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案情回放

  原告台联良子公司成立于1999年1月11日,其经营范围包括按摩、推拿等健身服务项目。随后,新疆良子健身有限公司与台联良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台联良子公司取得了左侧“良子”文字与右侧的一脚掌图形组合构成的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2002年2月22日,新疆良子健身有限公司将“良子”商标转让给台联良子公司所有。台联良子公司在开业后即开始使用“良子”商标,自开业至今,已拥有相当数量的连锁店和消费者群体。被告金钩良子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期限是2003年4月 1日至2023年3月31日,其宣传材料写明:经营足部保健、全身经络推拿、茶艺服务项目。该公司在其户外服务招牌上使用了“良子健身”四个醒目的文字。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台联良子公司的商标为合法取得和合法使用,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商标法保护,未经其许可,在同种类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行为都应视为侵权行为。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法人单位有权命名企业名称并有权使用,但企业名称权在拟订和使用时不应侵犯企业注册商标在先使用专用权的合法利益。金钩良子公司在公司设立期间拟订企业名称时主观上具有借助“良子”商标的商誉发展本企业的侵权故意。公司设立之后在招牌上突出使用“良子”二字,这种使用的目的是希望消费者误认为其公司是台联良子公司开在被告场所的连锁店。实际上,从普通消费者的角度看,由于台联良子公司是一家在国内有一定知名度的集团公司,已经形成一个消费者群体,消费者在看到具有良子字样的服务招牌时,很容易与台联良子公司产生联系,误认为是台联良子公司的关联企业。金钩良子公司的上述行为既构成对台联良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侵犯,同时,也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院依据民法通则、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判决,被告金钩良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台联良子公司损失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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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保密措施




案情回放

  被告人周某、陶某原是上海某网面材料公司员工。该公司自行研制了“刺孔型干爽网面\"生产工艺技术,并对其采取了保密措施,属于该公司的商业秘密。两被告人先后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保密制度》是该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两人均承诺严格遵守保密制度。

  其后,周某因故离开该公司,并与另一被告人陈某共同成立公司,打算生产与原告公司“刺孔型干爽网面\"同样的产品。陶某在与原告公司合同期未满的情况下,擅自离职,加入了陈某与周某的公司。此后,他们订制了与原公司相同的生产设备,生产与原告公司相同的产品,并以低于原告公司的价格分别销售给多家公司,非法获利17万余元,同期给原告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余元。

法官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权利人是否对涉案工艺技术信息采取了刑法意义上的保密措施。

  司法机关审查商业秘密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有两个主要目的。作为商业秘密的固有特征,权利人对其拥有的技术或经营信息采取一定程度的合理的保密措施是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必备要件,也是司法机关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的事实基础。同时,对于那些接触过商业秘密的人而言,保密措施的存在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保密义务的主要依据,司法机关据此判定其泄密行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刑法意义上的保密措施的判定标准不完全等同于民法意义上的标准。按照民法有关规定,只要权利人在劳动合同中规定了一般性的保密条款,即使没有其他保密措施,也同样确立了当事人的保密义务,如果违反该约定,即应承但违约责任。

  刑事责任作为最为严厉的法律责任,是在其他法律责任不足以救济受害人的情形下而采用的救济方式,其处罚对象是较一般侵权等违法行为更为严重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因此,作为犯罪处理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理应具有比一般民事侵权行为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基于此,对于刑法意义上的保密措施的认定,原则上比民法意义上的更为严格。除依照上述规定要求权利人以签订劳动合同等方式提出一般性的保密要求外,还要求其同时采取其他的保密措施。

  一般说来,司法机关应从以下几方面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刑法意义上的保密措施:权利人是否告知相对人存在商业秘密;权利人与相对人是否签订了保守商业秘密的合同;权利人是否限制他人进入含有商业秘密的场所;权利人是否对含有商业秘密的文件进行特殊保管或禁止散放。

