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明祥是我母校的刑法学者,with all due respect,对其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论述不能予以认同。因为“透支”是在银行审核持卡人情况后同意给予一定的授信额度的前提下发生的,因此,发生透支只要能按时还款银行不止是同意,而且非常乐意。而许霆案中的取款显然完全不同于透支,银行没有给予其授信额度,其超额取款的成功完全源于银行取款机的错误。因此两者性质完全不同。诈骗行为的特征是一方的欺诈形成双方的“同意”;而盗窃则完全欠缺对方的同意,或者说不可能取得对方同意。刑法方面的大家还发这种论述,是不是治学不够严谨?