  司法实践中,对于权利人以签订保密合同的方式确定他人保密义务的或已明确提出保密要求的,应综合考虑,客观认定。对于一般性的违反保密制度规定,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但行为人有悔改表现并积极赔偿损失,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行为,可以通过民事或其它途径予以救济,一般不适宜用刑罚;但是,对于权利人已采取了刑法意义上的保密措施的商业秘密,行为人故意违反保密约定,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原告公司不仅在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一般性的规定了公司职工在职和离职后的保密义务,而且建立了相关的保密制度,划定了公司商业秘密的范围,对于涉密的技术材料进行专门管理。同时针对被告人周某、陶某等因工作需要而知悉该工艺信息的人员,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均要求其学习原告公司的《员工手册》及《保密制度》,并承诺严格遵守。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公司针对“刺孔型干爽网面\"技术采取的保密措施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保密措施。因此,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特征,属于商业秘密。被告人违犯与原告公司的约定,擅自使用该商业秘密从事营利活动,给该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符合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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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方汇通积极应对国际诉讼




  事情发生在突然之间,但似乎并不让人惊讶。

  2004年12月29日,日立环球存储科技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在美国以其侵犯产品专利权为由对中国南方汇通微硬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中国母公司南方汇通世华微硬盘有限公司及位于美国加州的联营研究机构(以下简称“汇通世华\")提起诉讼。

  在起诉中,日立要求汇通世华赔偿其经济损失,并申请一项永久性强制命令,以禁止汇通世华及相关公司在美国制造、使用、进口、发售及销售产品。

  这是有铁路背景的中国高科技企业首次面对国际诉讼。

  12月30日,汇通世华就起诉一事发表声明,称对自己所生产的微硬盘拥有完全自主知识产权,所有应诉事务已交美国代理律师处理。

  此类的国际诉讼审理,往往会拖上几年甚至10年,结果只会在一个漫长的等待后到来。

  南方汇通股份有限公司是中国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的控股企业,也是当年最早上市的铁路企业之一。股民对其的关注在2002年夏迅猛提升,因为这一年8月,南方汇通开始了微硬盘业务。

  微硬盘是一个世界级的高科技IT产品,业外人士可以简单地这样理解:微硬盘是迷你化的硬盘产品,0.85英寸2.0GB和1.0英寸4.0GB的微硬盘只有一枚硬币大小,是一种高存储器。微硬盘多用于数码相机、MP3和手机上。

  2004年5月,汇通世华公司1.8英寸微硬盘产品的成功下线,打破了微硬盘行业被日本品牌垄断的格局,加上早先公司投资控股生产的1.0英寸微硬盘产品销量全球领先,以及0.85英寸微硬盘产品所取的研发成果,意味着这个山洼里的企业在这个领域已经走在世界前列。也就是世界上只有日立、希捷和汇通世华3家公司具有生产这一产品的能力和核心专利技术。有信息显示,今年汇通世华有望和他们平分天下。

  诉讼出现后,汇通世华在第一时间对诉讼的回应中明确指出:日立此举为商业干扰。对中国企业商业干扰或许是一个新词,但在是经济全球化竞争中,商业干扰是一种传统技巧,是国际上一些资金雄厚的大企业常用的手法。目的是打乱竞争对手的商业布局,破坏对方企业在上下游产业链中的地位,动摇股东投资者对企业的信心,从而影响对方企业的发展进程。

  据了解,南方汇通微硬盘是我国高科技领域为数不多的具有完全自主知识产权的尖端产品,其产品完备的知识产权体系已被业界普遍承认并尊重。而日立此次指控内容是基础技术,均是十几年前硬盘上的项目。

  汇通世华公司行政副总裁刘伟告诉记者,日立提出诉讼的时间和方式“意味深长\"。

  日立将诉讼时间选在1月6日~9日在美国拉斯维加斯举办、业界志在必得的一年一度的国际电子消费展(CES)之前。而此之前,汇通世华在深圳高交会上刚刚获得了总额1.88亿美元的订单,并计划在这一次的CES上发布一系列新产品。在中国投下巨资、正在建设微硬盘基地的日立,显然不想让汇通世华在CES上收获更多的订单。

  2004年12月29日,已有媒体报道了诉讼一事。而奇怪的是,2005年1月3日,日立才真正把诉讼的法律文件送达汇通世华。这个时间差让这场国际诉讼在事发初期,实质上成为一次媒体战。

  是为了真正维权,还是让一个刚刚发展起来的对手形象受损,哪一个是日立的最大目标,只有日立自己知道。相关数据显示,2003年,微硬盘市场规模还很小,当年排名第一的日立产量不过100万片,但是2004年开始,MP3、苹果ipod、数码相机和车载相机的普及使微硬盘的需量大增。目前,全球微硬盘的市场总额达到400亿美元。

  而大份额的中国市场,不管今天还是未来,都是日立绝不能放弃的一个市场,日立显然不希望在这里产生一个强大的对手,它必须在这个对手的少年时期就扼制它。国际诉讼成为日立的选择,而其所制造的副产品商业干扰,也是日立绝对想要的。

  穷孩子的两种命运——垮掉或新生

  作为日本迄今为止影响最大的一起对华专利权诉讼,消息一出,业界哗然。

  即使这场诉讼没有任何结果,日立也可以把汇通世华拖垮,有专业人士这样认定。因为外国公司在美国进行知识产权诉讼非常困难,而律师费更是以小时为单位计算,辩护费用惊人。当年美能达就在5年的诉讼中支付了超过40亿日元律师费。

  这对于汇通世华几乎是致命的。

  高速成长的企业需要资金的投入,IT类的高科技企业更甚。缺少资金一直是汇通世华的软肋。

  2004年,汇通世华由于资金短缺问题限制了生产能力,前3个季度只完成了生产任务的1/3。深圳高交会的签约对汇通世华是一把双刃剑。正式签订的合同金额为1.88亿美元,但如果汇通世华在2005年不能及时解决生产资金不充足的问题,不能按照订单的供货日期交货,则将承担货款5%的罚金。

  但是,从另一个角度看,诉讼会损害汇通世华的形象,也会提高这个偏居西南一隅的企业的知名度,引起政府和行业的关注和投资者的注目,对汇通世华的资本引入之路帮助巨大。

  一个穷孩子在成长的过程中忽然遭受打击,受伤后孩子的心态是关键点:是积极应对,还是畏缩消沉,这决定着孩子的命运--垮掉?抑或新生?

  诉讼出现于媒体后,汇通世华在没有接到正式诉讼法律文件的情况下作出回应,向新华通讯社等媒体传递要应诉的相关信息;媒体大战打响,公司高层全力应对,南方汇通世华微硬盘有限公司总裁兼首席执行官朱宝麒在新浪网回答网民问题时,以“汽车上的问题非要在马车上找\"形象地反击日立。与此同时,汇通世华在美国的代理律师已开始工作。

  国际诉讼自然会产生效力。如何能将国际诉讼的反向力变为正向力,需要时机上的适宜、细节上的智慧。汇通世华显然在努力做。

  对于汇通世华,应对危机仍是现实中最重要的事,因为无论是垮掉还是新生,眼前的一切都是开始,而开始又是如此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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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城商标索赔案尘埃落定 中粮获赔1552万余元  


   曾经被炒得沸沸扬扬的长城商标亿元侵权案近日终于尘埃落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日作出判决,认定北京嘉裕东方葡萄酒有限公司侵权,十日之内赔偿“长城”葡萄酒商标所有人中粮集团1552.7479万元人民币。

    
   据了解,2004年9月,中粮集团以北京嘉裕东方葡萄酒有限公司和江西南昌开心糖酒副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嘉裕长城”葡萄酒侵犯了其所有的“长城”葡萄酒商标权为由,将二者告上了法庭,索赔额高达1亿元。早在2001年,由于中粮集团提出异议,被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嘉裕长城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就没有获得商标注册证书。在此后的几年中,双方争议的关键就在于北京嘉裕东方葡萄酒公司的“嘉裕长城及图”商标对中粮集团早在1974年就合法注册的“长城牌GREATWALL及图”商标是否构成侵权。

  国有企业的知识产权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保护和发展国有知识产权,是新的经济环境下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重要手段。有关法律专家认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准则。不论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有机组成部分,其合法拥有的知识产权都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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